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087,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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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閻昌來
被 告 林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霧峰林家花園園區內毆傷伊,伊就被告傷害伊部分提出告訴,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鈞院判決處刑在案,被告侵害伊之行為,致伊之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欺負的一方,伊只是推門而已,怎麼會致原告受傷?且原告所提的診斷證明書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訴外人陳詩元及紀亨宸均係訴外人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派駐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林家花園」現場之保全人員,負責門禁管制等事項。

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50分許,欲由霧峰林家花園大花廳第一進之左側小門進入園內時,受到保全人員之阻止,被告衝撞原告及訴外人陳詩元等人因此發生衝突,而該小門因被告之衝撞進而打開,原告及訴外人陳詩元均因而倒地,原告於倒地瞬間頭部、手肘亦遭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原告前往醫院驗傷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自陳:伊要進去大廳,但當時有3 個人擋住伊,不讓伊進入,伊就用雙手抓住陳詩元,並將陳詩元推進大花廳第一進左前側門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891 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正面;

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57號卷(下稱:刑事卷)第52頁正背面】,核與證人紀亨宸、陳詩元、林俊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36頁正面;

偵卷第36頁正面),並據:⒈證人陳詩元於警詢中證稱:伊在霧峰林家花園大花廳與宮保第擔任駐衛保全服務,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點多時,被告並非工作人員或廠商,當時亦非工作時間,被告卻欲闖入伊受委任駐衛範圍,所以伊要阻擋被告進入,被告卻將伊推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且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因為遭被告撲倒而倒地,人整個後仰倒在地上,被告當時壓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卷第36頁正面),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將伊壓在地上時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3頁正面);

⒉證人紀亨宸於警詢中證稱:伊在霧峰林家花園大花廳與宮保第擔任駐衛保全服務,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點多時,被告闖入伊受委任駐衛範圍,並將伊同事閻昌來及陳詩元推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另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關大花廳正門,聽到側門有衝撞聲,伊就過去,看到陳詩元遭被告衝撞在地,伊就過去將渠等分開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面);

⒊證人林俊明於警詢中亦證稱:102 年10月1 日當天,伊有請保全公司人員做好保全工作,保全人員有勸被告不要進入,伊於監視器畫面看見被告衝撞陳詩元,進入大花廳後,被告與保全一起倒地,伊馬上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6頁正面)明確。

互核上開證人關於被告如何衝撞側門、訴外人陳詩元及原告,原告與訴外人陳詩元並因此倒地之事實陳述均為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渠等證言,堪可採信。

復有原告之霧峰澄清醫院102 年10月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監視器翻攝照片、霧峰澄清醫院103 年3 月25日霧澄醫字第1030307 號函檢附之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7頁至34頁、第41頁至43頁;

偵卷第26頁至32頁、第50頁、第54頁至70頁)。

(二)參以原告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見警卷第15頁)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核與霧峰澄清醫院103 年3 月25日霧澄醫字第1030307 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4頁至55頁)所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剛被人打傷…感頭暈撞到地上及牆壁,外觀微紅…病名: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雙手肘擦挫傷」一情內容相符。

衡情一般人如經他人衝撞、推擠,可能因此倒地受傷。

況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日期即為被告行為時之之發生日(即102 年10月1 日),益徵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之傷勢應係因被告衝撞、推擠所致。

故被告辯稱原告的傷勢是因為車禍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顯非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只是推門進入,如何造成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

然前述被告以衝撞、推擠之方式,將門撞開,致原告遭撞倒在地,而原告於倒地瞬間頭部撞及牆角及地面,手肘亦撞及旁邊之欄杆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10時49分44秒許,在監視器畫面5 窄巷上方可見林義明身著深色上衣、西裝褲走進窄巷,於49分58秒許,林義明低頭閃過棍子欲通過窄巷門口,此時站在門口處之男子(身揹斜背包,下稱甲男,即陳詩元)上前擋住門口不讓其通過,有1 名身穿襯衫、西裝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即原告),於同時間係站在甲男旁邊,同時監視器畫面上方另1 名身穿西裝褲、襯衫之男子將大門掩上,而於50分02秒許,被告突然雙手平舉加速向前方阻擋之甲男推去,透過監視器畫面可見原本掩上之大門,因被告之舉動而衝撞開,並波及站在門口前方之甲男、乙男,甲男、乙男因被告突然衝撞之舉動,均跌倒在地,乙男之頭部有撞擊牆角及地面,其手肘並因此撞擊旁邊之綠色鐵製欄杆,其眼鏡並因此掉落…,被告雙手緊緊環抱住甲男之頭部,環抱之雙手同時圈住乙男之左手,甲男、乙男均正面朝上,背面朝下後仰倒地,乙男有以右手摸其頭部之動作,而原站在畫面左側牆邊之另一名男子(下稱丙男,即紀亨宸)見狀上前彎腰欲拉開雙方,此時林義明仍繼續抱住甲男頭部不放,而乙男自行起身與丙男上前,乙男雙手先拉住林義明左手後再拉住其雙手,丙男則趁機雙手架住甲男腋下將其扶起…」一節,有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本院刑事卷第61頁正背面)。

再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陳詩元、紀亨宸、林俊明之上開陳述亦屬相符。

益徵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霧峰林家花園園區內推擠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均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身體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工作損失40萬元云云。

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伊因為工作環境有暴力情形,所以伊自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

則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因腦部受到嚴重傷害而無法擔任保全工作已有可疑。

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其因而其喪失或減損擔任保全工作之能力,致其受有工作損失40萬元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4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感受,應可認定,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次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最新2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至33頁)所示,兩造名下均無任何恆產,而被告有71年份之三陽牌汽車1 輛,及原告之工作、利息所得、被告之利息所得,與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5 萬元,方為相當。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11月29日(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4 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轄區之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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