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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6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被 告 熊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簽訂電梯設備4 臺之買賣暨安裝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20,000 元,安裝於臺中市北屯區和祥六街即被告所指定之工地,原告就上開電梯均已生產完成,且其中第2 、3 號機亦已安裝,然被告用以支付第2 期貨抵工地款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共計68萬元,屆期竟然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原告催告,被告迄今除第1 期款544,000 元外均未給付,而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內容第4條第4項,被告應1 次給付剩餘款項共計2,176,000 元,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6,000 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其與訴外人即富澤建設有限公司約定由該公司承作前述工程,應由該公司負責給付原告剩餘款項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電梯設備安裝工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已與富澤建設有限公司約定由該公司承作前述工程,應由該公司負責給付原告剩餘款項等語,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依約給付第2 期款,自應依據上開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4項:「甲方(指被告,下同)未能依約付款並如期兌現時,乙方(指原告,下同)得請求總價一次付清始履行本合約義務‧‧‧」,及上開電梯設備安裝工程書第4條第4項:「甲方未能依本條及電梯設備買賣合約第4條約定付款並如期兌現時,乙方得請求總價(含買賣合約及安裝工程合約款)一次付清始履行本合約義務‧‧‧」之約定,給付原告扣除已給付之第1 期款外所剩餘之款項共計2,176,000 元,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付清剩餘款項,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於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308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6,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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