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00號
原 告 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汪雨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謝建國
被 告 謝鴻源
被 告 謝慧君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當事人間交付印鑑、存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公司係主張於民國104年8月9日之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既將被告三人董事之職務及謝建國董事長之職務解任,被告三人與原告公司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從而主張依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交還如起訴狀附圖所附印文之印鑑章及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予原告,有卷附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3頁),顯然係以原告公司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有效為先決法律關係,而上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復據本件被告謝鴻源及謝慧君,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案件中為該案原告,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協議之訴,而該案之主要爭點之一,即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該案卷第47頁)。
從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顯係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案上揭案件全卷審閱無訛,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