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816,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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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6號
原 告 丞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妡
訴訟代理人 王志鴻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加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佩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訂有銷售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5 年,合約成立後原告先交付第1 至5 年產品採購預付金,原告因而以原告負責人之夫經營之傑笙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分別簽立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3 張,作為第1 至3 年之採購金,並分別於103 年9 月22日、103 年10月9 日、103 年10月1 日交付被告;

又簽立票面金額各75萬元之支票2 張,作為第4 、5 年之採購金,並於103 年10月7日交付被告(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被告已兌現第1 年及提早兌現第2 年之產品採購預付金共100 萬元,然被告迄今僅交付價值259,200 元之渦流式過濾器之產品,連第1 年應交付之50萬元數量均不足,且所交付之產品無法達到過濾粉塵、水汽、油氣等污染源之功能。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 點約定:「甲乙雙方須共同擬定產品的使用範圍及規範,並逐步修改以致齊全。」

,及第1條第6 點約定:「若銷售額不足當年預付金,甲方(按即被告)依差額出貨給乙方(按即原告)直到補足預付金」,為利產品之銷售,對於擬定銷售之產品,原告有逐步修改致齊全之權利,並得請求被告依修改交付功能完善之過濾器給原告銷售,及補足當年預付金之產品。

原告因而於104 年8 月21日委託代理人發文函請被告改善,並請其提供不足第1 年額度之240,800 元之完善品質功能之產品予原告銷售,否則原告將終止系爭合約。

被告卻於同年9 月1 日函覆拒絕改善產品之品質功能及拒絕出貨。

被告顯然違反兩造合約之約定,且遲不交付產品,不改善產品之品質,自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

原告遂於同年10月6 日發文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

為求慎重,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持有附表編號3 至5 之支票,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支票。

又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第1 、2 年採購預付金之支票,合計100 萬元,卻僅交付259,200 元之渦流式過濾器之產品,溢收740,800 元部分,亦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造成原告受有740,800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0,800 元及其利息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3 張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4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均按約履行,並無原告所述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產品採購預付金,係屬預付性質,需由原告向被告下訂單後,被告始生產並出貨予原告,而被告雖已兌現原告所交付之第1 、2 年支票共計100 萬元,然迄今原告僅向被告下訂259,200 元之產品,則被告僅能交付原告所訂購之數量,在原告未下訂之前,被告並無遲延交付產品之情。

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2 點約定:「產品訂購前,乙方(按即原告)須確認使用環境並將環境條件告知甲方來訂定產品材質,產品材質須經乙方確認測試無誤,由乙方下訂單後甲方方可生產;

若因使用環境、外力、人為等因素而使產品無法達到其功效或破裂損壞,甲方不接受退換貨。」



被告既係依原告所提供之條件設計產品樣本並測試無誤後,原告再向被告下訂單,被告始依訂單正式進行產品之生產及交付。

則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既為原告確認需求無誤後所生產,當然符合原告所要求之品質。

原告又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無法過濾粉塵、水氣、油氣之功能,實有存疑。

而系爭合約約定兩造得共同修改致齊全之對象,為產品之「使用範圍」及「使用規範」(即俗稱之產品使用說明書之內容),並非原告所稱其對「產品本身」有修改權,顯見原告對「產品本身之修改」與「產品之使用範圍及規範之修改」兩者有所混淆。

則被告對系爭合約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以此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返還支票等款項,即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 年9 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因而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共5 張(金額合計300 萬元)予被告,作為往後5 年每年度之產品採購預付金,被告業已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金額合計100 萬元),原告迄今自被告處所購入之渦流式過濾器,總價值共計259,2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銷售代理合約書(含附件一產品爆炸圖、附件二報價單)、廠商付款簽收簿、證明書(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產品無法達到過濾污染源之功能,要求被告修改並交付功能完善之過濾器,經被告拒絕,足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而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方式,終止系爭合約,再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金額,及未兌現之支票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合約性質為何?(二)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支票,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萬800 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並有委任之性質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約確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但另含有買賣之性質,而非原告所稱之委任等語。

經查: 1、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1 、2 、6 點分別約定:「本合約協議之產品內容為E-006 (小型)與E-02(中型)渦流式過濾器,標準配件參照附件一(圖面)、附件二(報價單);

附件一及附件二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約有效期限為簽約日期起算5 年,簽約日期:2014年9 月23日(簽約日期即為本合約生效日期);

本合約簽訂後,甲方(按即被告)退還乙方(按即原告)舊合約乙方所支付的押金支票」、「乙方(按即原告)於契約成立後需先預付:第一年產品採購預付金50萬臺幣即期現金支票;

第二年產品採購預付金50萬臺幣現金支票(2014年9 月23日兌現);

第三年產品採購預付金50萬臺幣現金支票(2015年9 月23日兌現);

第四年產品採購預付金75萬臺幣現金支票(2016年9 月23日兌現);

第五年產品採購預付金75萬臺幣現金支票(2017年9 月23日兌現);

開票方式以每年一張,5張支票共300 萬於簽約日一起交付於甲方(按即被告)。

乙方每年度銷售額在每年的9 月25日結算;

若銷售額超過當年度之預付金,超出部分則於超出當月開始另外月結計算自年度結算日(開立支票,票期3 個月),超出部分不可合併於隔年計算;

若銷售額不足當然預付金,甲方依差額出貨給乙方直到補足預付金。」



可見系爭合約係約定原告於簽約後5 年內,至少向被告購買如各年度產品採購預付金金額之E-006 (小型)與E-02(中型)渦流式過濾器。

是系爭合約應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無訛。

至系爭合約之性質,究係委任抑或買賣,仍應探求立約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受託處理事務之完成,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2、自系爭合約第1條第6 點之約定以觀,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需先預付產品採購預付金,以確保原告每年會向被告採購至少該金額之E-006(小型)、E-02 (中型)渦流式過濾器,核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賣標的、價金之要素相符,則系爭合約顯有買賣之性質。

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含有委任性質,然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之事務,必以委託人之名義為之,而原告出售過濾器予客戶,均係以原告之名義為之,客戶並不知悉該過濾器係被告所生產等情,業據證人胡知順於本院證稱:伊係原告之客戶,因伊之客戶有使用過濾器之需求,伊在展覽上看到原告在販售過濾器,即與原告接洽後,由原告提供過濾器予伊客戶使用,當時原告都是用自身名義與伊接洽等語(本院卷第92頁至該頁背面);

證人朱恆甫亦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之客戶,平常係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志鴻有生意往來,因伊之客戶有使用過濾器之需求,因此原告就把過濾器寄到伊公司說這個你用看看,因為王志鴻有時以傑笙公司,有時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其交易,因此該次應該也是王志鴻以這兩家公司其中一家名義與伊接洽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明確。

可見原告與證人接洽時,並非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為之,而係以原告自身之名義為之。

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含有委任性質,顯不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原告要求修改產品及原告下訂後拒絕出貨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宜,而以寄發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3 點之約定,有修改產品之權利,被告未依原告要求修改,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然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1 、附件一(圖面)內各部零件材質為附件二(報價單)內之價格,若更改材質則甲方(按即被告)需重新報價。

2 、產品訂購前,乙方(按即原告)須確認使用環境並將環境條件告知甲方來訂定產品材質,產品材質須經乙方確認測試無誤,由乙方下訂單後甲方方可生產;

若因使用環境、外力、人為等因素而使產品無法達到其功效或破裂損壞,甲方不接受退換貨。

3、甲乙雙方須共同擬定產品的使用範圍及規範,並逐步修改以致齊全。

4 、由乙方下訂單至甲方經甲方確認交貨時間,甲方按期將貨物發送至乙方公司。

5 、運送貨品費用及風險,由甲方負擔;

若乙方發現產品未使用前有瑕疵,經甲方確認為瑕疵之商品,甲方需負責更換商品及承擔退換貨運費。」

(本院卷第7 頁)。

依此規定,第3 點顯係明定兩造就產品之「使用範圍」及「規範」可共同擬定,並逐步修改,而非謂原告就產品本身有修改權限。

否則無須於第1 點約定,原告就產品材質有更換或修改必要,被告須重新報價。

2、至證人胡知順、朱恆甫雖於本院證稱:伊等因客戶有使用過濾器之需求而由原告提供過濾器予客戶使用,但客戶因認無法達到預期功效,即無法完全剝離油污或造成真空幫浦吸力減少,因此客戶沒有購買該過濾器,而係退回給證人,再由證人退回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背面)。

而認證人之客戶在使用原告提供之過濾器後,均無法達到預期之效果而退貨。

然證人胡知順亦證稱:原告當時係提供如本院卷第87頁照片所示之樣式之過濾器給伊客戶試用,也就是由原告提供中間透明的過濾器,及連接上下的底座,再由伊與客戶依照現場狀況安裝等語(本院卷第92頁至該頁背面);

證人朱恆甫亦證稱:本件過濾器是零件,外掛在幫浦前端,伊不是原始設計者,只是就客戶使用狀況及反應來陳述,因為客戶試用完跟伊說不行,因此伊就把東西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

可見證人之客戶試用過濾器後,均可產生過濾效果,只是過濾功能無法達到完全,且不影響原運作功能之程度,而系爭合約中亦未就過濾器之過濾程度有所約定,則單以過濾器無法達到預期過濾效果,尚無從認定該過濾器有何瑕疵。

又無法達到預期之過濾效果,係因產品本身設計或製造問題,抑或因安裝過程所致,證人均無從證明,其等僅係經客戶反應無效果即退貨予原告。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提供之產品有何瑕疵存在。

3、再證人黃俊龍雖於本院證稱:伊於原告公司擔任高階行政主管,對於公司簽約及購買產品等情均有了解,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購買主體回來,但不一定適合每家公司,因原告所接觸的是客戶端,因此每個客戶的需求都會不同,原告就需要作一些修改,甚至連過濾器主體本身有可能會修改到,也就是原告去客戶工廠看完後,由原告修改過濾器,再還給被告,讓被告去做最後的生產,經過雙方確認,由被告生產原告對外販賣給客戶,因此原告一定要有修改產品的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

然其亦證稱:伊並非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人,但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志鴻於簽約前有將系爭合約給伊看過,並跟伊討論合約內容,伊認為原告對系爭合約之過濾器有修改權,係伊認為如果沒有修改權,對客戶會很麻煩,而且原告才是真空的專業,被告對此並沒有很了解,這樣會浪費很多時間,伊從實務上運作的經驗導出原告在系爭合約中應該會有產品修改權;

若產品沒有問題,原告怎麼賣被告不管,但如果有問題,伊會給被告一個尊重,也希望被告有個經驗值,以後不要再有這個問題,另外涉及主體外還需要其他外部零件搭配才能使用,甚至主體或材質的更改,被告必須這樣改,原告才能賣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

則證人雖表示原告就系爭合約有產品修改權,僅係基於其實務運作,認為若原告無此修改權會比較麻煩,證人既非實際與被告接觸,或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人,對於系爭合約內容單憑自身臆測,實無從認定。

況證人為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在簽立系爭合約前亦與證人討論合約內容,可見證人與原告間之關係甚好,其所證述內容甚有可能偏頗原告,亦無從採信。

4、是原告主張其有修改產品之權利,尚屬無據。

則原告以被告未依其要求修改產品,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責,即無理由。

5、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原告下訂後拒絕出貨,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並提出原告委請發函之律師函2 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1 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為證。

然原告所提出104 年8月21日律師函,主旨係記載:「…請其(按即被告)於文到一週內交付功能完善之24萬800 元價值之代銷產品,以利本公司銷售,否則逾期未交,本公司將終止契約等事。

」;

原告所提出104 年10月6 日律師函,主旨係記載:「…終止雙方於103 年9 月22日簽立之銷售代理合約書,並請求返還3 張票據及現金74萬800 元等事。」

,並未見有何向被告下訂購買產品之意,反係對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情。

則原告既無向被告下訂產品,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無權修改產品,在原告回復產品原狀之善意回應前,被告暫停出貨,即無謂有何拒絕出貨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而以律師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應已終止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查: 1、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就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並未舉證,業據前述,原告當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權。

2、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合約含有委任性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等語。

然系爭合約之性質並非委任,而係買賣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縱認原告所述可採,系爭合約第6條第2 點已約定:「雙方中任一方終止代理合約,需提前一個月告知對方,並取得對方同意;

有關終止代理合約善後工作,雙方商議解決。」

(本院卷第8 頁)。

是兩造間就終止系爭合約之時間及條件已經明定於系爭合約中,自應以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為準,而不得捨契約條款不用,反以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據。

3、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終止乙節,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既無從舉證被告對系爭合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即非合法。

而系爭合約既仍存在,被告收取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支票,及74萬800 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合約業經終止,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支票、給付原告74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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