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2000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6日晚間6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
- 三、被告則以:同意應為本件事故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103年8月6日晚間6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35
- (二)被告同意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卷第38頁反面)。
-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1355元。
-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應受看護期間為1個月,其中前2週為全日
- (五)原告受傷後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 (六)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已婚,2子女均已成年,從事建築
-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適當?本
-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及第7款規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 (四)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萬49萬9755元(計算式:3135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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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黃炎山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羅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林孟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審交簡字第106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2000元,嗣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74萬9755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6日晚間6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355-F 8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北屯區昌平路與崇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ST8-813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於被告車輛右側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遭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擦傷。
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1355元,有1個月需受看護,其中前2週需全日看護,後2週需半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5萬0400元,另原告平均月薪為5萬6000元,受傷後有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8000元,且原告所受傷害頗重,身體、心靈所受創傷甚鉅,其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尚須長期復健,此等痛苦將伴隨殘餘人生,實難以承受,被告事後未曾道歉,又對原告冷言相向,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9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應為本件事故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均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被告並無冷言相向,亦感到遺憾並努力希望促成和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8月6日晚間6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355-F8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北屯區昌平路與崇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ST8-813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駛至,兩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擦傷。
嗣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第10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同意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卷第38頁反面)。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1355元。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應受看護期間為1個月,其中前2週為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後2週為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5萬0400元(本院卷第60頁反面)。
(五)原告受傷後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萬6000元,合計16萬8000元。
(六)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已婚,2子女均已成年,從事建築綁鐵工作,於103年度名下有財產9筆約651萬8900元、所得3筆約40萬8324元,102年度有所得1筆約5萬7600元;
被告名下103年度有財產7筆約3萬5690元、所得7筆約77萬9874元,102年度有所得9筆約91萬2477元(本院卷第13頁至20頁反面)。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適當?本院首論被告過失侵權責任之成立,並酌定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如下: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及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此為道路行車安全之特別注意義務規範,直行車相較於轉彎車,具有相對優先之路權。
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及經過既無爭執,被告為轉彎車,即應禮讓原告先行,其竟仍貿然右轉,致同向右側行駛之原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顯違反其注意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警製道路交通調查報告㈠㈡附於偵查卷可稽,是依當時之天候、行車動態及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漫不經心,疏於注意,自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3萬1355元及看護費5萬0400元之損害,另為此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損失16萬8000元,俱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憑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遭被告過失撞擊成傷,致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擦傷,事發後經急診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住院8日,出院後經5次門診追蹤,醫師建議宜休養3個月,有該醫院103年1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頁)。
嗣本院審理時函詢原告傷後診治復原情形,依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覆稱:「黃員因頭部外傷後導致反覆屢發性頭痛,進而影響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之期間無法估算或預期中止」;
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則函覆略以:「病人經103年11月腦部電腦斷層追蹤無明顯異狀,建議住院及返家休養期間,共計專人照顧2週,避免負重1個月,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該醫院函文)。
綜上各情以觀,原告傷及腦部,有顱內出血及骨折情形,雖電腦斷層未發現異狀,但仍有反覆屢發性頭痛,且難以預期其中止時間,可見所受傷情留有相當後遺症,原告稱其精神痛苦不安,尚非無據。
又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已婚,2子女均已成年,從事建築綁鐵工作,其名下於103年度有財產9筆約651萬8900元、所得3筆約40萬8324元,102年度有所得1筆約5萬7600元;
被告名下103年度有財產7筆約3萬5690元、所得7筆約77萬9874元,102年度有所得9筆約91萬2477元(見本院卷第13頁至20頁反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該所得資料,被告薪資來源係保險公司,可知被告係從事保險行業,本院審酌上開原告傷情、傷害部位,衍生腦屢發性疼痛之後遺症,及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萬49萬9755元(計算式:31355+50400+168000+250000=49975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萬9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逾上開准許金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附,則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命如數供擔保後准予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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