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911,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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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11號
原 告 劉力輔
被 告 方關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三、惟查,依卷附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行駛至中興路與博愛街口時,於同日19時24分許擬左轉進入博愛街,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街東往西方向通過平交道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上方關珽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右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及第2、3腰椎骨折等傷害。

是該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原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毀損。

從而,原告就該機車之損害部分,既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因車禍毀損所生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依首項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增生訴訟費用之事項,爰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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