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3日下午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㈡、本件事故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於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 二、被告則以:
-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並不爭執原告、被告應各
- ㈡、另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115元之部分,依強制汽
-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3日下午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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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1號
原 告 劉力輔
被 告 方關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3日下午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行駛至博愛街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陽明街東往西方向通過平交道直行,於博愛街與中興路口處,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二、三腰椎骨折、右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迄今仍持續復健治療中。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下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⒈就醫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60,79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唐偉峰復健科診所、豐洲進安中醫診所就診,迄104年10月3日止共支出就診之醫療費用20,890元;
另購買醫療用品:中藥800元、背架9,000元及醫療矯正鞋30,100元,共支出39,900元。
⒉看護費用78,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有1個月餘無法正常行走,請家人看護照護正常作息,自103年8月23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以全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78,000元。
⒊就醫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6,4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由住家往返醫院就醫復健,請家人駕駛汽車載送,汽車行駛每公里之成本13.7元(計算式:【稅金11,920元+停車位費12,000元+保險費12,762元+保養清潔費5,000元+折舊67,583元】/每年行駛公里數10,000公里+每公里油錢2.8元),乘以從住家出發到醫院、診所之距離,並依次數計算,自103年8月30日出院起至104年10月3日止所支出之交通費共為6,400元。
⒋薪資損失276,619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事故甫發生後,先經豐原醫院診斷受有第二、三腰椎骨折等傷害,嗣於103年10月14日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就診,醫師以原告當初在豐原醫院拍攝之電腦斷層掃描判斷,僅診斷出有右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自104年5月15日開始在唐偉峰復健科診所就診,歷時3個月因無明顯改善,故再於同年8月28日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核磁共振攝影,原先診斷之第五腰椎橫突骨折之情形已癒合,惟檢查出第四、五椎間盤突出症,然此病症於本件事故前並未發生,應係因2次診斷儀器之不同,先前未檢查出。
原告因前情,而需休養36天無法工作、嗣後亦因無法配合公司加班、輪班、職位遭調動,薪水明顯減少,迄105年2月止,共受有薪資損失276,619元。
⒌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8萬元:原告因脊椎骨折住院,住院期間腰部疼痛不堪、難以入睡,且無法自理大小便,需專人看護,住院期間被告均未前來探望,僅有1通電話要求和解;
原告出院後在家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生活仍無法自理,需麻煩親屬照顧,原告配偶當時身懷六甲,家中又有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原告身為人夫、父親卻無法付出對家庭之責任,身心所受煎熬,實非能以金錢衡量。
本件車禍事發至今已1年餘,原告因傷無法正常配合公司輪班、加班,影響公司人力調配,須面對上司與同事間冷嘲熱諷等工作壓力,工作時必須忍受腰疼之不適,下班要花時間、精力復健,身體及精神所受煎熬,非親身經歷,實無法體會,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8萬元。
㈡、本件事故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於通過平交道時,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為通過,即遭被告騎乘機車由對向左轉碰撞,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負擔7成、原告負擔3成。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有受領強制險理賠61,1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失20,000元之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並不爭執原告、被告應各負擔3成、7成之過失比例。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說明如下:⒈就醫及醫療用品費用60,790元:原告購買醫療復健鞋30,100元,應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連,其餘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78,000元: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不爭執,惟本件原告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
⒊就醫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6,400元: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⒋薪資損失276,619元:原告並未說明其時薪及每日工作時間為何,亦未就其請假所受之損失應提出證明。
而原告於10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公傷假期間中,於同年9月之薪資仍有40,626元。
⒌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被告願與原告分攤。
⒍精神慰撫金38萬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但非出於故意,對於因粗心駕駛造成原告之身體損害,被告深感悔悟,並後悔不已,且被告亦受有上下肢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被告做完筆錄後即至醫院急診室探望原告,並向其家屬表達和解之意。
且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曾多次致電關心,原告出院後被告請求協商,原告卻屢因保險人員未到場而拒絕。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8萬元,實屬過苛,希望能降低金額,被告願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4萬元。
㈡、另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115元之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3日下午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行駛至博愛街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陽明街東往西方向通過平交道直行,於博愛街與中興路口處,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二、三腰椎骨折、右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58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被告騎乘之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兩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二、三腰椎骨折、右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既遭被告前揭行為導致受傷,原告自得請求因此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⒈就醫及醫療用品費用60,79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迄104年10月3日止就醫支出之費用為20,890元,另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中藥800元、背架9,000元及醫療矯正鞋30,100元等情,而被告就原告請求購買醫療矯正鞋30,100元以外之部分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可認原告請求30,690元之部分為屬有據。
另原告固主張因其工作性質必須荷重、久站,故必須購買醫療矯正鞋等語,惟被告辯稱此並非必要等語。
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23日本件事故甫發生後,至豐原醫院就診,並於同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診斷病名為第二、三腰椎骨折、脊椎骨折等,醫師囑言固載明需背架使用、需復健治療,惟並未註明有購買醫療矯正鞋之必要,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原告固主張如前,而經本院再次向豐原醫院函詢:「依原告所受之傷害,並考量其為銑床加工技術員之工作性質(需久站、負荷重物),是否在其生活上有購買醫療矯正鞋之需要?」,該院就此函覆:「不需要矯正鞋,但需要背架使用。」
,有本院105年1月18日中院麟民齊104訴2911字第0000000000號函、豐原醫院105年2月18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121頁),是以,即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有購買醫療矯正鞋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憑。
⒉看護費用78,000元: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發生後,自103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請家人看護照護正常作息,以全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78,000元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惟否認聘請看護之必要。
查諸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所載:「宜專人照顧壹個月」(見本院卷第48頁),又該院主治醫師就原告之傷害是否需要專人照護乙案經本院函詢後說明:「下背痛,需專人照護,急性期約1個月。」
,亦有豐原醫院104年12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確有聘請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須,而原告自103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係由其母張秀梅看護一節,有其提出之看護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之看護費用,尚屬有據。
⒊就醫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6,400元: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由住家往返醫院就醫復健係請家人開車載送,汽車行駛每公里之成本為13.7元【計算式:(稅金11,920元+停車位費12,000元+保險費12,762元+保養清潔費5,000元+折舊67,583元)/每年行駛公里數10,000公里+每公里油錢2.8元=13.7】,乘以從住家出發到醫院、診所之距離,並依次數計算,自103年8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所支出之交通費共為6,400元等語。
⑵經查,95無鉛汽油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即自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出院後至其本件請求就診費用之期間),歷經55次油價漲跌,共有56筆油價資料,以該56筆油價資料平均計算該期間95無鉛汽油之油價每公升約為28元【計算式:(24.3+24.2+24.6+24.9+23.9+24.6+24.9+24.8+25.6+26+26.2+27+27.1+27.2+27.4+27.2+27.1+27.4+27.6+27.8+27.2+27+26.7+25.9+25.6+25.7+25.2+26+26.7+26.5+26.8+26+25.5+23.6+23.7+23.6+24.6+25.8+26.5+26.4+27.4+28.4+29.6+29.8+30.2+30.7+31.3+31.5+32.4+33+33.2+33.4+33.5+34+34.2+34)÷5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柴、燃油歷史價格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141頁),而原告就診搭乘之汽車行車電腦紀錄市區油耗為9.4公里/公升,亦有原告提出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以上開資料計算,於本件原告請求交通費之期間(即自103年8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內,95無鉛汽油之油價每公升平均約為28元,而原告所搭乘之汽車每公升之油可行駛9.4公里,是以,該車輛於該期間在市區駕駛每公里之油價應可估算為3元(計算式:28÷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雖主張汽車每年之稅金、停車位費、保險費、保養清潔費及折舊均為汽車行駛之成本等語,惟該等費用本屬原告為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每年必然所生之費用,實與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必須就醫支出之交通費乙節無關,是此部分之費用尚不應納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之範圍計算,應堪認定。
⑶再查,原告住家距離豐原醫院為1.5公里,距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13.9公里,距離唐偉峰復健科診所為1.6公里,距離豐洲進安中醫診所為2公里,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7頁),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4年10月3日止各項就診之醫療費用,如前所述,則原告於該期間,除於103年8月30日自豐原醫院出院應為單趟車程外,嗣後赴同院門診5次,又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5次,另赴唐偉峰復健科診所門診78次,再赴豐洲進安中醫診所門診8次,應均為來回車程,並以上開本院認定該期間之每公里油價估算為3元計算,則原告於該期間因就診而往返醫院、診所之交通費即油費總計應為1,311元【計算式:(1.5+1.5*5*2+13.9*5*2+1.6*78*2+2*8*2)*3=1,31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理,逾此部分,尚乏所據。
⒋薪資損失276,619元: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休養36日無法工作,又其於104年8月28日始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出之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迄105年2月止所受有之薪資損失達276,61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23日自同年104年4月8日於豐原醫院就診,均僅診斷出其有第二、三腰椎骨折、脊椎骨折之病名,又於103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2日間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就診,亦僅診斷其有右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下背部挫傷之情形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58頁)。
而原告固於104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診斷有第四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經本院分別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醫院函詢原告之就醫情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自述於同年8月23日發生車禍,但檢查後並無神經壓迫之症狀,依常理而言,復健3個月應可恢復正常工作。
又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主述車禍後持續下背痛,經檢查發現有第四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有輕度椎間盤突出症等情;
豐原醫院則函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療程約3個月至半年。
車禍有可能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無法確定原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豐原醫院105年2月18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21頁),應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少需3個月之療養期間無法工作無訛。
然原告另患有第四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有輕度椎間盤突出症之情形,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年後,於104年8月28日經檢查始發現,則此病症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應非無疑,況原告自陳其工作性質需要久站、負荷重物乙節,是否可能為此病症之成因,亦非無疑,綜上證據資料所示,原告未能提出適切之證據證明本件事故與原告嗣後經診斷受有第四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之情形,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因此部分所造成之薪資損失,即無從認為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再查,原告於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3年2月至7月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47,816元【計算式:(55,517+39,341+44,724+46,207+52,070+49,037)÷6=47,816元】,有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10頁),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療養3月之必要,而無法工作,如前所述,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註明:「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3年8月23日下午7時24分,堪認原告自該日翌日起之3個月內(即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均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自可能致該期間所經之各該月份薪資受有損失。
參以原告於上揭無法工作期間所經之各該月份即103年8月、9月、10月、11月之實領薪資各為45,290元、30,626元、33,966元、37,265元,載於前揭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統計表甚明,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無法工作所受之減少薪資收入損失核算應為44,117元(計算式:47,816*4-45,290-30,626-33,966-37,265=44,117),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委屬無據。
⒌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因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此項費用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仍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用以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是以,原告此項請求,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38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於103年8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住院至同年8月30日,宜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除曾住院治療外,後續仍需屢次回診就醫復健,顯已造成其生活上往來之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已生相當痛苦。
又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為銑床技術員,於本件事故前月薪約5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教育程度則為碩士畢業,工作為生物科技公司研究專員,月薪為3萬餘元,名下無其餘財產,家庭狀況為未婚單身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319,118元(計算式:30,690+60,000+1,311+44,117+3,000+180,000=319,11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五岔路口,兩造之機車為對向行駛,被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固有左轉彎時未停讓對向原告直行駛來之機車先行之過失,如前所述,惟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採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15頁),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參酌前述情形,應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他字卷第9頁),衡以兩造過失之情節,且兩造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等情,本院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23,383元(計算式:319,118*70%=223,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61,11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原告已受領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2,268元(計算式:223,383-61,115=162,26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4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268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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