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704,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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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 告 趙仁崇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楊大方
施能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孟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大方應給付原告9萬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楊大方應給付原告5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聲明第2項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楊大方於102年1月15日訂立「和夥契約書」(應為「合夥契約書」之誤,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雙方各出資190萬元,共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89,及其上同段10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被告楊大方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名義人,由原告經營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並為財務支出與紀錄,定期由雙方閱覽,相關稅費應各自負擔一半。

雙方復於102年1月17日簽立授權公證書,被告楊大方全權授權原告代為處分其在我國境內所有動產及不動產,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

原告與被告楊大方另約定以被告楊大方名義,在臺中民權郵局開設郵政帳戶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合夥經營系爭房地出租、收益之帳款收支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均交由原告管理。

惟於系爭房地租金收益一年可達54萬元之回收投資階段,且原告及原告懷孕中配偶已居住於系爭房地其中一戶,原告並無意願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竟共同串謀欺騙原告,被告楊大方出面謊稱堅持要出售系爭房地並結束合夥關係,被告施能堪則出面勸說原告,使原告不得已而同意被告請求,惟原告要求被告系爭房地應於103年5月31日前完成移轉登記,並僅得移轉予被告施能堪或其配偶、子女,並應同意原告及其配偶繼續居住原處所等條件,被告均應允。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被告楊大方先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出售價格810萬元,原應給仲介4%之仲介費32.4萬元利益歸予被告施能堪,直接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故價金為777.6萬元;

嗣又表示與其賣方負擔10%奢侈稅即77.76萬元,實際僅得699萬8400元,不如將買賣價金訂為706萬元,約定10%之奢侈稅即70.6萬元由被告施能堪負擔,則原告及被告楊大方可實拿706萬元,扣除貸款190萬元及預留登記之稅負、代書費等10萬元,剩餘506萬元原告及被告楊大方各可分得253萬元,原告亦表示同意。

被告遂於103年4月21日依前揭約定條件,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依前揭約定分得253萬元。

惟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依約移轉,被告於103年4月28日未通知原告即私自約定只出賣系爭房地2分之1,嗣經原告於103年6月5日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質疑被告楊大方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後,被告楊大方於103年10月間更在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遲至103年12月25日始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施能堪。

則倘系爭房地104年1月9日後再移轉,原告即得節省奢侈稅70.6萬元之半數即35.3萬元,卻因為被告楊大方謊稱要當即出賣,致原告受有支出奢侈稅損害。

且系爭買賣契約本無仲介費支出,卻因被告欺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所謂仲介費32.4萬元之半數即16.2萬元價金損失。

是原告因被告之共同欺騙行為,致原告共受有51.5萬元損害【計算式:35.3萬+16.2萬=51.5萬】。

(二)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取得253萬元價金後,與被告楊大方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惟尚未清算,合夥利益未分配完成,於系爭房地全部移轉予被告施能堪後,合夥關係才算終結。

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屢要求原告解釋財務紀錄及帳戶內容,即請求對帳行為,原告亦以準備書狀表列說明合夥所使用之系爭帳戶明細,被告並無異議。

系爭帳戶於103年5月27日尚有存款18萬9770元,被告楊大方竟於103年5月底結清並提領系爭帳戶全部存款,其中經扣除應退還承租房客押金7萬4000元後,即清算完成,尚有11萬5770元為合夥之賸餘財產,原告自得依原出資比例請求被告楊大方給付賸餘財產之半數即5萬7885元【計算式:(18萬9770-7萬4000)÷2=5萬7885】。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原告與被告楊大方間之合夥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大方應給付原告5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大方長期旅居美國,故與原告訂立系爭合夥契約後,即委由原告經營管理系爭房地。

惟原告受委任期間,屢屢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楊大方不得已而出售系爭房地以求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係兩造會同訴外人即代書王宗裕見證下,在原告出價表示不含稅之契約總價金706萬元及相關稅負等條件後,為兩造所同意,原告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

被告施能堪並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當場開立發票日103年4月18日、支票號碼CI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日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下稱250萬元日盛商銀支票),經被告楊大方背書後,連同現金3萬元交予原告收執,因此原告與被告楊大方均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即終止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內書明。

被告嗣於103年4月28日另約定只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因被告楊大方計畫返國定居,有再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故經被告施能堪同意後另為約定,被告亦經由王宗裕將此事告知原告,並無欺騙原告。

又奢侈稅為法律所定納稅義務,於103年4月21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即應課徵,足認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

(二)系爭合夥契約實際上是隱名合夥關係,以被告楊大方為出名營業人,原告則為隱名合夥人,系爭房地、系爭帳戶、系爭房地之修繕貸款及出租均以被告楊大方名義為之,原告僅得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損失,故原告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不得有所主張。

又原告與被告楊大方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均同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且被告楊大方交付原告3萬元及250萬元日盛商銀支票後,原告即不欲再與被告楊大方進行清算或利益分配,顯見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收取之對價已包含返還原告出資額及其應得利益,故毋庸再就系爭帳戶款項為清算或利益分配,是原告對被告楊大方均無法律上之權利得主張。

系爭帳戶自102年7月8日後之帳目,原告未再交予被告楊大方閱覽、核對,原告於系爭合夥契約終止後,始終未歸還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等,被告楊大方為免系爭帳戶遭原告濫用,故於103年5月28日結清系爭帳戶。

被告楊大方於103年6月20日曾委託律師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即主張終止授權原告得使用被告楊大方帳戶,並請求返還相關物品,另於104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103年4月21日已終止合夥關係,縱認為合夥關係存在,亦已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

就原告所提書狀表列系爭帳戶明細,並非清算、對帳行為,乃因被告指出原告將系爭帳戶部分款項匯入自己私人帳戶涉嫌犯罪,原告始因心虛而提出書狀粉飾,且被告對原告所提帳目亦有異議。

然無論如何,原告確已取得出售系爭房地253萬元之對價,扣除原出資190萬元,尚獲得額外利益63萬元,乃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精算終止系爭合夥契約關係所得利益,自不得再請求清算或利益分配。

(三)原告一再以同一事實、理由,反覆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楊大方於102年1月15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雙方各出資19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楊大方為登記名義人。

稅費各自負擔一半,由原告為財務支出與紀錄,並定期由雙方閱覽。

另約定以被告楊大方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作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帳款使用,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均交由原告管理。

於102年1月17日再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確認被告楊大方授權原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

⒉被告於103年4月2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706萬元,扣除貸款餘額190萬元及相關費用10萬元,原告依其出資比例可分得253萬元,原告在場並同意,增訂系爭合夥契約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終止之內容。

被告施能堪並當場開立250萬元日盛商銀支票,經被告楊大方背書,連同現金3萬元交予原告收執。

⒊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才增訂被告楊大方因家庭因素無法出賣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協議達成共識,只出賣應有部分2分之1,付款方式、期日及過戶日期再議。

⒋原告於103年6月5日委託律師對被告發原證四(本院卷第20-25頁)存證信函。

⒌被告楊大方於103年6月20日就原告上項所示存證信函亦委託律師回覆,主張已終止授權原告使用被告楊大方帳戶,並請求返還相關物品。

又於104年3月26日再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主張103年4月21日即已終止合夥關係,縱認合夥關係存在,亦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

⒍被告楊大方於103年10月底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擔保金額330萬元,其中190萬元用以清償原臺灣銀行貸款,至103年12月25日始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施能堪。

⒎系爭帳戶103年5月27日尚有存款18萬9,770元,被告楊大方於103年5月28日結清系爭帳戶。

(二)兩造爭執焦點:⒈被告是否串謀欺騙原告出售其對系爭房地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應有部分,致原告受有奢侈稅35.3萬元及仲介費16.2萬元之損害?⒉原告與被告楊大方就系爭房地之購買、經營與管理係成立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大方分配系爭帳戶內剩餘之金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串謀欺騙原告並致其受有損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本條項請求,必以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足當之,行為人倘無可歸責之事由,或被害人並無損害者,自難令其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受被告共同欺騙,以為系爭房地要全部出售予被告施能堪而同意出售條件,並受有仲介費及奢侈稅之損害云云,無非以原告誤以為被告楊大方要出售系爭房地全部,並依被告楊大方之出價締約,被告嗣卻於103年4月28日另行約定只出賣2分之1,違反與原告間約定,並提出存證信函、通訊軟體截圖、系爭買賣契約為憑。

惟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兩造均在場並同意買賣條件,原告當場收受買賣價金250萬元日盛商銀支票及現金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王宗裕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90-191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250萬元日盛商銀支票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對系爭房地買賣條件包含相關稅、費支出之負擔均知之甚稔且同意,並取得相當之對價。

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0-25頁)內容載明:「…楊大方有意出售本案房地,本人即議定最低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惟楊大方稱已有屬意買方,毋庸委請仲介,故要求本人扣除仲介費用總價百分之四後,售價定於777萬6000元,本人不疑有他即允諾之;

嗣楊大方再稱未滿二年出售者,賣方應課徵奢侈稅,佔售價百分之十即77萬7600元,扣除奢侈稅後實際收入僅為699萬8400元,若以706萬元作為售價,再約定由買方負擔售價百分之十之即70萬6000元之奢侈稅,買方實付776萬6000元,賣方實得706萬元,皆較前者方案有利,本人仍不疑有他即允諾之。」

等語,由原告自述之上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過程觀之,非但不能證明被告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售及價格議定具可歸責事由,反而足資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過程中,原告與被告楊大方對出售系爭房地之事、買賣價格、仲介費扣除及奢侈稅負擔等條件均已先行充分討論後決定,並均經原告同意,原告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又原告與被告楊大方間通訊軟體截圖,僅係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於原告詢問、討論系爭房地移轉事宜時,被告楊大方未於通訊軟體該段對話中告知原告嗣後只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惟此既不影響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取得之對價,且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損害。

況且,被告亦確實於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依系爭買賣契約繳納稅負而未另由原告額外負擔,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可稽,益足認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支出奢侈稅或仲介費之損害。

原告主張受被告蒙蔽,以為要出售系爭房地全部,及倘待104年1月9日再出售系爭房地得節省奢侈稅之支出云云,均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串謀欺騙原告之行為,復未能證明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奢侈稅35.3萬元及仲介費16.2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楊大方就系爭房地之購買、經營與管理應係成立合夥契約關係。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楊大方各出資190萬元,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約定將系爭房屋裝修後出租收取租金,由雙方就相關裝修費用、稅金等各負擔一半,就收取之租金亦由雙方各分一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契約可參;

且原告與被告楊大方於系爭合夥契約存續期間之102年9月16日,委託第三人出售系爭房地時,即約定對系爭房地各有50%股份及權利,並共同簽名委託第三人等情,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附卷可佐,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亦共同出面締約,足認原告與被告楊大方間係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房地租賃為共同事業,對共同事業各依其出資比例分受損益,堪認原告與被告楊大方間屬合夥關係。

被告雖以前揭委託第三人銷售系爭房地契約係與第三人簽約,僅善意提醒第三人維護原告隱名合夥人之權益云云,惟出售系爭房地乃處分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之主要財產,並涉及合夥關係存續,不若其他合夥事務執行,故自前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均由原告及被告楊大方共同簽名或出面締約,反益足證合夥關係存在。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系爭帳戶、系爭房地修繕貸款及出租均以被告楊大方之名義為之,抗辯原告與被告楊大方為隱名合夥關係。

惟按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財產,固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但不妨約定以信託或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登記為部分合夥人或第三人之名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系爭合夥契約之財產及對外名義,固然均以被告楊大方之名義為之,惟亦約定由原告為財務支出與紀錄,並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且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更載明:「之後,如購買其他不動產時,雙方均願以同上比例方式合作負擔。」

顯見原告與被告楊大方實係相互分工,由被告楊大方出名登記,由原告經營管理,共同以出租系爭房地為事業目的合作,自應屬合夥契約關係,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三)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被告楊大方分配系爭帳戶內剩餘之金錢。⒈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申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之規定自明。

則在未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需之數額,合夥究竟有無賸餘財產或賸餘財產為若干?既未可知,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益(最高法院院29年上字第759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楊大方約定,以被告楊大方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作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帳款使用,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均交由原告管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與被告楊大方間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為原告與被告楊大方基於合夥所公同共有。

又系爭合夥契約以經營系爭房地出租收益為共同事業目的,合夥人僅原告及被告楊大方2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取得253萬元價金後,與被告楊大方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等語,被告亦主張103年4月21日(即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已終止合夥關係,縱認合夥關係存在,亦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情,足認系爭合夥契約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且目的事業亦不能繼續,故已解散而應為清算程序。

原告既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未進行清算程序,於系爭房地全部移轉予被告施能堪後,合夥關係才算終結等語,則於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數額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之合夥賸餘財產。

⒊原告嗣雖另主張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屢要求原告解釋財務紀錄及帳戶內容,即請求對帳行為,原告亦以準備書狀表列說明,被告並無異議,經扣除應退還承租房客之押金7萬4千元後,即清算完成云云。

惟查,被告業已於答辯書狀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有經清算,亦否認原告準備書狀即為對帳行為,且依前揭說明,合夥解散後,其清算既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則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大方既未共同清算,復未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顯未經合法清算,原告徒以準備書狀表示已完成清算云云,即無可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11萬5770元合夥賸餘財產之半數即5萬7885元,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串謀欺騙原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於合夥程序清算完成前,亦不得直接請求被告楊大方分配系爭帳戶內剩餘之金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原告與被告楊大方之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楊大方應給付原告5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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