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867,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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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鄧聯筠
被 告 鄧聯雲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03年5月1日死亡後,兩造於104年4月24日就母親之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

伊已於104年5月5日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將應分歸被告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210萬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僅就母親所遺不動產達成協議分割,並未包括母親所遺動產。

又原告曾於89年7月10日、89年11月2日、91年6月3日因補習、修車等原因,向母親借款1萬8000元、2萬元、5萬元,並侵占母親以原告名義開戶之股票、存款等。

伊得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將上開其向母親借款及侵占存款、股票之金額一半給付予伊。

且原告前曾分別於83年1月24日、86年6月6日、101年12月3日向伊借款90萬元、100萬元、50萬元。

伊主張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4日就母親之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並簽定系爭分割協議書。

伊已於104年5月5日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將應分歸被告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予伊2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分割協議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謄本在卷足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758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53、54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僅就兩造母親所遺留之不動產為協議分割,並不及於動產。

而原告曾於89年7月10日、89年11月2日、91年6月3日因補習、修車等原因,向母親借款1萬8000元、2萬元、5萬元,並侵占母親以原告名義開戶之股票、存款,伊主張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抵銷,抵銷後,原告對伊已無債權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⑴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鄧聯筠等係被繼承人顏月裡之合法繼承人。

茲因顏月裡不幸於103年5月1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示不動產與動產分割,足見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顏月裡之全部遺產達成協議分割。

⑵被告辯稱:原告曾分別於89年7月10日向顏月裡借款1萬8000元、89年11月2日借款2萬元、91年6月3日借款5萬元云云,惟父母子女間互負扶養照顧義務,因贈與、支付扶養費用等原因而有金錢往來應屬常情,尚難僅以上開匯款紀錄為憑,即遽認原告與顏月裡間具借貸關係;

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已明文約定係就顏月裡附下之不動產與動產予以分割,若原告對顏月裡確有此筆借款債務存在,依常情兩造豈有未一併處理,且未明文約定此債務之處理方式之理。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顏月裡於101年9月24日以原告名義在臺灣企銀臺中分行開立帳戶,並存款8萬2940元云云。

惟該帳戶既以原告名義開立,該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原則上應認屬原告所有,被告雖以鉛筆在前開存摺影本上為相關批註,稱該帳戶內資金均係顏月裡以原告名義存入,惟迄未提出相關佐證。

且縱認該帳戶確為顏月裡以原告名義開立並投注資金,審酌父母多因子女年紀尚幼、欲代為理財、保管等因素,以子女名義開立帳戶、代為存款或操作金錢等投資亦與常情相符,亦難以此即認原告有侵占顏月裡存款之情事。

又被告稱原告另於101年11月15日自顏月裡所有之中華郵政臺中公園路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然被告僅於上開存摺內頁影本上以筆批註該筆款項為原告領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⑷被告復辯稱:顏月裡曾以原告名義開立臺灣企銀臺中分行證券存摺,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將如民事答辯㈠狀附表所示之股票匯撥轉出,係侵占顏月裡所有之股票云云。

然查,上開帳戶既以原告名義開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顏月裡確為實際出資投資者,自難僅以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即認附表所示股票為顏月裡所有;

且縱認顏月裡確實為上開帳戶之實際出資投資者,父母以子女名義開立帳戶、進行投資行為亦為社會常情,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侵占顏月裡所有股票之行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曾向伊借款,伊於83年1月24日匯款90萬元、86年6月6日匯款100萬元、101年12月3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

經查:⑴被告辯稱:伊於83年1月24日匯款90萬元、86年6月6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該款係向銀行借款,再由伊償還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上開2筆借款均係其向顏月裡所借,被告僅係受顏月裡委託代為處理匯款事宜等語。

查上開匯款回條匯款人部分雖記載為被告,然上開電腦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則載明匯款人為鄧顏月裡,又被告所陳報該2筆借款之借款本票2張(見本院卷第28、29頁),發票人均係顏月裡,此有合作金庫105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見上開2筆借款應係顏月裡向銀行借款並借予原告,原告對被告自不負上開2筆借款債務。

又原告主張該2筆借款業經伊每月按本金利息分次償還顏月裡完畢等語,查若原告對顏月裡之此2筆借款倘尚未清償完畢,兩造豈有未一併處理,且未明文約定此債務之處理方式之理。

是應認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為可採。

⑵被告另稱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向其借款50萬元,尚未清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於協議財產分割時已將此筆款項扣抵,僅未將此過程載明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雙方在電話中達成協議,系爭房屋雙方達成共識用520萬,原告說他缺錢,一直催促我希望扣除101年12月3日的50萬元部分,這50萬元就是用我母親的房子去借款,借款人是我,這筆錢原告沒有還我,原告希望系爭房屋作價520萬,一半給他就是260萬,因為那50萬是我拿去還的,所以希望210萬盡快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對原告之上開50萬元借款債權,已於兩造於協議遺產分割時抵銷,抵銷後,被告對於原告之該筆借款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再主張抵銷,其所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被告主張原告向顏月裡借款8萬8000元(1萬8000元+2萬元+5萬元)應依民法1172條規定扣還,及原告向伊借款240萬元(90萬元+100萬元+50萬元)。

並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210萬元債權抵銷云云,並無足採,其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約定「繼承移轉登記後」被告始有給付210萬元之義務,而原告究竟於何時為移轉登記屬不確定,且兩造既係約定完成移轉登記後,而非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則被告應給付210萬元即屬未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於起訴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已於104年7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758號卷第4、5頁),被告應自104年7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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