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㈠、兩造曾為同學關係,因信任之故,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
-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因被告表示未申請支票,原告才同意被
-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係伊與原告共同出借款項予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 ㈢、證人楊詩雅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向被告借錢,若被告錢不
- ㈣、至證人巫宜昌雖證稱:103年底,原告出國時曾口頭對伊交
- ㈤、綜上各情觀之,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匯入被告帳戶之如附
- ㈥、原告另以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予被告,合計匯款1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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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2號
原 告 巫詠臻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被 告 王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為同學關係,因信任之故,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每10萬元,每月1,000元之利息(即年息12%),為確保借款如期清償還,被告於借款當日或翌日,即將相當於借款金額之第三人支票存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下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以為擔保,並將以支票到期日計算之利息匯入原告前揭銀行帳戶,迄至104年3月12日為止,原告以匯款方式借予被告之款項,尚有100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即104年2月17日匯款50萬元、同年3月6日匯款20萬元、同年3月12日匯款30萬元,合計100萬元),且被告亦未依約付息,而其允諾以104年4月8日存入之擔保支票(上載發票日104年5月20日)為前揭100萬元借款之返還期限,經原告依支票所載發票日(即借款到期日)提示兌領,竟遭退票,雖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原告則百般推托,原告祇得於104年8月14日聲請假扣押,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日期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因被告表示未申請支票,原告才同意被告交付客票,由被告直接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原告與訴外人楊詩雅不認識,不可能借錢給楊詩雅;
因被告交付之第三人支票除本件支票外,其餘均已兌現,故未曾思及有退票問題,也未要求被告在客票上背書,但自以前借款均匯至被告帳戶,借款利息之支付亦均自被告帳戶匯往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以觀,足見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係伊與原告共同出借款項予訴外人楊詩雅,原告不認識楊詩雅,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出借款項予楊詩雅賺取利息,原告同意後,將款項匯至伊帳戶,伊再轉交楊詩雅,有時以匯款方式,有時交現金,伊祇是經手轉交楊詩雅而已,楊詩雅亦開立支票由伊轉交予原告,伊自己出借楊詩雅千餘萬元,亦遭退票;
如伊為借款人,原告應要求交付伊本人支票,原告如主張係伊借款,何以從未要求伊交付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金額(下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至3之匯款紀錄、代收票據明細表、訴外人楊詩雅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並舉證人巫宜昌為證。
被告則不否認有收受系爭借款款項,惟否認與原告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辯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楊詩雅向原告借款,原告透過伊帳戶匯款,由伊轉交予楊詩雅,而楊詩雅則將擔保借款之支票交伊轉交予原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款項予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資遵循。
查原告固提出其就系爭借款匯款之紀錄、擔保系爭借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業經被告否認與原告之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基於為訴外人楊詩雅籌措資金,而代訴外人楊詩雅轉達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尚難以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予被告,遽認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又依一般借貸關係而收受擔保支票時,如所收受為借款人以外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並作為係何人借款之佐證,衡情貸與人應要求借款人於支票背書,然原告提出之擔保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楊詩雅,背書人則為訴外人楊佩琦,並無被告之背書,確與常情有違。
另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訴外人楊詩雅向原告借款,由楊詩雅開立擔保支票交予原告等語,形式上即與擔保系爭借款之支票之記載相符,則上開匯款是否兩造基於清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確非無疑。
㈢、證人楊詩雅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向被告借錢,若被告錢不夠,被告會說伊去問問同學那裡有沒有,例如伊需要200萬元,被告祇有100萬元,被告會說幫伊問看看同學那裡有沒有100萬元,有的話會把錢交予伊,利息部分,伊一併交給被告,由被告分配給借出款項之人,並將伊簽發之支票交給該人,代收票據明細表(即原證1)均為伊開出之支票票號,都是伊為了借款交給被告之支票,除了面額120萬元之支票外,其餘均已兌現,被告對錢很分明,被告會將原告出借之款項分開,表示是原告拿出來的,要求伊分別開立支票,被告手上有出借款項之人之甲存帳戶,他會將伊開出之支票存到不同借款人甲存帳戶;
借款利息不管是向被告或被告同學所借,均為100萬元每月1萬元,利息如係預扣,會從借款本金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2頁),顯見楊詩雅除向被告借款外,尚透過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第三人借款,如係被告代楊詩雅向原告或他人借款,被告即要求楊詩雅分別簽發支票,以便交予原告及其他貸與人;
此對照原告自承擔保借款之支票係由被告直接存入原告玉山銀行代收票據,顯與證人楊詩雅證述被告會將其簽發之支票存入不同貸與人之甲存帳戶情節相符。
此外,依原告提出之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月28日間借款及利息支付之過程(即105年2月3日陳述意見狀附表一)及存摺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至35頁),原告固均經由被告帳戶匯出借款及匯入利息,惟借款之清償則多由訴外人楊詩雅交付之支票兌現(如陳述意見狀附表一編號②30萬元、編號③242,426元、編號⑤50萬元、編號⑥30萬元、編號⑦50萬元、編號⑧50萬元),而無一係由被告所清償,此情節亦與證人楊詩雅證述因借款而交給被告之支票,除系爭借款之外,均已兌現等情相符,堪認證人楊詩雅之證言可採。
故而被告於原告與楊詩雅之間,係居於媒介之地位,被告將楊詩雅欲借貸金錢之意思表示傳達予原告,而於原告表示同意貸與金錢予楊詩雅之時,因楊詩雅與原告之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至證人巫宜昌雖證稱:103年底,原告出國時曾口頭對伊交代有借錢給被告,但未說明借款金額,至於借款細節、時間、利息及原告有無借款予他人,伊均不瞭解;
104年間原告有表示因被告欠錢未還而委託律師處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3頁);
惟證人巫宜昌僅聽聞原告單方之表述,未曾見聞兩造就金錢往返交談之過程,對於詳細借款經過,包括原告因何收受訴外人楊詩雅之支票、借款金額、借款利息、借款時間等與消費借貸密切相關之事項,均毫無所悉,自難以前揭證人之證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
㈤、綜上各情觀之,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匯入被告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即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且依被告主張,其係代訴外人楊詩雅向原告傳達楊詩雅借款之意思表示,原告同意出借款項,並要求將借款匯入被告之帳戶,由被告轉交款項楊詩雅,另方面由楊詩雅簽發擔保借款之支票,由被告轉交支票予原告,故原告取得者均為楊詩雅簽發或交付之支票,而原告明知於此,故未曾要求被告於擔保借款之支票背書,則系爭借款係原告與楊詩雅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並不因原告與楊詩雅之間未曾見面而阻礙成立,被告所為抗辯,即屬可採。
㈥、原告另以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予被告,合計匯款100萬元,被告受有10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故縱認被告無借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前揭款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
惟查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前揭100萬元,乃原告借款予訴外人楊詩雅而經被告轉交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於上,且經證人楊詩雅證述在卷,被告既已依原告及楊詩雅之託代收款項並轉交完成,即無受有100萬元利益可言;
至原告雖因楊詩雅交付之支票退票而受有借款未能受償之損失,乃屬原告與楊詩雅之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並無關聯,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調取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明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一節,因被告未曾否認原告有匯入款項經其轉交楊詩雅之事實,本院因認並無依原告之聲請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各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按附表所示之日期,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4年2月17日 │50萬元 │
├──┼───────┼──────┤
│2 │104年3月6日 │20萬元 │
├──┼───────┼──────┤
│3 │104年3月12日 │30萬元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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