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865,2016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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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6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秀菊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美君
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葉美君之借款債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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