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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99號
原 告 陳萬秋
被 告 郝婉喬
鍾淑娟
許芷涵
洪孟志
胡詩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契約無效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40元,該裁定已於104 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32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原告就訴訟費用所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116 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324 號裁定駁回確定。
是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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