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鍾淑娟於民國103年2月間,經由任職東森房屋台中一中
- ㈡、況被告鍾淑娟之代理人即被告許芷涵於簽約當日並未到場,
- ㈢、綜上,系爭契約既為無效契約,買賣行為亦屬無效,系爭不
- 三、被告部分:
- ㈠、被告許芷涵辯稱:
- ㈡、被告鍾淑娟辯稱:
- ⑴、系爭契約簽訂時,因家中有事而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許芷涵
- ⑵、被告洪孟志係通過國家考試之地政士,與買賣雙方均不認識
- ㈢、被告洪孟志辯稱:
- ㈣、被告胡詩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 ㈡、經查,本院依聲請將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原本3本送法務部
- ㈢、次查,經比對送鑑定之契約所示,在契約買方欄均係簽署「
- ㈣、契約既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契約無效,撤銷買賣行為及塗
- ㈤、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契約係被告鍾淑娟、許芷涵以外之第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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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2號
原 告 郝婉喬
被 告 鍾淑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芷涵
被 告 洪孟志
胡詩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胡詩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鍾淑娟於民國103年2月間,經由任職東森房屋台中一中店之被告胡詩韋介紹,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3)及其上同段76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6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9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由擔任地政士之被告洪孟志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預定於同年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於簽約日,被告鍾淑娟並未親自到場,而易由被告許芷涵持代理人委託書前來簽約,然被告許芷涵未受合法授與代理權,無權為被告簽名、按捺指紋等代理行為,其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且被告許芷涵未在買方代理人欄位簽名,反於買方欄位簽署被告鍾淑娟之姓名並按捺指印,違背代理行為之行使,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
㈡、況被告鍾淑娟之代理人即被告許芷涵於簽約當日並未到場,而係一名自稱鍾淑娟、年約50多歲之中年婦女到場,到場之人並未說明代理何人,亦未提出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然被告鍾淑娟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65 7號案件開庭時,提出系爭委託書並稱已於簽約當日提出,惟依原告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未見系爭委託書,足見系爭委託書係被告鍾淑娟、許芷涵、胡詩韋、洪孟志等勾串虛捏。
且被告鍾淑娟、許芷涵未在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所寫年籍資料亦模糊不清,所提出之委託亦不生效力。
又被告許芷涵、鍾淑娟並未到場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既未簽署,應屬無效之契約。
至系爭契約簽署後,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前夫陳萬秋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始無法履行買賣契約,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契約即應失其效力。
㈢、綜上,系爭契約既為無效契約,買賣行為亦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不應移轉登記,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本院卷第8-13頁)。
⑵、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之移轉原告所有。
⑶、被告鍾淑娟應撤銷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及撤銷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執行命令。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芷涵辯稱: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鍾淑娟因家中有事,而出具系爭委託書委託被告許芷涵前往簽約現場代理被告鍾淑娟簽訂系爭契約,現場尚有仲介公司人員、地政士等人在場為證。
且經承辦之地政士於收受原告土地、建物權狀及系爭委託書後,隨即向雙方詳細說明各應盡權利、義務事項及契約各項條文內容,皆獲雙方合意並簽名同意而成交,且買賣完成後雙方還很高興互道再見。
是被告許芷涵並未超出系爭委託書所授權範圍,並有到場簽約。
綜上所述,可見原告乃事後反悔不賣而藉故各種理由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淑娟辯稱:
⑴、系爭契約簽訂時,因家中有事而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許芷涵代理簽約,當時在場之地政士即被告洪孟志於確認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權狀及被告許芷涵提出委託書後,向買賣雙方詳細說明各應盡權利義務事項及契約內容,於雙方合意後始在系爭契約上簽署,被告許芷涵在系爭契約書買方欄簽署被告鍾淑娟名字並按捺指印,被告鍾淑娟既已授與代理權與被告許芷涵,代理被告鍾淑娟與原告簽約,效力自及於被告鍾淑娟本人,系爭契約之效力當無疑問。
⑵、被告洪孟志係通過國家考試之地政士,與買賣雙方均不認識且簽約地點係屬公開場所,實無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偏袒一方之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鍾淑娟之代理人被告許芷涵,在被告洪孟志確認到場人身分、相關證件及買賣雙方意願後,始為雙方辦理系爭契約事宜,契約自屬有效,原告僅因事後反悔或無法處理訴外人陳萬秋假扣押情事而違約後,竟指摘系爭契約無效,顯與事實不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孟志辯稱:被告洪孟志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有提示被告許芷涵所持系爭委託書與原告,當時原告要求簽約後先處理積欠匯豐銀行本息,被告鍾淑娟同意後,請被告洪孟志於103年3月25日會同結清欠款本息42,000元,嗣於103年3月7日陳萬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暫不論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與陳萬秋離婚,然不動產係以登記名義作為認定所有權誰屬,原告與被告鍾淑娟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無庸置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胡詩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非由被告鍾淑娟或其授權之代理人即被告許芷涵簽署,契約無效,而訴請確認契約無效,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撤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及撤銷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執行命令,惟被告鍾淑娟、許芷涵、洪孟志則以契約係被告鍾淑娟授權之代理人代理簽約,契約自屬有效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契約是否有效。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而代理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自明。
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院依聲請將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原本3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每本買賣契約上之部分指印均鑑定出被告許芷涵之指印,其餘買賣契約上之指印則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2570號函及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
足證系爭契約上於鍾淑娟簽名處按捺指印之人係被告許芷涵甚明,被告鍾淑娟、許芷涵抗辯簽約時係由被告許芷涵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即鍾淑娟名義在契約簽署「鍾淑娟」及按捺指印,應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簽約時被告許芷涵未到場,係被告鍾淑娟、許芷涵以外之第三人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顯難採信。
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主張契約非由當事人簽名而屬無效為無理由。
㈢、次查,經比對送鑑定之契約所示,在契約買方欄均係簽署「鍾淑娟」及按指印,並無被告許芷涵之署名,而依上開說明按捺於「鍾淑娟」簽名旁之指印確係被告許芷涵,再與被告鍾淑娟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7號背信案件中之委託書(本院卷第30頁)對照,本件被告鍾淑娟確有授與代理權與被告許芷涵,授權被告許芷涵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應可認定。
又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代理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時,應以本人名義,簽署本人姓名,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始及於本人,如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由代理人自負其責。
本件被告許芷涵既係被告鍾淑娟之代理人,代理被告鍾淑娟與原告簽約,則被告許芷涵於契約上自應以被告鍾淑娟名義,簽署被告鍾淑娟姓名,始為適法之代理,契約之效力始及於被告鍾淑娟本人。
原告主張被告許芷涵如係代理被告鍾淑娟,應簽署被告許芷涵自己之姓名於契約上云云,顯有違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㈣、契約既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契約無效,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況系爭不動產因契約未履行而未將所有權移轉至被告鍾淑娟名下,原告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乏依據。
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發生既判力(本院卷第61頁),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復未舉證可得推翻上開判決之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另被告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受理執行,惟原告並未提出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同應駁回。
㈤、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契約係被告鍾淑娟、許芷涵以外之第三人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原告之主張顯難採信,契約仍屬有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契約無效,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撤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及撤銷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執行命令,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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