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830,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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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被 告 周旭杰即旭億建材行
黃妍柔
陳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黃妍柔、陳家盛部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周旭杰即旭億建材行部分,本院於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妍柔、陳家盛均應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周旭杰即旭億建材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妍柔、周旭杰即旭億建材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旭杰即旭億建材行前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黃妍柔、陳家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5月28日止,被告周旭杰即旭億建材行應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年利率為10.88%,如遲延還本或繳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妍柔、陳家盛則在1,200,000元範圍內,與被告周旭杰即旭億建材行就上開借貸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被告周旭杰即旭億建材行自104年6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291元及自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家盛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但無錢可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妍柔、周旭杰即旭億建材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周旭杰即旭億建材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黃妍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陳家盛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並不爭執,僅陳述無力清償等語,已視同自認。

綜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周旭杰即旭億建材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630,291元,及自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黃妍柔、陳家盛為被告周旭杰即旭億建材行上揭消費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保證額度以1,200,000元為限額,揆諸上揭說明及規定,即應於1,200,000元範圍內與被告周旭杰即旭億建材行負連帶清償責任,逾此範圍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妍柔、陳家盛就被告周旭杰即旭億建材行上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逾1,200,000元部分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妍柔、陳家盛於1,200,000元範圍內與被告周旭杰即旭億建材行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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