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08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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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88號
原 告 林淳銨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雯
被 告 林碧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內如附件(即原告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呈報狀附圖二照片)所示之電腦、主機、鍵盤及電器箱移除。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至移除如第一項所示之電腦、主機、鍵盤及電器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房屋(下簡稱285之1、285之2 號房屋)上所搭設之廣告招牌拆除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起至上開廣告招牌拆除,按月給付3 萬元予原告。

嗣原告除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外,並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33、44、75、105、159、163頁),最後聲明如後述,經核均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有所主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緣兩造之父林郅光於100年間將系爭285之1 號房屋贈與原告,嗣林郅光於100年9月14日死亡,原告則於103年6月29日單獨取得系爭285之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

詎原告至遲於102 年6月1日起,即擅自侵入上開房屋,在系爭285之1號房屋內裝置電腦、主機、鍵盤、電器箱,並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之外牆搭設廣告帆布營利,另在旁架設電視牆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嗣於105年5 月30日始移除系爭廣告帆布及電視牆,惟屋內電腦、主機、鍵盤、電器箱迄未移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屋內電腦、主機、鍵盤、電器箱,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內部及外牆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茲就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自102 年6月1日起,在系爭285之1號房屋內裝置電腦、主機、鍵盤、電器箱,且時常進入房屋操作上開設備,並將其營業之物品放置於房屋內,使用面積約20坪,且使用之範圍為房屋前半段,鄰近潭子區中山路(台三線)旁,每坪每月租金600元,故原告每月獲有1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酌以每月1 萬元計算,應屬合理。

2、原告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外牆搭設廣告帆布及電視牆,每月獲有3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2年6月1日算至105年5月30日,共36個月,共計獲有108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285之1 號房屋內如附件(即原告105年5月5日呈報狀附圖二照片)所示之電腦、主機、鍵盤及電器箱移除。

2、被告應自102 年6月1日起至上開電腦、主機、鍵盤及電器箱移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林郅光所有,林郅光於100年9月14日過世後,繼承人並未立即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身為繼承人之一,亦使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嗣家人為免繼承問題久滯,始協議將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同意讓母親林欉鎧惠繼續居住在內,被告亦居住在內照顧林欉鎧惠,其他兄弟姊妹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並非於102 年6月擅自侵入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內恣意占有使用。

(二)系爭廣告帆布、電視牆早於101 年間即已架設,被告當時與母親仍住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內經營事業,而控制廣告電視牆之電腦、主機、鍵盤、電器箱,亦於同時期裝置在室內,有得到原告授權同意使用,且原告取得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所有權後,從未要求被告拆除上開物品,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室內空間及房屋外牆,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異議。

(三)系爭廣告電視牆並非架設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之上方或牆面,而係架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簡稱285號房屋)之牆面,285號房屋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鍾治鈺,故被告並無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之使用權益。

(四)林欉鎧惠於103年12月5日過世後,原告不顧念姊弟之情,強逼被告搬離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而被告得知原告不再允許被告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內經營事業後,旋即表達願意搬離,然原告卻不准被告進入或靠近系爭房屋,並故意毀損主機。

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一方面又不允許被告進入屋內搬離物品,原告所謂被告占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為不當得利云云,實係自己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主機既遭毀損,被告何來占用屋內空間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欲搬離電腦等設備,亦應以104年10月6日做為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之終了日,且計算被告因電腦、主機、鍵盤、電器箱占用屋內空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應以上開物品實際占用之1 坪面積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父林郅光於100年間,將系爭285之1 號房屋贈與原告。

2、林郅光於100年9月14日死亡,系爭285之2號房屋為其遺產之一部分,由林欉鎧惠、林宏暘、林鍵澤、原告、被告、林依潔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均為6 分之1,嗣上開6 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於103年6月29日單獨取得系爭285 之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

3、285號房屋為鍾治鈺(林宏暘之妻)所有。

4、被告至遲於102 年6月1日已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外牆架設系爭廣告帆布(寬10公尺,高7 公尺,面積70平方公尺),另在285號房屋外牆架設系爭電視牆(寬4.5公尺,高5公尺,面積22.5平方公尺),嗣被告於105 年5月30日移除系爭廣告帆布及電視牆。

5、系爭廣告帆布占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之外牆面積相等。

6、被告至遲於102年6月1日已在系爭285之1號房屋1樓設置電腦、主機、鍵盤及電器箱,供系爭電視牆使用。

7、上開電腦、主機、鍵盤及電器箱之物體本身占用室內之面積為1坪。

8、兩造同意以每月600元計算系爭285之1 號房屋之每坪室內租金。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使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285之1號房屋內之電腦、主機、鍵盤、電器箱,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285之1號房屋內設置電腦、主機、鍵盤、電器箱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3、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架設廣告帆布、電視牆使用,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並無使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之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均為其所有,然被告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外牆懸掛廣告帆布營利,另在系爭285之1號房屋內設置電腦、主機、鍵盤、電器箱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就其辯稱有取得原告授權使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一節,固聲請傳喚證人林宏暘(係原告之弟、被告之兄)到庭為證,然證人林宏暘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告是經過父親之同意才設置廣告帆布,但房屋過戶到原告名下後並沒有問過原告,沒有得到原告之同意,被告在系爭285之1號房屋內設置電腦、主機、鍵盤及電器箱,也沒有問過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

參以被告自承:證人林宏暘所述廣告帆布在100 年設置是記憶錯誤,被告在父親生前有問過父親,將來會設置廣告帆布,當時是父親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知原告係在林郅光死亡後,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285之1、285之2 號房屋外牆懸掛廣告帆布,及在系爭285之1 號房屋內設置電腦、主機、鍵盤及電器箱。

則被告所舉之證人林宏暘顯不能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3、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取得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後,從未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廣告帆布、電腦、主機、鍵盤、電器箱,係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室內空間及房屋外牆云云,然房屋所有權人對於他人使用其房屋,而不即為反對表示之原因甚多,或係不知有遭占用之情事,或係不諳法律規定,或係減省訴訟之勞費,或係礙於人情壓力不便主張權利等,不一而足,非有特別情事,不得逕謂有默許同意使用房屋之意。

依證人林宏暘之證言,原告並未住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則原告不無可能係因對於房屋之使用狀態不甚清楚,或因對於自己居住權利無直接影響,而未積極表示反對之意。

況兩造之母林欉鎧惠係於103年12月5日過世,原告亦有可能係因顧及林欉鎧惠感受,而未於林欉鎧惠生前明白反對原告裝設上開物品。

故本件要難僅因被告設置系爭廣告帆布等物頗久,而原告未及時反對之事實,遽謂原告有默許同意被告使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之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外牆懸掛廣告帆布,及在系爭285之1號房屋內設置電腦、主機、鍵盤、電器箱,均係無權占有。

(二)被告設置之電腦、主機、鍵盤及電器箱,係無權占有系爭285之1號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設置之電腦、主機、鍵盤及電器箱,係無權占有系爭285之1號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至遲於102 年6月1日起,已在系爭285之1 號房屋1樓內放置電腦、主機、鍵盤、電器箱,而被告係無權占有,則被告因占用285之1號房屋內部空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2 年6月1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3、兩造業已合意以每月每坪600 元計算系爭285之1號房屋之室內租金,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設置電腦、主機、鍵盤、電器箱,係為配合系爭電視牆使用,目的在於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而非供居住自用,則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故以每月每坪600 元之租金為基準,計算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4、上開電腦、主機、鍵盤、電器箱之物體本身占用室內之面積為1 坪,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進進出出、堆放其他營業用物品,應以面積20坪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放置電腦、主機、鍵盤、電器箱之處,係林宏暘與父親共同使用之辦公室,大家都可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於室內高達20坪之空間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關係,則本件仍應以上開物品實際占用面積,作為計算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依據。

復查,原告於104 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故意毀損被告放置於系爭285之1號房屋內之上開主機,致主機之外殼、面板均損壞而不堪使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原告提出之主機毀損後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83至18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本院審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是否確實受有利益,仍應視可否對占有之物為收益等為判斷,要非一經占有,即可認定確受有利益。

上開主機遭原告毀損後,既已不堪使用,此一結果係因原告所為所致,且被告抗辯原告阻止其進入系爭285之1 號房屋內取走主機,業已提出其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2 份及與林宏暘之女林洺鈞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原告亦不否認有阻止被告進入屋內取走主機之情事,並有原告於104年10月7日收受存證信函之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第195頁、第203頁)。

又細觀被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中,被告僅言及欲取走主機加以維修,並未向原告表示欲一併移除電腦、鍵盤及電器箱之意。

被告既未將準備移除電腦、鍵盤及電器箱之事情通知原告,原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被告即無從解免因電腦、鍵盤及電器箱無權占用系爭285之1號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準此,本院認應區別上開主機及其餘設備占用之面積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數額。

茲兩造合意上開主機占用之面積為0.25坪(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兩造所稱之「電腦設備」係指主機),則本件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應以1坪面積計算不當得利,自104年10月8日起,僅得以電腦、鍵盤、電器箱占用面積0.75坪(1坪-0.25坪=0.75坪)計算不當得利。

5、從而,原告自102 年6月1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得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00元(計算式:600元/坪1坪=600元),自104年10月8日至上開物品移除日止,得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50 元(計算式:600元/坪0.75坪=45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原告就被告設置之系爭廣告帆布及電視牆,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移除其設置之廣告帆布及電視牆,惟被告業於105年5月30日移除系爭廣告帆布及電視牆(見不爭執事項第4 點),原告因此撤回該部分聲明,故本院僅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2、被告至遲於102 年6月1日,已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外牆懸掛系爭廣告帆布,而原告於100 年間已取得系爭285之1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至系爭285之2號房屋於102年6月1 日,尚屬林欉鎧惠、林宏暘、林鍵澤、原告、被告、林依潔等6 人因繼承林郅光遺產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嗣原告於103年6月29日始單獨取得285之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就上開懸掛廣告帆布之行為,並未取得原告或其他林郅光繼承人之同意乙情,業據證人林宏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阻止其拆除系爭廣告帆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3頁 ),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故被告因懸掛廣告帆布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仍應以105年5月30日為終了日。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85之1號房屋外牆部分: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85之2號房屋外牆部分:被告自102年6月1 日至103年6月28日止,未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就特定部分即房屋外牆為使用收益,固構成不當得利,惟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林郅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該權利之行使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然本件原告係單獨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且原告未證明其已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自103年6月29日起,已取得系爭285之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其單獨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6月29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所受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3、系爭廣告帆布面積為7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外牆面積相等(即均為3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件送請大中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進行價格形成之區域因素分析(勘估標的附近環境分析)、個別因素條件分析(勘估標的位置、臨路路寬、面寬、車流向、車流向、標的四週建物情形、法令規定之使用管制、媒體物理條件部分),並蒐集3 則比較案例,採用比較法,進行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認系爭廣告帆布之每月合理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40 元,有估價報告書可憑。

審諸估價報告書內容詳實完整,對於影響廣告帆布租金之諸多因素均已分析考慮,且為江東融不動產估價師秉持專業而為鑑定,被告對鑑定結果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66 頁),該鑑定結果自堪憑採。

至原告雖質疑鑑定之租金價格過低,主張系爭廣告帆布及電視牆之每月合理租金合計為3 萬元,並提出戶外招牌廣告定點租賃契約書、合家行銷廣告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原告並未指明鑑定報告有何瑕疵,其空言質疑鑑定結果已無足採,況原告主張系爭電視牆無權占用系爭285之1 號房屋外牆一節,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則本件自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每月3 萬元金額,單獨計算系爭廣告帆布之每月合理租金。

又被告占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外牆,懸掛廣告帆布,目的在於營利,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斟酌上情,認依鑑定結果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

茲就原告因懸掛系爭廣告帆布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如下:①系爭285之1號房屋外牆部分:每月140元/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35.9677個月(即102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17萬6241.7元。

②系爭285之2號房屋外牆部分:每月140元/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23.0645 個月(即103年6月29日至105年5月30日)=11萬3016.1元。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萬9258元(17萬6241.7元+11萬3016.1元=28萬9257.8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原告另主張被告架設系爭電視牆,亦無權占用系爭285之1號房屋外牆,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電視牆並未占有系爭285之1號房屋等語。

經查,系爭電視牆係架設在285號房屋外牆,而285號房屋之所有人鍾治鈺,並非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系爭電視牆所在位置雖甚接近系爭285之1號房屋外牆,但未碰觸之(見本院卷第12頁),證人林宏暘亦證稱:系爭電視牆沒有碰到系爭285之1號房屋外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另鑑定報告係認定系爭電視牆本身之面積為22.5平方公尺(見鑑定報告書第4、7頁),與系爭電視牆占用系爭285之1號房屋外牆之面積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電視牆占用系爭285之1號房屋外牆之確切面積,且系爭電視牆業已拆除,本院無從再為調查。

綜觀上情,自應認系爭電視牆並無附連285之1號房屋外牆之占用情形。

則原告以系爭電視牆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285之1號房屋外牆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證據,既未能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285之1、285之2號房屋,應認其係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就被告設置如附件所示之電腦、主機、鍵盤、電器箱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之,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 年6月1日至104年10月7日止按月給付600元,及自104 年10月8日至移除上開電腦、主機、鍵盤、電器箱之日止按月給付450 元,另就被告懸掛廣告帆布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92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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