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69號
原 告 宋秀生
訴訟代理人 陳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信淮、林國賢、佐月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惟就擴張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擴張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 萬7,5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原告僅繳納15,850元,尚有1,287 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1,287 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