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820,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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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0號
原 告 李幸美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張鎮麟即張進峰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以原告為訴外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招生利益,基於毀損被告名譽之意圖,於民國100年7月至101年7月間,多次於各家報紙刊登不實言論或寄發廣告文宣、手冊,以毀損被告之名譽,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61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被告以500萬元供擔保,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扣押,然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業經鈞院判決駁回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原告遂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被告得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部分,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4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原告部分,另原告已聲請鈞院撤銷關於原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二)原告為訴外人李慎廣之母親,僅為訴外人中儒林補習班名義上登記設立人代表,並非訴外人中儒林補習班之股東,亦未參與訴外人中儒林補習班之經營管理,對於訴外人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業務完全不瞭解,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即明知此情,亦有被告於另案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身為李慎廣所借名為新台中儒林、中儒林、小儒林合夥登記名義人之李幸美」等語,及被告於另案提出刑事告訴狀記載「李慎廣為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管理人」等語,以及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陳稱「(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李慎廣為中儒林之實際負責人有無爭執?)沒有爭執。」

等語,況訴外人中儒林補習班於95年間設立時,即屬臺中儒林補習班事業體系之一部分,被告為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對於訴外人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股東及實際經營者為何人,以及平常廣告文宣之作業流程,均非常清楚,足證被告明知原告僅為訴外人中儒林補習班名義上之登記設立代表人,並未執行訴外人中儒林補習班之任何業務,自非訴外人中儒林補習班廣告文宣之製作人或散布人,亦即原告並非被告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甚明,被告卻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中儒林補習班招生利益而刊登不實言論或寄發廣告文宣、手冊,以毀損被告之名譽,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則前開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原告部分之主張,顯有明知不實而為聲請之情形。

(三)前開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原告部分之主張,原告既有明知不實而為聲請之情形,顯屬故意利用不實之假扣押聲請內容而查封原告財產之不法行為,且被告利用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原告銀行存款約5,143,437元,假扣押期間如暫以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計算,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存款之損失約為558,063元(計算式:5,143,437元×5%×2.17年=558,063元),且原告之不動產及證券亦受查封,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97建號建物,原告已於101年7月間與訴外人劉淵浩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因上開不動產遭假扣押查封,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除退還簽約款30萬予訴外人劉淵浩外,另賠償訴外人劉淵浩30萬元,致原告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共計60萬元,另加計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名譽、信用等損害,共計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已釋明其債權確有保全之必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且原告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未聲明異議,則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核屬為保全其債權而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原告為訴外人中儒林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對外代表訴外人中儒林補習班,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應為訴外人中儒林補習班製作及散發不實文宣廣告內容負責,進而聲請假扣押以保全權益。

又被告於99年間已將訴外人中儒林補習班轉讓予訴外人李慎廣,自此以後被告無從得知訴外人中儒林補習班之廣告文宣製作流程,原告實際上有無參與100年及101年間文宣製作及是否有侵權行為存在,須於審判程序經雙方攻擊防禦、調查證據後始能知悉,非能謂被告在聲請假扣押之初,即已知悉原告並未參與不實文宣之製作,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未遭假扣押查封,其處分存款得獲有年利率5%之利益,則其以年利率5%計算損害額,為無理由。

再者,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中,被告對原告部分已於102年7月4日確定,縱認原告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自102年7月4日以後所生之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不應責令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李慎廣、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之財產為假扣押,且其所提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之「釋明請求之原因」欄記載「緣債權人張鎮麟之前為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執行長,而債務人李幸美為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債務人李慎廣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管理人。

茲債務人中儒林補習班、李幸美、李慎廣等人為中儒林補習班招生利益,竟基於毀損聲請人張鎮麟名譽之意圖,自民國100年7月起至101年7月間,多次分別於各家報紙刊登不實言論,或大肆寄發廣告文宣、手冊以毀損聲請人張鎮麟之名譽,所為除已構成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經聲請人張鎮麟提出刑事告訴外,亦屬侵害聲請人張鎮麟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自得向債務人等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等語,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以5,000,000元為原告與訴外人李慎廣、中儒林補習班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與訴外人李慎廣、中儒林補習班之財產在15,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於同年8月3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5,000,000元,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李慎廣、中儒林補習班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0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

嗣後,原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被告得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部分,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4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原告之部分,原告另於103年11月3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對於原告所為強制執行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61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01號、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被告於101年10月1日向本院具狀對原告與訴外人李慎廣、中儒林補習班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受理在案,而被告於該案所提民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記載「…。

二、緣債權人張鎮麟之前為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執行長,而被告李幸美為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慎廣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管理人。

茲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李幸美、李慎廣等人為中儒林補習班招生利益,竟基於毀損聲請人張鎮麟名譽之意圖,自民國100年7月起至101年7月間,多次分別於各家報紙刊登不實言論,或大肆寄發廣告文宣、手冊以毀損原告張鎮麟之名譽,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張鎮麟名譽人格權。

…。」

等語,並於102年2月26日具狀追加訴外人侯家元為該案被告,及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主張:李幸美為中儒林補習班之設立代表人,對外代表中儒林補習班,李幸美於他案中一再強調其與中儒林補習班之人格同一,足徵李幸美亦認為其等同於中儒林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之行為亦視同李幸美之行為,準此,李幸美身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對外代表人,且認其人格與中儒林補習班同一,自應對中儒林補習班散布系爭文宣之侵權行為負同一責任。

又李幸美除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對外代表人,更係李慎廣之母親,對其子李慎廣以中儒林補習班名義製作、散發系爭文宣之事自應知悉,且其知悉後顯未表示異議,並任由李慎廣及中儒林補習班繼續侵害名譽之行為,亦應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李幸美應與李慎廣及中儒林補習班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李幸美為中儒林補習班之設立代表人,則就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中儒林補習班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嗣經本院審理認為:侯家元在中國時報刊、自由時報、聯合晚報刊登內容,及在招生廣告、文宣手冊記載內容、乃不法侵害張鎮麟名譽,中儒林補習班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張鎮麟自得以其名譽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195條規定,請求侯家元及中儒林補習班連帶賠償其損害,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又張鎮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李幸美參與製作或散布上開文宣內容,尚難僅以李幸美為李慎廣之母親,即認其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且中儒林補習班並非法人,無從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況李幸美僅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名義上負責人,李幸美於另案提出刑事自訴書狀記載其與中儒林補習班具有同一人格,乃因其不諳法律,難謂其自書「同一人格」即可認李幸美應與中儒林補習班於法律上屬同一等情,並於102年6月7日判決「被告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侯家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自民國101年10月25日起、被告侯家元自民國10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侯家元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侯家元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且因被告對於原告部分未提起上訴,該判決關於被告對原告部分已於102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足認被告以訴外人中儒林補習班於各家報紙刊登內容及廣告文宣、手冊記載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為由,聲請假扣押,並非全然無因,且被告依其主觀確信認為原告係訴外人中儒林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保全其權利而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又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乃因舉證不足及其所主張法律意見不為法院所採,而就原告部分獲敗訴判決,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係故意利用不實內容聲請假扣押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劉淵浩,用以證明原告與證人劉淵浩於101年7月間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為保全其債權而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行為,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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