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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3號
原 告 蔡皆通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林聖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峰
被 告 凱昕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昕
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3 月26日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5 月22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蔡宜滙及蔡榮彬,伊又於97年8 月29日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即同段2028建號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亦於同年10月6 日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蔡宜滙及蔡榮彬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伊並與蔡宜滙約定,蔡宜滙須按月於每月月中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生活費至伊終老,伊並得於百年前居住系爭不動產內。
惟蔡宜滙自103 年11月起即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不願給付約定之生活費,亦不願負擔伊所需任何開銷,蔡宜滙另經常於系爭不動產內發洩情緒,要求伊搬離該處,故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規定,向本院對蔡宜滙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蔡宜滙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資人,系爭不動產既經撤銷贈與,則其所有權自屬於伊,伊僅係將系爭不動產以蔡宜滙及蔡榮彬之名義登記而已,實際上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於其與蔡宜滙間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554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查封,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已對蔡宜滙撤銷贈與,並提起訴訟,嗣於準備書狀變稱其係借名登記,前後矛盾顯然不實,且所謂提起訴訟亦已撤回起訴。
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蔡宜滙,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原始取得,何有借名可言。
至於原告所提金錢支付流向資料,僅能證明有以原告之支票作為支付方式,但金錢往來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憑遽認原告與蔡宜滙間有借名之約定,何況蔡宜滙曾有借用原告支票之情事,則金錢究係何人支付亦有疑義。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不動產均係登記在蔡宜滙名下,為蔡宜滙所有,並經法院查封在案,顯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蔡宜滙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有?茲敘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之起訴狀中稱: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蔡宜滙所有,雙方並約定,蔡宜滙每月月中需給付伊3 萬元生活費至伊終老,惟因蔡宜滙不願履行約定,故伊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並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5 年2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本件主張借名登記於蔡宜滙、蔡榮彬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以書狀表示:伊僅係將系爭不動產以蔡宜滙及蔡榮彬之名義登記而已,實際上系爭不動產仍為伊管理、處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究係贈與蔡宜滙,抑或借名登記於蔡宜滙名下,主張先後不一,況原告所稱其對蔡宜滙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訴字第3370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所述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節,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二)原告復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提出土地價金買賣流向明細、建築師資金流向明細、其他建材資金流向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第46至72頁),惟此僅能證明有以原告之支票作為支付上開資金之方式,然金錢往來原因不一而足,尚難憑此而認原告與蔡宜滙有贈與或借名登記之約定。
又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記載,起造人為蔡榮彬、蔡宜滙,而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上記載所有權人為蔡榮彬、蔡宜滙,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有該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73頁),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堪認系爭建物起造人即為蔡宜滙、蔡榮彬,由蔡宜滙、蔡榮彬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蔡宜滙、蔡榮彬為借名登記,本院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對系爭不動產有何所有權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554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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