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013,2016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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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13號
原 告 呂慧媺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蔡輝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蔡銘振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宸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蔡輝煌」之記載,應補充「訴訟代理人蘇慶良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蔡輝煌委任蘇慶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卷附委任狀在卷可參,復未經解除委任,故本院前開之裁定,漏未列被告蔡輝煌之訴訟代理人蘇慶良律師,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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