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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1號
原 告 劉大軒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王睿羚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間,係在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工程師一職,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左右。
被告係台中市茗媛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103年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後,被告即表示目前急需人才擔任茗媛診所執行長乙職,並表示原告是適合之人選,邀請原告擔任該執行長,兩造嗣於104年1月5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方自上開公司申請離職。
原告接任茗媛診所執行長後,全力以赴、認真經營診所,該診所在104年4、5、6月每個月的營業收入均有2、3百萬元,每月的平均損益也有將近40萬元左右的盈餘,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㈢茗媛診所應於每月五日前結算前一個月營收,若有結餘(以內部會計作帳為準)應撥百分之十予受任人作為紅利。」
被告本應按月分配紅利予原告,豈料,被告事後卻表示該每月營業盈餘尚應攤提扣除其投資診所之成本,等於原告要等到盈餘攤還被告之所有成本後,方能分配紅利,原告對此無法接受,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因此逕向原告表示要在104年8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禁止原告再進入診所上班。
㈡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與事實不符,兩造於104年8月6日至謝尚修律師事務所協商時,僅討論出4、5、6月的分紅為9萬元,該金額並非解約金,兩造當日亦無談妥合意終止契約。
依兩造間LINE簡訊對話觀之,原告於104年8月6日下午2時58分、3時、3時38分、9時18分、9時21分數次表示要解約的是被告,原告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由此可得知原告當天並無同意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反觀自兩造LINE對話可知,係由被告單方面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但並未約定被告不得提前終止。
被告因結算計算分紅問題,逕行終止系爭契約,顯然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
系爭契約所定委任期間原係5年,為定期委任契約,且兩造約定原告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謂被告得隨時在5年委任期間內終止契約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
且系爭契約既有約定原告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兩造間任何一方於5年之委任期間內終止契約,即係在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契約約定之30萬元,係屬簽約金,僅於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應返還與被告,若原告並無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本來即無須返還與被告,是以當被告單方任意提前終止契約,理應再由被告賠償原告,方屬合理,故原告不可能與被告約定若被告提前終止委任契約就直接把簽約金30萬元當作解約金之事實。
㈣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之紅利係屬利益,並非報酬或月薪,並非固定之給付,若被告未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以原告初入醫美行業,僅擔任茗媛診所執行長3個多月,就可以達到3個月營收均超過2百萬元,3個月的盈餘平均每月達40萬元以上,若原告繼續擔任執行長經營下去,茗媛診所之每月營收依通常情形,在原告依前3個月的受任經營之情形下應會維持獲利狀態,而有產生結餘,故該利益應係原告本可取得之利益,被告在委任期間尚未屆至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屬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除被告舉證證明非可歸責於己之不得已事由者外,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僅依前3個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紅利4萬元計算,5年委任期間扣除已領3個月紅利部分,原告原本在委任期間尚可得預期領取228萬元紅利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共366萬元之薪資,卻因被告逕自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契約乃兩造先行磋商內容後,於104年1月5日相約前往謝尚修律師之事務所,委由謝尚修律師繕打後交由兩造簽名書立完成。
當時謝尚修律師表示,因契約內容由兩造自行擬定,故其不就契約內容負責,不欲擔任見證律師,僅單純代為繕打並輔助兩造完成締約程序。
在兩造簽約完了後,謝尚修律師有特別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受任人若於委任期間內提前離職,應退還簽約金予委任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向兩造詢問:若是委任人認為無法與受任人共事而欲提前終止契約的話,兩造要如何處理?被告(答辯狀誤載為原告)表示因兩造尚未正式合作,難以事前評估原告(答辯狀誤載為被告)即受任人是否適任,若認為不適合而欲提前終止契約的話,那簽約金就不用繳回,當成解約金等語,原告(答辯狀誤載為被告)當時亦同意此點。
因當時兩造業已簽約完成,且謝尚修律師另有安排其他業務行程,故上開口頭協議即未再納入系爭契約內容重新繕打。
㈡嗣至104年7月底止,原告就診所業務遲遲未能上手,且有未經許可處分或丟棄診所資產之不當行為,復未如其在締約前宣稱可以為診所帶來其原本任職之電子業之廣大客源增加業績,僅覬覦被告自行招攬開發之客源所生業績收入,自行查帳、對帳,質疑診所會計人員作帳錯誤,更自行以其認定之標準另外製作報表,據以要求被告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給付10%紅利。
被告見原告此等行徑,認為兩造間已無繼續合作之可能,遂與原告商談終止契約之事宜,已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4年8月5日共同前往謝尚修律師事務協商終止契約事宜。
㈢兩造第一次前往謝尚修律師事務所時,原告表示兩造爭議在於紅利計算方式,謝尚修律師遂詢問原告苟依其計算內容,被告尚須付原告多少紅利,原告表示尚需給付9萬元,此金額被告現場表示不認同,然謝尚修律師勸諭被告,除簽約金30萬元充作解約金外,另加給此9萬元作為解約金,兩造終止契約,至於終止後是否能將合作方式改為「論件計酬」請兩造回去思考一周再討論看看。
經謝尚修律師居中協調,再次確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按原告主張,給付原告9萬元解約金,原告於104年8月6日向被告請領9萬元解約金,並經原告簽名領收。
㈣原告於第一次前往謝尚修律師事務所協商後,順取得其所主張之9萬元解約金,嗣後卻又表示兩造並未終止契約,系爭契約仍然有效,被告不予理會,原告於104年8月10日左右又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伊要終止契約,但要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否則提出告訴等語(此存證信函被告已遺失)。
被告迫於無奈又約原告於104年8月11日至謝尚修律師事務所進行第二次協商,席間謝尚修律師當場檢視兩造手機中之LINE訊息記錄後,向原告表示雖然是被告先與原告(答辯狀誤載為被告)商談終止契約之事,但原告在LINE上既然已表示同意,且第一次協商時也已允諾以9萬元作為解約金,嗣後亦確實領取該9萬元解約金,則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當已合法終止並清算完畢。
且原告若認為先前合意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再主動寄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法律上似乎無法對被告再主張損害賠償,反而應退還解給金,因兩造目前處於緊張關係,請兩造回去冷靜思考,若擔心日後再起糾紛或對於未來有其他合作想法,而有必要書立書面契約者,可再來所辦理。
㈤原告於第二次協商後,仍爭執系爭委任契約仍存在,多次於診所營業時間內前來不肯離去。
然兩造於第一次至謝尚修律師事務所協商前即已談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第一次協商時確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除簽約金30萬元外,被告並給付原告解約金9萬元,確實已結算完兩造委任期間應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嗣後反悔爭執系爭契約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月5日簽立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為茗媛診所之執行長,委任契約書第3、4、5條約定:「委任期間104年3月5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共計五年。
委任報酬:㈠委任人於締約日應開立104年3月5日到期之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乙紙予委任人(應為受任人之誤),作為簽約金。
㈡第一年之每月月薪為6萬元,往後逐年增加3000元,應於每月5日時給付。
㈢茗媛診所應於每月5日前結算前一個月營收,若有結餘(以內部會計作帳結果為準)應撥分1 0%予受任人作為紅利。
特約事項受任人若於委任期間內提前離職,應退還簽約金全額予委任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兩造於104年8月間曾二度前往訴外人謝尚修律師事務所協調委任契約之爭議。
⒊原告已兌領被告於104年1月5日交付的30萬元支票,被告於104年8月6日給付原告9萬元,經原告親自簽收。
⒋兩造間有本院卷第72頁至101頁之LINE通訊內容。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單方表示終止?
⒉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金額之計算,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被告單方表示終止?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以:「謹按向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應取了解主義,自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時,即生效力是屬當然之事。
惟對話不以覿面為必要,如電話等雖非覿面,亦不礙其為對話也。」
準此,對話人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當場面對面對話屬之、以電話、即時通訊軟體等為媒介而為對話者,亦屬之,其意思表示均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又參酌同法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期與撤回之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於相對人了解而發生效力後,即不許其再撤回該意思表示,縱為撤回亦不影響原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之事實。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業據其聲請傳喚證人謝尚修律師為證。
證人謝尚修律師證稱:「於104年8月4日或5日,他們契約約定每個月不知道幾號要給付薪資的前一天或當天,是被告告訴我因他們內部作帳的標準雙方產生歧見,原告任職上有一些不利狀況,故被告認為無法繼續與原告合作,雙方有初步共識,希望來我事務所大家把事情談清楚…」、「…隔天,他們就約來我事務所,大家爭執契約裡面只有寫分紅以內帳為準,但沒有約定內帳的製作標準,當時原告拿一份他自己用電腦打的現金流量表,說必須要按這個方式來分紅,但被告這邊說現金流量上面很多的客戶給付款項是在原告任職前,被告本來就招攬來而分期給付的,不是原告的業績,原告說被告沒有說這個不算,兩造有爭執,原告認為6月7月兩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分紅九萬元均未給付,我告訴他們,你們契約沒有約定,我也沒有介入其中的文字,我告訴他們如果繼續下去,你們每個月都會吵架,我建議被告把這九萬元就算給原告,雙方就把契約終止,不然永遠吵下去,原本被告不肯同意,原告說如果契約不停,我這個月的薪水還是要給我,我後來就拿這一點來勸被告才九萬元,薪資好像六萬元,差額三萬元,不然就停下來好了,後來被告思考一會兒才同意這件事。
我後來有另外建議他們,如果你們後續還有要合作,是否改成論件計酬,我再幫你們擬定契約當見證人,這樣契約比較完整,後來他們就離開了。」
、「(被告訴代問:當天雙已經達成終止原來契約的意思?)他們在我面前是這麼說,被告說他回去會把9萬元結給原告…」、「(原告訴代問:你剛才陳述九萬元解約金如何計算出來的?)原告自己有一份自己製作的會計報表,他說是現金流量表,他的主張是被告還欠他分紅九萬元,這個數字是原告自己算出來的,我只是拿此數字來勸雙方停止合作關係的一個金額。」
、「(原告訴代問:當天有無談及此九萬元為解約金?)有,本來被告是不同意的,原告特別補一句說如果不停,那我這個月的薪水時間也到了,你也還要給付我薪水,也因為原告這樣說,被告才同意說那就給原告九萬元當作解約金,也是因為這樣所以我特別有印象,他們來事務所談一定是發薪的前後一天或當天,那是一個契機。」
等語(見本院卷第66背面-68頁)。
依證人謝尚修律師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因系爭契約分紅計算方式發生爭執,因而相約至其謝尚修律師事務所洽商,洽商時原告提出若不終止契約,被告還要給付原告薪水之意見,經謝尚修律師藉此建議、勸諭被告後,兩造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後終止系爭契約。
又兩造於謝尚修律師事務所洽商後,被告即於104年8月6日囑茗媛診所之會計製作支出憑證並交付9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被證二支出證明單為證,並經證人謝筱婷即茗媛診所會計到庭證稱:其依被告之指示製作被證二支出證明單,於支出證明單記載日期將支出證明單及9萬元交給原告本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65頁)。
原告亦不爭執被證二支出證明單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及於104年8月6間取得被告支付之9萬元等情,是被告所辯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核屬相符。
⒊原告雖主張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舉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內容為證,觀諸兩造自104年8月4日至8月17日之LINE通訊內容,其中104年8月6日下午2:43被告表示「我們當朋友好了」同日下午2:49原告回覆「所以意思是我不用去上班了?」、同日下午2:53原告表示「如果要解除委任我們好像又要去律師那一趟了…」同日下午2:54分被告回覆:「好」同日下午2:54原告表示「恩那你承諾的大陸20%也麻煩今天算給我感謝妳^_^」…同日下午3:00原告表示「那你再跟我說什麼時候解除委任吧」同日下午3:00被告回覆「10好(應為「號」之誤)以前跟你處理好」…同日下午3:01被告表示「當不成伙伴當朋友」同日下午3:01原告回覆「哈都可以啊只是妳要先跟我說時間…」「要不然我沒辦法安排接下來的事情…」同日下午3:02「因為沒有解除妳還是要付我薪水…」…同日下午3:04原告表示「錢也要先算完」「我都配合妳^_^」等語(見本院卷77頁-79頁)。
依上述兩造LINE通訊之內容可知本件係由被告先行提出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而經原告明確於通訊對話中表示同意;
復依前述兩造於證人謝尚修律師事務所洽商之過程及被告已依洽商結果支付原告9萬元等事實以觀,堪認兩造確已於LINE對話及至律師事務所洽商過程中,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且兩造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均使他造了解而發生效力。
雖其後原告復多次在LINE通訊內容中表示「不想放棄這份工作」、「不同意終止委任」、「我不同意終止」、「我不用走」等內容,依首揭說明,其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發生效力,自無許其再撤回或否認該意思表示,原告事後所為不同意終止契約之表示內容,均無礙本院認定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
㈡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是否有理由亦無庸再為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乃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已依洽商結果支付原告9萬元,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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