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950,2016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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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5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禹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芬容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區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工會、黃炎興間因104年度訴字第295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3,804,3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8,078元,加計上訴聲明第三、四項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各4,500元。
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0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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