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850,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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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林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原屬被告所有,由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6日經本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拒不遷出系爭建物,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101年度上字第449號判決確定,被告應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然被告仍拒不遷出。

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請求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發函命被告於104年4月8日遷出系爭建物,被告竟於前一日即104年4月7日以電話聯絡原告,要求原告給付搬遷費新台幣(下同)20萬元,否則其將破壞系爭建物之落地窗、窗戶、馬桶等設施,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嗣於104年4月8日與本院執行處人員至系爭建物執行時,發現被告已將系爭建物之落地窗、窗戶、抽水馬桶及相關管線破壞致不堪使用,原告委請維修人員估價,落地窗、窗戶附屬設備維修費用為535,808元(工資為71,497元、材料為464,311元)。

系爭建物於86年間有設立臺中市私立諾貝爾托兒所,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建物原本落地窗、窗戶等設備既已逾使用年數10年,則該等落地窗、窗戶折舊後之殘值為10分之1,故原告修復材料464,311元,計算折舊後為46431元(464,311元0.1=464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建物附屬設備落地窗、窗戶修復必要費用,以工資71,497元加計材料折舊後46,431元,共計117,928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示相符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錄音譯文、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第27至28頁);

被告於錄音譯文確有稱「你明天早上7點以前給我答覆,不然明早8點我就敲掉就好啦。

搬遷,搬到大家這樣,花了10幾萬,沒辦法拿錢出來。

你們都沒有拿點錢,人家說都可以要求搬遷費。」

等語;

另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4月8日上午9時15分到系爭建物執行,執行筆錄記載:發現系爭建物大部分玻璃均遭砸碎,248號3樓馬桶水箱被砸碎等語,有執行筆錄及系爭建物遭毀損之照片可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執字第26402號遷讓房屋執行卷,查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上述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附屬設備落地窗、窗戶遭被告毀損,修復費用為535,808元,其中工資71,497元、材料464,311元,原告復自承系爭房屋大約為80幾年時所興建,距今約20年,而原告所提估價單均係以新品報價等情觀之,系爭建物落地窗、窗戶修繕既係以新品更換被損之舊物品,則其性能當有所增值,是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將材料列計折舊並予扣除,始符損害填補原則。

參以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之房屋,磚構造者耐用年數為25年;

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為1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系爭建物其內物品設置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系爭建物附屬設備落地窗、窗戶遭被告毀損之必要維修費用,以工資71,497元加計折舊後材料46,431元(4643110.1=464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17,928元(71,497元+46,431元=117928元)。

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及折舊計算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內附屬設備落地窗、窗戶毀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以117,928元為合理。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即104年10月26日,加計10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附屬設備落地窗、窗戶遭被告毀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17,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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