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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3號
原 告 饒百裕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饒秀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同段二○○之一五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二○○之一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同段二○○之一五三地號(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之一五四地號符號(A)(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取得;
同段二○○之一五四地號符號(B)(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之一五五地號(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平方公尺)、同段200-154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平方公尺)、同段200-155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9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及其上同段2286建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整編後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且系爭3 筆土地相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相同,爰請求合併分割。
又系爭3 筆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
而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3 筆土地上,面臨東光園路,現供兩造居住使用,則依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分割,將使系爭建物得以保留,符合社會經濟效益,且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臨路聯外通行,符合使用需求。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參酌兩造分割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陳述略以: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希望按照系爭建物使用狀況分割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且系爭3 筆土地相鄰、均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住宅區等情,有系爭3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
又系爭3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經查:㈠系爭3 筆土地均西側臨東光園路,其他面向則未臨路,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該建物雖為兩造所共有,然建物中間有東西向之牆相隔,以牆為界之南北兩側互不相通,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目前南、北兩側之建物分別由被告、原告使用等節,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系爭3 筆土地及建物現場簡圖(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在卷可佐外,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亦表示希望按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而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相同。
則本件系爭3 筆土地如依原告主張,依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分割,亦即以系爭建物中間牆壁中心線為界,將使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面積大小相當,復無土地分割後必須拆除建物之問題,且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對外均得以順利通行,兼顧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就系爭3 筆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甚明。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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