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880,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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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8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林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3,105 元,及其中51萬4,460 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3,105 元,及其中51萬1,551 元自101 年2 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核前揭原告就請求利息之金額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並於99年3 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復於101 年6 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9.97 %計算,以日計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支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就就本件利息債權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上開規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清償,顯見被告無清償之意願,且被告為消極逃避自身債務,對原告以信函、電話方式催討本件債務,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3,105 元,及其中51萬1,551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申請之系爭信用卡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3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明細資料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20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對原告尚有本金51萬1,551 元未為清償,已如上述,而系爭信用卡注意事項之約定,關於利息計算以週年利率19.97 %按日計算,依上開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就利息約定較法定利率為高,其利息應按約定利率計算,且該項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並未逾前揭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於法自屬有效,被告即應受該項契約條款之拘束。

又原告復於101 年6 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後,並依上開規定登報公告,故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則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身分,請求被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依其與荷商荷蘭銀行間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按週年利率19.97 %;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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