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872,2016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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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雲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名宏間因104 年度訴字第2872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5,3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三)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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