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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丞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奇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参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2,048,60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9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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