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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56號
原 告 林春榮
被 告 李施佩蓮
李修仁
李修竹
李文廷
李碧月
李碧姿
李汝成
黃李秀鸞
李東熹
李東昇
李靜
李東曉
李東興
前列被告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張振華(李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槐(李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源(李信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振華、張家槐、張文源為被告李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56號租佃爭議事件,被告李信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振華、張文源、張家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而被告李信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10月15日彰院勝家健字第10510150001號函可參,惟上揭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張振華、張文源、張家槐為被告李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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