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89,201508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洪焌勝
訴訟代理人 李婧綾
被 告 廖仁瑞
被 告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娟
訴訟代理人 何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7,211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07,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廖仁瑞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6日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台電路燈G4964DE48號燈桿前欲往左迴車時,原應注意對向直行車之安全距離,看清無來往車輛,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讓直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由西往東(往大雅方向)方向直行之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受有胃穿孔及腹膜炎併腹內膿傷、肝臟撕裂傷及出血,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肌四頭肌開放性斷裂等之傷害。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廖仁瑞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與原告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也因此受傷,顯見被告廖仁瑞已涉嫌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刑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8380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廖仁瑞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故被告廖仁瑞犯罪事證已然明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受僱人因執行職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仁瑞係受僱於被告中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告廖仁瑞於執行職務中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復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故被告等依法自應對原告因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關於賠償範圍,依民法第193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條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茲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其明細如下:⒈財產上之損害部份:①醫療費部份: 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至103年5月13日止,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受有16,044元之損失。

②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份:⑴看護費: 由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 (參原證三)可知,原告自發生交通事故以來,住院期間共住45天,其中15天加護病房,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則共有住院30天 (扣除加護病房)及出院後30天需專人看護,以一日2,000元計,計受有120,000元之損失 (計算式:60 ×2000=120000)。

另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看診車資: 原告前往童綜合醫院看診單趟1次 (出院)、來回6趟。

查原告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從住家至梧棲童綜合醫院距離10.46公里、需17分鐘,以計程車費用計單趟335元計、來回一趟以670元計,則計受有4,355元之損失 (計算式:335 ×1+670×6=4355)。

⑶膳食費: 關於住院期間膳食費,一天以180元計,共住院45天扣除加護病房15天,計有30天,則計受有5,400元之損失 (計算式:30 ×180=5400)。

⑷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所受之傷害,非一日、二日可痊癒,需長期間之治療,故尚需約100,000元之醫療費(含看診車資)損失。

⑸財物損失: 本件事故已造成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報廢,查該車之當時尚有100,000元價值,故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車損(因不符附民要件,經本院曉諭後,已不再請求,並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⑴原告原受僱於舜成烤漆浪板企業社有回定之工作,未受傷前之平均月薪為50,000元,現因被告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需休養六個月,以致原告減少6個月工資,計受有300,000元之損失 (計算式:50000 ×6=300000)。

⑵又原告原從事烤漆浪板安裝師傅之工作,受傷前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有50,000元,有舜成烤漆浪板企業社在職薪資證明單可證。

現因被告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胃穿孔及腹膜炎併腹內膿傷、肝臟撕裂傷及出血等傷害,其傷害均對胸腹部臟器機能有極大傷害,原告因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符合強制險第七級殘廢等級;

另原告雙踝關節骨折,活動角度為前屈15度、後屈15度、總共30度,而踝關節正常活動角度為90度,已達喪失二分之一的活動角度,踝關節符合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已符合強制險第十一級殘廢等級,兩者可合併升級為第六級等殘,原告現已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依原告之身分及原工作性質,依國家賠償交通實務彙編第691頁所載,已遺存喪失76.90%勞動能力(引自曾隆興教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頁346-347。

),而以原告最後手術日 (103年5月5日)後一年為認殘日期 (104年5月4日),則認殘時為45歲0個月又27日,依勞基法65歲休,尚有19年11個月又3日之工作能力,依原告受傷前之年薪資為600,000元計,以月薪50,000元計,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 (第一年不扣利息),計算損害額為6,495,408元【計算式:〈(50000×12)×(13.00000000+0.00000000/12×11+0.00000000/12 /30×3)〉×76.90%=0000000】。

⑶嗣對於保險公司認定本件殘廢等級為第11級不爭執,並陳稱已經收取上開27萬元保險金,此部分保險金願從本件請求中扣除。

⒉非財產上損害: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胃穿孔及腹膜炎併腹內膿傷、肝臟撕裂傷及出血,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肌四頭肌開放性斷裂等之傷害,且原告原為家庭之支柱,現家庭陷入烏雲,不僅家庭收入頓時喪失,連帶更需支付許多醫療費用,造成如此重大之傷害,爰請求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另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作為烤漆浪板安裝,日薪為2,500元,一個月至少有20天的工作時間,月薪約為5萬元;

已婚,有兩名子女,一個念國中一年級,一個小學五年級,夫妻共同扶養;

原告名下無不動產。

⒊以上合計原告共受有8,141,207元損失(計算式:16,044+120,000+4,355+5,400+100,000+100,000+300,000+6,495,408+1,000,000=8,141,207),而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原告與被告廖仁瑞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責任,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70,604元(計算式:8,141,207×50%=4,070,604)暨其法定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並聲明:⒈請判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4,070,604元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本件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原告與被告廖仁瑞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責任,此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廖仁瑞在刑事庭上亦承認自己有過失,對此過失亦坦承不諱,現竟在民事庭上稱自己無過失,實有違常理,亦僅是為逃避民事賠償責任之說詞。

⒉關於看護費用,現今社會之看護費用皆為2,200至2,400元,是以原告請求一天為2,0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

至於膳食費用,被告等主張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亦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增加之支出,然原告所請求之膳食費用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規定來請求,並未超越強制險之金額,因為原告所申請之強制險給付依法是可扣除,倘被告等認原告之膳食費用不能請求,則被告等亦不能主張將強制險所有給付都扣除,而應僅能主張強制險扣減膳食費用後之金額,如此才符合公平原則,否則將變成請求時不能請求,扣除時竟變成可扣除之不公平現象。

⒊本件判斷殘廢等級部分,按強制險之規定,其認定殘廢皆需經一段時問 (此部分被告等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十分清楚)。

依原告於104年3月5日在童綜合醫院骨科專業醫師所開具之診斷書可知: 「原告右踝上彎10度、下彎10度,共可彎曲20度。」

,已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屬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第十一等級殘,是原告確實因本次交通事故喪失了勞動能力,故被告等主張原告不符合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並非事實。

⒋又查被告廖仁瑞在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上堅持自己沒過失,一毛錢也不願賠償給原告,雖在鑑定後承認自己有過失,但仍不願以肇責來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且還阻止原告申請強制險給付,可見其態度惡劣,毫無悔改之心。

查被告廖仁瑞為職業駕駛,本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無奈其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只會一再怪罪原告,被告廖仁瑞對交通法令完全不清楚,亦不遵守交通規則,是應加重其慰撫金之給付,倘若未加重其慰撫金之給付,被告廖仁瑞將無法得到教訓,等於未來害了其他人車安全。

⒌原告並未加入勞保,故未能申請勞保傷殘給付,對於已經請領強制險金額51,706元部分,不爭執,並願意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但倘被告等主張膳食費部分不能請求,則所領之強制險51,706元應減掉膳食費的部分,才是可扣除之金額。

嗣原告對於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依殘障等級第十一級之標準給付保險金給原告27萬元,不爭執,並願自本件請求中扣除。

⒍對於兩造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財產歸戶、最新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26日函暨附件(即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科表),原告不爭執。

原告自101年6月8日從益鑫實業社退社後,就未再加入勞保。

被告抗辯本件應依勞工每月最低薪資為計算標準,原告認為太低,應予提高。

⒎依上所述,被告等從一開始就不願賠償,此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可證,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難原告請領強制險之書函,查本件強制險部分是經原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申訴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才願給付給原告強制險。

如今原告至法院就改口說有意願要賠償,推測其表示有願意和解僅是想博得弱勢及同情的強辯說詞。

被告等謊言一堆,實不可取,懇請鈞院准許原告之請求,實感德便。

二、被告則略以:㈠查被告廖仁瑞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蓋本次交通事故,肇因應為原告酒後駕車所致。

被告廖仁瑞駕駛817-CC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路○○號G4964DE48路口,欲往左迴車時,確已注意往來車輛,見無來車後,方行迴車,豈料迴轉完成後,原告因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毫克,幾近每公升0.15毫克標準之十倍,顯已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貿然由後追撞被告廖仁瑞所駕駛之817-CC號車,此由事故現場圖觀之甚明。

依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時,被告廖仁瑞所駕駛之817-CC號車顯已迴轉完成離開路口,然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衡量此狀況,僅以817-CC號車迴轉之因素,遽以認定被告廖仁瑞有過失,實難令被告信服。

㈡退步言,縱令被告廖仁瑞有過失,然原告之傷勢並非完全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請求之項目亦有不合理之處,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16,044元,被告等不否認。

⒉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60日計120,000元,被告等對請求之日數不否認。

惟雖由家人看護仍得請求費用,但亦應符合常理,原告家屬於自行看護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6萬元,顯與現今社會狀況不符;

查每日2,000元係專業護理人員以日計算之價額,即令合格護理師之月薪亦未達60,000元,故此部份應予酌減,據被告查詢,看護每月費用約3萬元。

⒊看診車資: 原告請求4,355元,此部份被告等不否認。

⒋膳食費用: 此部份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亦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故被告等否認。

⒌未來醫療費用: 此部份原告未提出其計算之根據,故被告等否認。

⒍財物損失: 此部份原告未提出其請求之根據,故被告等否認。

⒎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每月之薪資為5萬元,是以此部分應以勞工每月最低薪資為計算其工作損失之依據。

至於賠償期間為半年,被告等不否認。

⒏勞動力減損:①一般而言,胃穿孔係因消化性潰瘍所造成;

腹膜炎併腹內膿瘍則是因細菌感染所引起,因此原告之胃穿孔及腹膜炎併腹內膿瘍之傷勢,並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

另原告雖因此次事故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然是否因此即造成原告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並達強制險第七級殘,原告就此並未提證明,故此部份被告等否認之。

②原告所稱其踝關節之活動角度為前屈15度、後屈15度,然此為103年6月5日開出之診斷書,依該醫囑載明需復健,且未註明為不可復原,因此原告踝關節是否仍維持前、後屈15度尚有疑義,故此部份被告等亦否認。

③嗣被告陳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依殘障等級第十一級之標準給付保險金給原告27萬元。

⒐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件事故肇因起始於原告之酒後駕車,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且原告之傷勢亦有部份為其自身之疾病,以此狀況要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失,恐嫌過高,此部份懇請鈞院裁奪。

另被告廖仁瑞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遊覽出駕駛,月薪約4萬元,已經離婚,有三名子女,一個已成年,未成年子女為夫妻共同扶養;

被告廖仁瑞名下無不動產。

㈢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查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實因原告酒後駕車所致,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之損失不應完全由被告負擔。

又查原告已獲被告保險公司理賠51,706元之強制保險理賠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被告等得主張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嗣被告陳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依殘障等級第十一級之標準給付保險金給原告27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並非不願賠償,實因原告忽略自己之過失,一味的要求被告賠償,顯有不公,為此,狀請鈞院鑑核,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仁瑞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年2月6日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台電路燈G4964DE48號燈桿前欲往左迴車時,原應注意對向直行車之安全距離,看清無來往車輛,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讓直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由西往東(往大雅方向)方向直行之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受有胃穿孔及腹膜炎併腹內膿傷、肝臟撕裂傷及出血,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肌四頭肌開放性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4日103年度偵字第283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診斷書、舜成烤漆浪板企業社在職薪資證明單、國家賠償交通實務彙編第691頁、中聯通運有限公司資料、104年3月5日及104年3月19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即被告就前揭證物之真正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被告廖仁瑞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蓋本次交通事故,肇因應為原告酒後駕車所致;

被告廖仁瑞駕駛817-CC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路○○號G4964DE48路口,欲往左迴車時,確已注意往來車輛,見無來車後,方行迴車,豈料迴轉完成後,原告因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毫克,幾近每公升0.15毫克標準之十倍,顯已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貿然由後追撞被告廖仁瑞所駕駛之817-CC號車,此由事故現場圖觀之甚明;

依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時,被告廖仁瑞所駕駛之817-CC號車顯已迴轉完成離開路口,然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衡量此狀況,僅以817-CC號車迴轉之因素,遽以認定被告廖仁瑞有過失,實難令被告信服云云。

惟本件業經刑事案件檢察官函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洪焌勝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行經濃霧路段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與二、廖仁瑞駕駛遊覽車,往左迴車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安全距離;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1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

又被告廖仁瑞因上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03號刑事簡易判決「廖仁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而審之上開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0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論斷:『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焌勝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此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路段為直路,且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顯有過失。

參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洪焌勝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行經濃霧路段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與二、廖仁瑞駕駛遊覽車,往左迴車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安全距離;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1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雖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時,酒後駕車且行經濃霧路段未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受有傷害亦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與被告之前開業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中聯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遊客環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被告肇事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亦為其所任職之中聯公司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及現場照片為憑(見他字卷第23頁、第27頁),足認駕駛車輛為被告之業務,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等情,亦認被告廖仁瑞於本件應有過失情事,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而原告確因被告廖仁瑞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廖仁瑞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酒後駕車(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沿中清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濃霧路段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肇事,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諸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洪焌勝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行經濃霧路段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與二、廖仁瑞駕駛遊覽車,往左迴車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安全距離;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再參諸本院所調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內容所載,暨衡酌全卷稽證,亦足認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行經濃霧路段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亦同為肇事原因,是兩造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應可認定。

再審之兩造肇事當時主、客觀情形,認本件被告廖仁瑞所負之責任應依肇責比例負擔50%之責任為適當,至原告亦應依肇責比例負擔50%之責任,方屬合理。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仁瑞既有前述之過失,且被告廖仁瑞為被告中聯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被告廖仁瑞因執行職務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中聯通運有限公司既為被告廖仁瑞之僱用人,依法自應對其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044元、看診車資4,355元,合計20,39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及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診斷書等件為證,即被告對於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有胃穿孔及腹膜炎併腹內膿傷、肝臟撕裂傷及出血,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肌四頭肌開放性斷裂等傷害,並因此共計支出前揭醫療費用及看診車資等情亦不爭執,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前揭支出均有其必要,是原告就前揭費用之主張,均應予採信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399元,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5,400元、未來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諸上開膳食費用部分,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亦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增加之支出,至上開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損失100,000元之計算根據,且原告就上開主張亦均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舉證既有未足,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其猶憑以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30天(扣除加護病房)及出院後30天需專人看護,以一日2,000元計,計受有120,000元之損失(計算式:60×2000=120000),乃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0,0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及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診斷書等件為證,即被告對上開看護費用請求60日部分,亦不爭執,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於受傷後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參照著有明文。

審之前揭卷附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已足認被告需專人看護,則原告請求60日看護日數,應屬合理。

至原告主張看護以一日2,000元計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看護每月費用約3萬元(即看護以一日1,000元計算)云云。

然衡以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所訂看護費用標準係載明看護以一日2,100元計收費用,尚較原告之請求為高,足認原告主張看護以一日2,000元計算費用,尚屬合理,則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稽上,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共計60日需專人看護,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計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120000元)。

從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0,000元,洵屬有據。

㈣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30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卷附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診斷書、舜成烤漆浪板企業社在職薪資證明單、國家賠償交通實務彙編第691頁、104年3月5日及104年3月19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即被告認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乙節,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承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有胃穿孔及腹膜炎併腹內膿傷、肝臟撕裂傷及出血,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肌四頭肌開放性斷裂等傷害,可見其所受傷勢嚴重,是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即屬合理。

又原告雖主張其車禍前受僱於舜成烤漆浪板企業社,月薪50000元云云,固有其提出前揭卷附舜成烤漆浪板企業社在職薪資證明單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每月之薪資為5萬元,是以此部分應以勞工每月最低薪資為計算其工作損失之依據等語。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戶、最新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結果,顯示與原告前開提出舜成烤漆浪板企業社在職薪資證明單等資料並不相符,此亦有兩造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財產歸戶、最新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26日函暨附件(原告洪焌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足認原告前開提出舜成烤漆浪板企業社在職薪資證明單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每月之薪資為5萬元,是被告憑以抗辯:以此部分應以勞工每月最低薪資(按:103年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9,047元)為計算其工作損失之依據等語,較為可採。

稽上,原告憑以請求自103年2月6日車禍發生時起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14,282元(計算式:19047元×6=114282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495,408元部分,固有其提出前開卷附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診斷書、舜成烤漆浪板企業社在職薪資證明單、國家賠償交通實務彙編第691頁、104年3月5日及104年3月19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承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有胃穿孔及腹膜炎併腹內膿傷、肝臟撕裂傷及出血,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肌四頭肌開放性斷裂等傷害,可見其所受傷勢嚴重,是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應為可採,又依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經保險公司認定本件殘廢等級為第11級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陳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依殘障等級第11級之標準給付保險金給原告27萬元乙情,亦為原告自承屬實,故而本件應以殘廢等級第11級之給付標準,作為本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換算喪失勞動能力比應為38.45%。

查原告係59年04月07日出生,以原告所主張其最後手術日(103年5月5日)後一年為認殘日期(104年5月4日)計算,其年齡為45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0年之勞動期間,參以本件應以勞工最低薪資為計算基礎乙節,業如前述,按104年勞工最低薪資為每月20,008元計算原告每年薪資計為240,096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3,153元【計算方式為:92,317×14. 00000000=1,303,153.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於1,303,153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原告末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原。

本院衡以原告為為國中畢業,從事工作為烤漆浪板安裝,日薪為2,500元,一個月至少有20天的工作時間,月薪約為5萬元;

已婚,有兩名子女,一個念國中一年級,一個小學五年級,夫妻共同扶養;

原告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廖仁瑞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遊覽出駕駛,月薪約4萬元,已經離婚,有三名子女,一個已成年,未成年子女為夫妻共同扶養;

被告廖仁瑞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堪認屬實,茲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復參以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而肇事,導致原告因而受有胃穿孔及腹膜炎併腹內膿傷、肝臟撕裂傷及出血,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肌四頭肌開放性斷裂等傷害,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857,834元(計算式:20,399+120,000+114,282+1,303,153+300,000=1,857,834)。

㈧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全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5:5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即須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準此,被告應負50%之責任,原告應負50%之責任。

依上,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928,917元。

又原告自承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先後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51,706元及270,000元,並願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607,211元。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7,2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