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31號
原 告 許景鐿
被 告 施永禾
張彩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施永頯
陳惠文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通知被告會算共有瀋陽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與瀋陽市○○區○○○街00號甲屋租賃所得、支出與據該會算結論分配資金歸屬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無法衡量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