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721,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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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東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中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東方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慶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至12月連續委託原告自臺灣運送貨物至大陸,原告均已依約完成運送,運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62,816 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其中62,106元,餘款4,000,710 元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103 年8 月16日運送之貨物部分:⑴103 年8 月16日運送之貨物不在本件原告請求運費之列,被告不應以全然不相關之運送契約主張抵銷。

⑵103 年8 月16日運往大陸舟山港之航線係訴外人臺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舟公司)所開闢之小三通航線,該次運送係臺舟公司向原告及其他託運人攬貨,再以傭船方式進行運送,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亦為其中一部分。

該次運送之貨物之所以遭大陸海關滯留,據悉是因另家公司之小三通許可證甫遭撤銷,大陸官方隨即就發小三通許可證給臺舟公司,另家公司誤以為小三通許可證遭撤銷是遭臺舟公司背後檢舉所致,因此在此次臺舟公司首航前,即透過關係向北京高層誣告臺舟公司涉嫌不法,所以臺舟公司首航貨船甫抵舟山港立即遭大陸海關查扣貨物。

嗣雖經查證臺舟公司所配合之大陸舟山港綜合保稅區舟保貿易有限公司均據實報關,並無不法,但大陸海關仍以報關手續不全滯留貨物,不予放行。

臺舟公司與另家公司各自透過關係不斷角力,僵持長達一年,最終大陸海關同意貨物退運回臺灣,退運之費用則由佳渝通運有限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風速遞有限公司等三家承攬運送公司分攤,故此一事件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⑶原告從未以被告未支付運費為由,拒絕返還貨物。

相反地,遭大陸海關扣押之貨物於105 年1 月7 日運返臺北港前,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提供進口資料,被告卻置之不理。

105 年1 月8日貨物抵達臺北港,原告再發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是否以客人名義辦理退運報關,被告仍相應不理。

爾後原告三番二次電話催促被告前來提領貨物,被告亦置若罔聞。

被告訴訟代理人多次當庭表示,被告之客戶已獲得賠償不要領貨,而被告也不要領貨,所以不願前來領貨等語,被告無端拒絕受領貨物,甚為明確。

⑷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匯款賠償馭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馭翔公司)及陽光車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車手公司),並將其應賠償予久昌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久昌公司)之金額自久昌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扣除時,遭大陸海關扣押之貨物能否取回尚未可知,被告對久昌公司為全額賠償、對馭翔公司及陽光車手公司按運費之倍數賠償,顯然係針對貨物之毀損滅失所為,並非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今貨物已全數運抵臺灣,並經被告清點確認數量無誤,顯然被告未因大陸海關之扣押而受有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被告不能逕以賠償予馭翔公司、陽光車手公司及久昌公司之金額「視為」遲延損害賠償之金額。

況兩造就該次運送並無約定運抵日期,被告也從未定期催告原告返還貨物,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不負遲延責任。

⑸陽光車手公司雖表示貨物部分包裝受潮、變形、商品過季無法銷售、鞋子使用環保材質製造有使用年限問題等等,但無一涉及貨物之損壞;

馭翔國際有限公司雖泛稱輪圈、座墊有發霉問題、商品退流行、把套泛黃、車架顏色色差、包裝變形受潮,但輪圈為金屬製成,怎可能發霉?車架顏色色差為原本烤漆問題,與退運又有何干?上開理由顯然是該兩家公司不想要貨物之藉口而已。

至於原告變賣部分貨物,肇因於被告企圖向原告索賠,拒不領貨,此與貨物遭大陸海關扣押與無關,被告也不因此受有損害。

⑹被告辯稱對業主是照出口報單全部賠償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蓋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分別匯款予陽光車手公司及馭翔公司147,967 元、327,131 元,並非依出口報單金額賠償。

另久昌公司雖出具證明書記載「東方聯運公司應全額賠償1,089,900 元,賠償數額自本公司嗣後陸續委託東方聯運公司運送所應給付之運費中扣除,現已全數扣除完畢」等語,惟被告究竟同意以那幾筆運費扣抵賠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該紙證明書之形式真正,實難單憑該紙證明書認定被告確有賠償久昌公司。

⑺再者,自103 年8 月16日遭大陸海關扣押至今已超過一年,被告從未對原告請求賠償。

如認貨物已滅失,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請求權亦已超過除斥期間。

⒉103 年11月12日、23日(被告託運日期為103 年11月22日,原告出貨日期為103 年11月23日,下稱103 年11月23日運送之貨物)運送之貨物部分:⑴袋號「宜894 」、「同1133」均於103 年11月23日運送,其中袋號「宜894 」置放在「7 順-7527 」號棧板,同棧板尚有袋號「宜893~901 」、「宜902~917」、「宜842 」、「宜844~846 」、「宜849~850 」、「20135422-1~3」等貨物;

「同1133」則置放在「7 順-7 559」號棧板,同棧板尚有袋號「同1124」、「同1130」、「同1131」、「同1132」、「BW112201」等貨物。

與袋號「宜894 」、「同1133」同棧板之其他貨物均已到達,可證袋號「宜894 」、「同1133」亦已完成運送。

又該次運送之貨物於104 年2 月2日抵達廈門,苟貨物有遺失之情形,被告豈可能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對原告主張貨物遺失?被告所提skype 對話紀錄,其內容只是詢問原告「其他同行有多貨出來嗎?」,原告人員回答「目前都沒有喔」,被告即未再進一步詢問,且被告亦未提出賠償予客戶之證明,顯然該次skype 對話後被告已找到貨物,所以才未對原告進一步詢問。

⑵小三通運送因為運費、關稅較低,可節省託運人之運輸成本,相對的運送風險也較高,故清關時間遭到海關拖延耽誤,亦屬常態。

此次運送原告並無承諾到達日,被告亦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催告原告給付,即使清關時間略晚,原告亦不負遲延責任。

是被告賠償浩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汛公司)、上申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申公司)及捷寶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捷寶公司)乃係基於渠等之約定,與原告無關。

且被告賠償予捷寶公司之「11月遺失貨物理賠25,000元」,原告從未聽聞被告反應有遺失之情事,縱有之,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⑶被告主張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天公司)託運之光纖絲遺失云云。

惟託運貨物清單中並無該筆貨物,該筆貨物應非委託原告運送。

再者,本件收貨人於收貨時或收貨後三日內並未有任何貨物遺失之保留或聲明,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推定原告已交清貨物。

被告於交貨後事隔9 個月,方於本件訴訟主張貨物遺失,自不足採信。

被告則以:㈠被告對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委託原告自臺灣運送貨物至大陸,被告尚有4,000,710 元之運送費用未給付並不爭執。

惟被告於103 年8 月16日、11月12、23日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有未完成運送、喪失、毀損及遲到之情形,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運送費用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運送費用互為抵銷。

㈡103 年8 月16日運送之貨物部分:⒈103 年8 月16日運送之貨物係被告受久昌公司、馭翔公司及陽光車手公司委託運送至大陸,被告再委託原告運送,是各該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在被告與被告客戶間為承攬運送,被告為承攬運送人;

而原告與被告間,為運送契約,被告為託運人,原告為運送人。

是此次運送之貨物雖以被告客戶之名義報關,然於契約關係上,仍係被告委託原告運送,先予敘明。

⒉被告將上開貨物送交予原告運送至大陸,竟因原告報關不實而遭大陸海關查扣,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乙事,是原告並未完成該次運送,且事後貨物已退回臺灣,該等貨物現已無價值,無法交付予有受領權人提領,屬民法第634條所指之「喪失」,被告實已受有貨物喪失之損害,原告自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⒊此次運送並非以小三通模式進行運送,故所運送之貨物均於出口報單記載出口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依該出口報單所示,久昌公司、馭翔公司及陽光車手公司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價值,分別為1,089,900 元、930,585 元以及295,934 元,故被告按貨物價值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計2,316,419 元。

⒋至於久昌公司、馭翔公司及陽光車手公司是否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被告已賠償渠等之數額為何,應不影響被告受有損害之認定。

若認被告賠償之數額方為被告所受之損害,則被告已分別賠償久昌公司1,089,900 元、馭翔公司465,293 元(被告先免除馭翔公司所欠運費138,162 元,再匯款支付327,131 元)、陽光車手公司147,967 元。

㈢103年11月12、23日運送之貨物部分:⒈依兩造員工之skype 對話紀錄,可知「袋號:宜893~901 ,棧板號:7 順-7527 ,重量7.2 公斤,單價19元,運費136.8 元,運送貨物為油封」、「袋號:同1133,棧板號:7 順-75 59,重量236 公斤,單價19元,運費4,484 元,運送貨物為牙板)」為被告向原告反應103年11月23日遺失之貨物,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運費4620.8元。

又「袋號:7 順-7501~750 2 ,棧板號:7順-7501~7502,重量850 公斤,單價42元,運費35,700 元,運送貨物為碳布」為浩汛託運之碳布,原告運送遲延,且貨物亦已毀損,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運費35,700元。

再「袋號:7 順-7556 ,棧板號:7 順-7556 ,重量648 公斤,單價19元,運費12,312元,貨物為刀座」係上申公司託運之刀座,原告既未完成運送,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運費12,312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63,440.8 元。

⒉浩汛公司委託被告運送之碳布,因原告遲到且貨物毀損,被告因此賠償該公司150,832 元,此金額已自浩汛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運費報酬中扣除。

又上申公司委託被告運送之刀座,因原告運送遲延,致該公司無法按時交貨,且該刀座無法再用於其他設備上,使被告無法對該公司請求該次運費21,401元,另賠償該公司88,000元,共109,401 元。

⒊捷寶公司委託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運送之「麥頭編號:20150557-1~2,貨物:齒輪座、端鍵、支架、鐵板金」,係被告委託原告運送,此對照被告製作並交付予捷寶公司之請款單以及原告製作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之對帳明細表、請款單可知此批貨物確實係交由原告運送。

又捷寶公司委託被告於103 年11月23日運送之貨物,原告運送遲延,遲至104 年2 月方清關,故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始寄發帳單予被告,參考小三通運送期間為2 週之行業習慣,此次運送確有遲到之情。

捷寶公司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既有部分遺失、部分遲到,被告因而賠償捷寶公司55,000元。

再震天公司委託被告運送之光纖絲(棧板號:7 順-7558 ,袋號:同1127)已有遺失,致被告無法向該公司請求該次運費5,900 元,另再賠償11,800元,總計17,700元。

原告固主張此件貨物不在託運貨物清單中,非委託原告運送云云。

惟依據原告所提之請款單及運送明細,其中確有載明此件貨物,可證此件貨物係由原告運送,否則原告何以向被告請領運費?原告主張此件貨物非由原告運送云云,自不可採。

㈣是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總計為2,649,352 元(2,316,419+150,832 +109,401 +17,700+55,000=2,649,352 )。

綜上,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請求原證四之運費2,052,207元、原證五之運費428,788 元、原證六之運費1,287,266元,共計3,768,261 元。

惟原告請求原證七之運費294,555 元,被告認應扣除163,440.8 元,是原告就原證七應僅得請求131,114.2 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運費總計為3,899,375.2 元,再扣除前開應抵銷之數額2,649,352 元,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1,250,023.2 元。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1 年期間云云。

惟依出口報單所示,兩造於103 年8 月16日之運送契約,係被告委託原告將久昌、馭翔及陽光車手等三家公司之貨物,以海運方式,搭載於船舶「竹豐輪」並航行於海上,運送至大陸地區,應屬海上運送。

然此次運送之貨物遭大陸海關扣押,並於105 年1 月7 日運回臺北港,久昌公司託運之貨物遭原告自行出售,而馭翔與陽光車手公司託運之貨物現已無價值,是此次運送貨物之喪失情形,係在貨物運回臺灣以後,並非發生於海上運送期間甚明,應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適用。

再者,運送人欲主張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推定已交清貨物之利益,首先應依法簽發載貨證券予提貨人,倘原告無簽發載貨證券,即不得享有本條文之推定利益,故原告應提出此次運送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以便核對載貨證券上是否有記載此批貨物,否則即無從主張本條推定利益。

又震天公司委託被告運送之光纖絲,應於104 年2 月9 日或10日出關,而被告於2015年2 月10日即以SKYPE 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此件貨物遺失,顯見被告早已通知原告,就捷寶公司委託被告運送之齒輪座、端鍵、支架、鐵板金遺失之事,被告同樣有以SKYPE 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原告主張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至12月連續委託原告自臺灣運送如原證四至原證七對帳明細表所示之貨物(本院卷第62至86頁)至大陸地區廈門,運送費用合計為4,062,816 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其中62,106元,餘款4,000,710 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帳單號碼RHE03110023 、RHE03110024 、RHE0312003、RHE04020010 之收費通知單(本院卷第7-10頁)、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1頁)、對帳明細表(本院卷第62-86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就上開原證四至原證六之貨物已經完成運送並不爭執,惟就上開原證七之貨物(於103 年11月23日運送)則抗辯其中袋號「宜894 」(棧板號:7 順-7527 ,品名:油封,見本院卷第85頁)、袋號「同1133」(棧板號:7 順-7559 ,品名:牙板,見本院卷第86頁)之貨物遺失,另袋號「7 順-7501~7502」(棧板號:7 順-7501~7502,品名:炭布,見本院卷第85頁,所有人為浩汛公司)、袋號「7 順-7556 」(棧板號:7 順-7556 ,品名:刀座,見本院卷第85頁,所有人為上申公司)之貨物運送遲到等語,因而拒絕給付此部分之運送費用。

經查,上開原證七之貨物係於104 年2 月9日運抵中國大陸廈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貨物運抵廈門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隨即以通訊軟體向原告反應袋號「宜894 」、「同1133」之貨物遺失,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94 頁),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確有將袋號「宜894 」、「同1133」之貨物運抵廈門,並交付予被告所指定受貨人之證明,堪認原告就袋號「宜894 」、「同1133」之貨物並未完成運送,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運費4,620.8 元(計算式:19×7.2 +4,484 =4,620.8 ,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

至於袋號「7 順-7501~7502」、袋號「7 順-7556 」之貨物雖有遲到(詳見後述),但原告最終已完成運送,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運送費用,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已。

故原告就原證四至原證七之貨物得向被告請求之運費應為3,996,089.2 元(計算式:4,000,710 -4,620.8 =3,996,089.2 )。

被告復辯稱其於103 年8 月16日委託原告運送由久昌公司、馭翔公司、陽光車手公司交運之貨物,因原告報關不實而遭大陸海關查扣,是原告並未完成該次運送,且事後貨物已退回臺灣,現已無價值,屬民法第634條所指之「喪失」,原告自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失。

又其於同年11月23日委託原告運送之袋號「7 順-7501~7502」、「7 順-7556 」及捷寶公司交運之貨物遲延,袋號「同1127」(棧板號:7 順-7558 ,品名:尼龍絲,見本院卷第111 頁,所有人為震天公司)之貨物遺失;

另於103 年11月12日委託原告運送之袋號「20150557-1~2」(棧板號:4 順-7522 、品名:齒輪座、轉盤座、端鍵、鐵支架,見本院卷第262 頁,所有人為捷寶公司)之貨物遺失,致被告遭客戶求償而受有損害,被告亦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運送費用互為抵銷等語。

茲查:㈠關於原告於103 年8 月16日運送之貨物: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

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 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2條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係運送契約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對於債務人應經催告始負遲延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若無暴漲暴跌之特殊情形,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諸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乃為常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03 年8 月16日委託原告運送久昌公司、馭翔公司、陽光車手公司交付之貨物經原告運送至大陸舟山港後,遭大陸海關查扣,直至105 年1 月7 日始運回臺灣臺北港乙情,有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101頁);

參以兩造就上開貨物雖未約定運送期間,但被告陳稱其前曾數次委託原告運送至大陸地區,每次運送啟程後,均於兩周內送達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完成運送後向被告請款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2 頁),堪認本件相當之運送期間應為兩周,則原告於103 年8月16日起運後,迄今未能送達被告指定之受貨人,顯已逾前述相當運送期間。

原告雖辯稱本件運送並無約定運抵日期,被告也從未限期催告原告返還貨物,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

惟民法第632條之規定係運送契約之特別規定,要無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對於債務人應經催告始負遲延責任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至於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主張上開於103 年8月16日運送之貨物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業已喪失云云,因上開貨物已於105 年1 月7 日運抵臺灣,並無喪失之情事,與該判決所指運送人逕將貨物交付於非受領權人之事實容有不同,於本案尚難逕予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

⒊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認上開於103 年8 月16日運送之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係因原告委託運送之台舟公司、台舟公司再委託之舟山公司報關疏失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而舟山公司為原告履行本件運送契約之輔助人,關於舟山公司之報關疏失,原告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就此自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嗣後雖改稱經查證後舟山公司均據實報關,但海關仍以報關手續不全滯留貨物不予放行云云(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卻不能提出報關資料證明其所先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尚不得撤銷其自認。

另原告主張兩造就遭大陸海關查扣以致遲延給付,曾約定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⒋上開原告於103 年8 月16日運送、由久昌公司、馭翔公司、陽光車手公司交運之貨物價值分別為1,089,900 元、930,585 元、295,934 元,共計2,316,419 元,有出口報單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6-47 頁),因原告迄未完成運送,且遲至105 年1 月7 日始退運回臺灣,致被告需對客戶依照前述貨物價值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有久昌公司開立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17 頁)、馭翔公司開立之意向說明書(本院卷第245 頁)及陽光車手公司開立之賠償證明書(本院卷第246 頁)存卷足參。

衡諸常態,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諸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被告依上開貨物出口報單之貨物價值賠償久昌公司、馭翔公司、陽光車手公司,尚屬合理。

雖被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賠償馭翔公司465,293元、賠償陽光車手公司147,967 元,惟馭翔公司、陽光車手公司於意向說明書、賠償協議書均已說明此為與被告協議先行理賠之金額,其餘款項俟本件訴訟終結後,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被告就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額即難解免清償之責。

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2,316,419 元,洵屬有據。

⒌原告雖抗辯上開於103 年8 月16日運送之貨物已於105年1 月7 日運回臺灣,被告可自行取回,並未受有損失云云。

惟原告自承其已將上開久昌公司交運之貨物變賣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被告就此部分之貨物自無法取回;

上開馭翔公司、陽光車手公司交付之貨物經清點後,數量雖然無誤,但有發霉、規格過季、退流行、泛黃、色差、包裝變形、受潮、超過使用年限等問題,此業據證人即馭翔公司之業務吳冠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到現場去看過貨物,認為貨物沒有價值的原因是因為自行車的規格已經改很多了,原來的配件已經沒有辦法符合目前市場的需求,這些貨物拿回來也不好賣。

回收的話價格也很低,回收一公斤的鋁也才幾塊錢,對我們而言已經沒有什麼可利用的價值。

(出口報單中有很多是屬於配件,其中快拆、保護環、太陽眼鏡、護具等等,跟流行有關係嗎?)跟流行有關,快拆等規格跟不上新規格的尺寸,太陽眼鏡有變色的功能,回隨著時間減退,而護具有些品項原廠也停產,尺寸不合,拿回來賣的話很難賣得出去,要時間消化。」

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

及證人即陽光車手公司之前員工游佩薰具結證述:「因為現在材質都是環保材質,經過一定年限會有分解的現象,衣服、手套、襪子如果是白色也會有黃點,而且都是過季的款式,自行車零件的部分,CLEAT 比較不會有過季的問題,拿回來可以繼續賣,CLEAT COVER 是橡膠材質,存放的環境跟溫度會使他產生改變,安全帽會有膠,也是有相同的問題,踏半會有過季的問題。

導鍊器材質也是塑膠,存放的環境及溫度都有關係,而且也是過季款。

CLEAT 也不會按照上面的價錢賣,有製造日期的問題,也算過季商品,大約要打一半以上的折扣。」

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明確,並有其等出具之說明書(本院卷第196 、203 頁)附卷可稽。

上開馭翔公司、陽光車手公司交運之貨物運送遲到後,部分貨物因保存不當而毀損、部分貨物因屬過季商品或超過使用年限而難以出售,馭翔公司、陽光車手公司均拒絕受領,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等貨物有何剩餘價值,此部分之給付,於被告應已無任何利益,依民法第232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其給付,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⒍原告再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623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已經罹於時效云云。

然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乃針對貨物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負責任之除斥期間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於103 年8 月16日運送之貨物係屬遲到,該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又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固有明定。

惟關於物品之運送,其因喪失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係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算,倘運送尚未終了,或不應終了,其時效期間,即屬無從起算,此觀民法第623條規定,自可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103 年8 月16日運送之貨物直至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以民事答辯狀請求損害賠償及為抵銷抗辯時(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運送仍未終了,其時效期間自無從起算,故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㈡關於103年11月12、23日運送之貨物:⒈被告於103 年11月23日委託原告運送由浩汛公司交運袋號「7 順-7501~7502」、由上申公司交運袋號「7 順-7556 」、由震天公司交運袋號「同1127」、由捷寶公司交運之貨物至中國大陸廈門;

另於103 年11月12日委託原告運送由捷寶公司交運袋號「20150557 -1~2 」之貨物至中國大陸廈門等情,有原告所提帳單號碼RHE04020010 收費通知單(本院卷第7-10頁)、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1頁)、對帳明細表(本院卷第62-86 頁),及被告所提由原告製作之對帳明細表(本院卷第107-116 、261-262 頁)在卷可證。

而原告遲至104 年2 月間始就浩汛公司、上申公司、捷寶公司於103 年11月23日交運之貨物完成運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已逾兩岸海運通常需時兩周之相當期間,而有運送遲到之情形。

其中,浩汛公司交運之碳纖維布因成份內含樹脂,久放致使商品硬化,已無法使用;

上申公司交運之刀座為日本客戶訂製之特殊規格產品,亦已無法再用於其他設備上;

捷寶公司交運之貨物因延遲交貨,致捷寶公司須理賠大陸交貨商延遲交貨款。

另震天公司於103 年11月23日、捷寶公司於103 年11月12日交運之貨物則有遺失。

原告運送之上開貨物遲到及喪失,致被告分別賠償浩汛公司150,832 元(含10,000元理賠及退還運費50,832元)、賠償上申公司109,401 元(含88,000元理賠及退還運費21,401元)、賠償震天公司17,700元(含11,800理賠及退還運費5,900 元)、賠償捷寶公司55,000元,此均有出口請款單、協議書、玉山銀行交易付款結果(本院卷第50-58 頁)、震天公司、浩汛公司及捷寶公司出具之賠償證明書(本院卷第118-120、270 頁)在卷可查,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喪失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其對被告因此所受損失即應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就震天公司交運之貨物並未向被告收取運費3,040 元,是被告因退還震天公司運費及理賠實際所受損失應為14,660元(17,700-3,040 =14,660,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

準此,被告因原告運送之上開貨物遲到及喪失所受損失共計329,893 元(計算式:150,832 +109,401 +14,660+55,000=329,893 )。

⒉原告雖抗辯震天公司所交運貨物之收貨人於收貨時或收貨後3 日內並未有任何貨物遺失之保留或聲明,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推定原告已交清貨物云云。

惟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

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震天公司交運之貨物,早於104 年2 月9 日運抵中國大陸廈門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0日隨即向原告反應貨物遺失,此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1-94 頁),足見被告早於收貨後3 日內即依上開條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對原告為貨物滅失之聲明,自不能推定原告已經交清貨物。

況原告自陳其並未就震天公司所交運之貨物簽發載貨證券等語(本院卷第268 頁),縱使被告所指定之收貨人未於收貨後將貨物滅失之情形告知原告,亦無從推定原告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故原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原告復辯稱被告就捷寶公司於103 年11月12日交運之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623條之時效云云。

惟本件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運送捷寶公司交運之貨物,按兩岸海運通常需時兩周之相當期間計算,原告應於103 年11月26日將該貨物交付被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領,而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㈡狀主張以「賠償捷寶公司55,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報酬」相互抵銷(本院卷第32頁反面),尚未罹於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時效,故原告所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㈢綜上,被告就原告於103 年8 月16日、11月12日、23日運送之貨物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646,312 元(計算式:2,316,419 +329,893 =2,646,312 )。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著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就原證四至原證七對帳明細表所示之貨物得向被告請求之運費為3,996,089.2 ;

而被告就原告於103 年8 月16日、11月23日運送之貨物遲到,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646,312 元,經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運費為1,349,77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5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曹明吉(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9,777 元,及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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