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896,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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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吳姿慧 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18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 段591 巷口旁,因酒後意識程度降低、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撞擊訴外人林棟樑,致林棟樑受有體傷後不治死亡。
因系爭機車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將死亡給付200 萬元給付林棟樑之配偶林蕭英新臺幣(下同)333,335 元及其子女謝林寶珠、林添福、林添丁、林添榮、林素娥各333,333 元。
事發時,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含機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林棟樑之配偶及子女即林蕭英等6 人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求償慰撫金各50萬元,合計300 萬元,扣除林蕭英等6 人與被告另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林蕭英等6 人80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其差額為220 萬元,強制險給付200 萬元並未超過該差額,從而原告在該200 萬元範圍內即繼受取得林蕭英等6 人之上開請求權,爰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於102 年12月8 日18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 段591 巷口旁,因酒後意識程度降低、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撞擊林棟樑,致林棟樑受有
體傷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3541號民事聲請卷第3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00 號刑事卷審閱無誤,堪予採憑。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由其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將死亡給付200 萬元給付林棟樑之配偶林蕭英333,335 元及其子女謝林寶珠、林添福、林添丁、林添榮、林素娥各333,333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系統表、林蕭英
等6 人之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各該存摺封面等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3541號民事聲請卷第12至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蕭英等6 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之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550 號民事聲請卷,有林蕭英等6 人之戶籍謄本在該卷內可考,確為林棟樑之
配偶及子女無誤。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
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亦有明文。
堪認原告確已依法將死亡給付200 萬元給付林蕭英等6 人。
(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在台中慈濟醫院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
233.9m g/dL (即0.2339%),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該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
驗報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顯然超過102 年6 月11日修正發布並自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之標準。
原告即保險人既已將死亡給付200 萬元給付林蕭英等6 人,即得代位行使林蕭英等6 人對被告之
請求權。此謂「代位行使」,乃法定債之移轉。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林棟樑致死,林蕭英等6 人分別為
林棟樑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求償慰撫金,自有理由。查林蕭英等6 人與被告另調解成立─
被告願給付林蕭英等6 人80萬元(不含強制險)等情,有前揭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550 號民事聲請卷所附調解筆錄可證。
調解結果80萬元加強制險死亡給付200 萬元,合計280 萬元,由林蕭英等6 人均分僅各得46萬餘元,以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而言,衡情應無過高之虞。
基此,原告主張在其給付200 萬元範圍內已取得林蕭英等6 人之上開請求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慰撫金200 萬元本息,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行使林蕭英等6 人基於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逕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登報日期為105 年2 月5 日,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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