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079,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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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79號
原 告 陳賴綉英
陳淑惠
陳振銘
陳冠之
陳美芳
陳美香
陳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怡君
湯詠煊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六八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債權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七字第四七○二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聲明:①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6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被告不得再執鈞院95年度執七字第470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嗣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另持鈞院91年度促字第625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併為執行,故原告於105年7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6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被告不得再執鈞院95年度執七字第4702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核屬起訴聲明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追加部分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森助(95年8月25日更名為陳柏霖)於97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陳賴綉英為其配偶,其餘原告為其子女,均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

㈡陳森助及訴外人陳清龍分別於86年5月20日(2張)及同年月3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均為87年5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與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

嗣後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再將系爭3張本票債權連同轉讓與中興商業銀行,並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8年度票字第13836號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中興商業銀行繼而於89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因陳森助及陳清龍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0年3月23日核發89年民執7字第9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93號債權憑證)與中興商業銀行而終結其執行程序。

而中興商業銀行於91年8月16日又持系爭400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促字第62589號准予核發,並於同年10月11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

其後,被告主張中興商業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5年1月間持系爭99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陳森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鈞院於95年2月6日核發95年度執七字第47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4702號債權憑證)。

被告又於104年6月24日執系爭400萬元本票及系爭47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繼承陳森助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9685號受理在案,嗣於104年11月6日又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併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之原本,且依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之記載,可知中興商業銀行係於第2次分配後,始將其對陳森助、陳清龍之債權餘額轉讓與被告,然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記載之債權餘額為756萬3731元,與中興商業銀行第2次分配後之不足額569萬5422元,有所出入,顯滋疑義,此項債權讓與聲明書之真正,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否則不得採為不利於原告判斷之基礎。

㈢且查,被告所持系爭4702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即系爭3張本票票款請求權。

而被告於103年1月29日持系爭470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9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2月24日因執行無結果而執行終結。

惟如前所述,系爭4702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係本票票款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

假設自95年2月6日鈞院發給系爭4702號債權憑證已中斷該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重行起算,自該時點起迄至103年1月29日被告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共7年餘,該本票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另,系爭4702號債權憑證雖記載「本件已在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五字第10235號經執行受償新臺幣1萬6936元」,然查,中興商業銀行曾於89年11月1日向鈞院聲請對陳森助及陳清龍所共同簽發之系爭400萬元本票,於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鈞院以89年度裁全五字第9427號裁定准許在案,中興商業銀行據前開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即鈞院89年度執全字第45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又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另經訴外人李世英等7人聲請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即鈞院91年度執字第10235號),並經拍賣完畢。

而中興商業銀行於鈞院91年度執字第102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其假扣押債權150萬元受分配1萬6732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應予提存(即鈞院92年度存字第2368號提存書)。

是以,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向鈞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嗣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註記「本件已在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五字第10235號經執行受償新臺幣1萬6936元」,故被告101年2月15日所為聲請非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持系爭470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消滅時效已完成。

㈣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中興商業銀行前係以系爭4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陳森助及陳清龍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本票債權原消滅時效為3年,因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該本票債權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年。

然被告自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至104年間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已逾該本票債權之5年消滅時效,該本票債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經原告拒絕後自毋庸給付。

㈤末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退而言之,本件被告受償金額已超過400萬元,且本件利息為年息8.5%,再加計違約金年息20%,合計高達年息28.5%,形同以違約金巧取重利,自應予酌減。

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6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被告不得再執鈞院95年度執七字第4702號債權憑證及鈞院91年度促字第625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質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自中興商業銀行受讓系爭400萬元本票之債權,然依原告自行提出陳森助於86年5月15日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之記載,借款期間為86年5月20日至87年5月15日,借款金額400萬元,年利率定為8.5%,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利率及到期日均屬一致,且中興商業銀行所交割之文件,其中鈞院91年度取字第4622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之內容,中興商業銀行就400萬元之債權於15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就同一債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其所附證明文件內之本票與系爭400萬元本票原本相同,故系爭支付命令確實與系爭400萬元本票為同一債權。

又系爭4702號債權憑證業已罹於時效一節,被告並無爭執,但陳森助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之目的係消費借貸,系爭400萬元本票下方有「短期擔保放款」字樣即為明證,何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理由一已載述「…應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之違約金…債務人借款後未能依約按月付息及屆期不為清償」等語,已足以彰顯是請求返還借款而非票款。

茲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91年8月22日,係以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則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是被告於104年11月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等所繼承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僅其利息請求權逾5年期間之部分罹於時效而已。

又系爭400萬元本票之借款其利率計算方式與一般銀行計算相同,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兩造陳述及書狀補充第㈢項之記載:㈠被繼承人陳森助及訴外人陳清龍分別於民國86年5月20日(2張)及同年月3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均為87年5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2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與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

嗣後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再將該本票債權連同轉讓與中興商業銀行,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13836號之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裁定)。

中興商業銀行繼而於89年間以上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因陳森助及陳清龍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0年3月23日核發89年民執7字第993號債權憑證(系爭993號債權憑證)與中興商業銀行而終結其執行程序。

㈡中興商業銀行於91年8月16日又持系爭4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促字第62589號准予核發,並於同年10月11日發給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

㈢中興商業銀行於91年4月8日以系爭9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陳森助及陳清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411號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2年12月29日核發91年度民執七字第104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411號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二)。

㈣被告於95年1月間持系爭99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陳森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七字第4702號債權憑證(系爭4702號債權憑證)。

㈤債務人陳森助(即陳柏霖)於97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陳賴綉英為其配偶,其餘原告為其子女,均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

㈥被告於104年6月24日執系爭400萬元本票及系爭47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繼承陳森助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9685號受理在案。

嗣於104年11月6日又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併為執行,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收狀(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㈦系爭4702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僅能計算99年11月10日至104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㈧系爭3張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貴社得依據前條特別授權逕行處分擔保物,將其所得價金抵償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各項費用…至於其抵償債務之先後順序得由貴社任意決定之」,故該債權設定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得由債權人自行決定抵充順序(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第148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自中興商業銀行受讓系爭3張本票之借款債權餘額?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400萬元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系爭支付命令之400萬元債權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確實自中興商業銀行受讓系爭3張本票之債權餘額:1.中興商業銀行自臺中第四信用合作社受讓系爭3張本票債權後,先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因據以執行而未足額受償,本院乃發給系爭993號債權憑證,嗣於91年8月16日又持系爭40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即為系爭3張本票其中之系爭400萬元本票所示之債權,尚無疑義。

嗣被告提出中興商業銀行於93年4月16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表示業已受讓系爭3張本票之債權餘額,並執所受讓取得之系爭99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乃換發系爭4702號債權憑證與被告等情,亦有系爭993號債權憑證、系爭470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

2.原告雖質疑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被告受讓債權金額為756萬3731元,與卷內中興商業銀行前執行分配不足額569萬5422元之金額不符,故主張無法證明被告業已受讓系爭3張本票之債權餘額。

然查,中興商業銀行對陳森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先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993號債權憑證、系爭14011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均源自系爭3張本票所示之債權而來,而上開中興商業銀行於91年度執字第10411號強制執行程序經2次分配,其第1次分配時間為92年12月22日,分配不足額為762萬4842元,第2次分配時間為93年4月12日,分配不足額始為569萬5422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又上開中興商業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日期為93年4月16日,與上開2次分配時間甚為接近,其第1次分配之不足額762萬4842元,又與該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受讓756萬3731元之金額相當,衡以一般銀行債權讓與之作業程序,必有洽商過程及債權結算之日期,並參酌被告除該債權讓與聲明書之外,確實因受讓而取得系爭3張本票之原本及系爭993號債權憑證等情觀之,應認其間差額係債權結算日期不同所生之計算結果,不足以認定係其他不同之債權,何況陳森助對於中興商業銀行除系爭3張本票之債務外,並未見原告主張有何其他借款,是綜據上開事證,被告抗辯業已自中興商業銀行受讓系爭3張本票所示之債權餘額,足堪憑信,原告主張被告不能證明受讓之事實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400萬元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1.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400萬元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一節,兩造爭執重點在於中興商業銀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係基於本票之票據請求權而為請求,抑或兼含返還借款之請求權?2.按給付之訴,訴之聲明即為訴訟標的,在請求給付金錢之訴,無法僅憑訴之聲明一項識別訴訟標的,必須將訴之聲明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結合,始能定其訴訟標的之範圍。

經查,中興商業銀行於91年8月16日檢附系爭400萬元本票為證據,據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理由欄一載述:「債務人等於86年5月2日相聲請人借款400萬元整,並立有本票1紙為證…詎未料債務人借款後未能依約按月付息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多次催討無效,目前尚有如聲明意旨所列金額迄未清償…」(見本院91年度促字第62589號支付命令案卷,及本院卷第73至74頁),據此可知,中興商業銀行主張之聲明,與其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因債務人即陳森助、陳清龍向其借款逾期未清償,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督促命為給付,並提出系爭400萬元本票為證,嗣本院依其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除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外,自尚包括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僅為票款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

是本件判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400萬元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自應依消滅時效期間較長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定之。

3.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同院98年度台上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4.系爭4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為一般債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因中興商業銀行於91年8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嗣本院於91年10月11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其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效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15年。

而被告受讓該債權後,於104年11月6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併為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因逾期未清償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均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自無疑義。

至於利息部分,依前引民法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兩造亦不爭執該利息請求權僅能計算99年11月10日至104年11月10日之期間(見不爭執事項㈦),是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本金暨其違約金債權部分,均尚未罹於時效,惟利息請求權部分,於99年11月10日前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此部分被告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

㈢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次按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受償金額已超過400萬元,且本件利息為年息8.5%,再加計違約金年息20%,合計高達年息28.5%,名為違約金實為利息之延伸,使違約金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與民法第206條所定禁止債權人在法定最高利率利息外巧取利益之規範目的相違背,故應予酌減云云。

然查,系爭4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借款債務而簽發,依系爭400萬元本票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社基本放款利率9.25%減3碼年息0.75%計算(目前為年息8.5%)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400萬元本票影本),可知該違約金並非以借款本金之年息20%計算,而係逾期付息時,就超過6個月部分,以放款利率(借款時之放款利率為8.5%)之10%計算,為0.85%,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為1.7%,與年息8.5%合計結果,分別為9.35%及10.2%,原告指為年息高達28.5%云云,顯非事實。

而該違約金之約定如加計利息,與法定年利率20%相較,僅約過半,且與一般融資放款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核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形。

至於原告另主張歷年受償金額已超過400萬元以上,既已一部受償,亦有酌減之必要云云。

然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合計有3筆,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其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而有部分受償,其第1次分配時間為92年12月22日,分配不足額為762萬4842元,第2次分配時間為93年4月12日,分配不足額為569萬5422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而依兩造約定,其各債權清償抵充順序係委由被告自行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故經先後2次分配結果,其沖償明細應如被告所決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換言之,系爭400萬元部分之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仍全未受償。

則就系爭400萬元之借款請求權部分,原告主張業有一部受償甚至已清償合計超逾400萬元以上,應酌減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470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借款請求權,其中99年11月10日前之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持系爭470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憑據,應予准許,惟超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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