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炳煌受僱於黃炳煌經營之協和木器行,以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昌炳煌:伊對於系爭車禍確有過失,但保險公司可以給
- ㈡、被告黃炳煌即協和木器行:伊認原告車速過快,也有過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
- ㈠、被告昌炳煌受僱於被告黃炳煌經營之協和木器行,以駕駛自
- ㈡、本院刑事案件援引之證據,包括:被告昌炳煌於警詢、偵查
- ㈢、因本件事故,原告支出醫藥費49,237元、增加之生活必要支
- ㈣、依原告提出土地銀行中科分行之存款紀錄,原告於本件事故
- ㈤、原告所駕駛為9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㈥、對於兩造陳述之學歷、經歷、所得,及卷附兩造之財產、所
-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理賠金54,430元。
-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 ㈠、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為幾?
- ㈡、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工作收入數額為幾?
-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幾?
- ㈣、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眼鏡、安全帽、衣物費用為幾?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黃炳煌即協和木器行雖以原告車速過快,也有過失為辯
-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析述如后:
-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9,6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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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6號
原 告 紀昌佑
訴訟代理人 張美珠
被 告 昌炳煌
黃炳煌即協和木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被告昌炳煌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炳煌即協和木器行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炳煌受僱於黃炳煌經營之協和木器行,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家具為其主要業務,其於民國104年2月5日16時14分許,駕駛被告黃炳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永和路與六甲巷交岔路口時,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直行穿越該路口,被告昌炳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永和路左轉往永和路3、5號方向行駛,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頭燈因而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處發生擦撞,致使原告人車衝撞鄰近之檳榔攤,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2,170元(含住院費用120,080元、門診費用2,090元)、療養費用215,712元,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57,136元、財物損失34,470元(含機車修理費用24,470元、眼鏡損壞5,000元、安全帽損壞2,000元及衣物毀損3,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若,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70,5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昌炳煌:伊對於系爭車禍確有過失,但保險公司可以給付40餘萬元,應已足夠,原告請求100萬元顯然過多,其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炳煌即協和木器行:伊認原告車速過快,也有過失,故系爭車禍雙方均應負過失責任,又保險公司已給付54,430元急救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
㈠、被告昌炳煌受僱於被告黃炳煌經營之協和木器行,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家具為其主要業務,前於104年2月5日16時14分許,被告昌炳煌駕駛被告黃炳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永和路與六甲巷交岔路口時,對向車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直行穿越該路口,被告昌炳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永和路左轉往永和路3、5號方向行駛,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頭燈因而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處發生擦撞,致使原告人車衝撞鄰近之檳榔攤,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昌炳煌涉犯業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本院刑事案件援引之證據,包括:被告昌炳煌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刁恩榮警詢之陳述,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疑似肇事逃逸(A1、A2類)案件輔助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幀、車損照片8幀、監視器翻拍畫面4幀等均無意見。
㈢、因本件事故,原告支出醫藥費49,237元、增加之生活必要支出215,712元。
㈣、依原告提出土地銀行中科分行之存款紀錄,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103年10月薪資29,181元,同年11月薪資29,592元,同年12月薪資29,863元,104年1月薪資25,392元,104年2月薪資25,424元,合計139,452元,平均每月為27,890元。
㈤、原告所駕駛為9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㈥、對於兩造陳述之學歷、經歷、所得,及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均無意見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理賠金54,430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為幾?
㈡、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工作收入數額為幾?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幾?
㈣、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眼鏡、安全帽、衣物費用為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昌炳煌於上開時地駕車,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禮讓直行車即原告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左轉,致擦撞原告之機車後,致使原告人車衝撞鄰近之檳榔攤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黃炳煌即協和木器行雖以原告車速過快,也有過失為辯,惟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警卷可佐,而原告事發時車速約50公里,業經原告於警詢陳述明確;
另被告昌炳煌行經事故之交岔路口時有看到原告騎乘機車在前,亦經被告昌炳煌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均經本院核閱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昌炳煌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原告並無過失,應堪予認定,被告黃炳煌即協和木器行所辯,並不足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析述如后:⑴醫療費用: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自以填補損害之必要性為依據。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故請求醫療費用122,170元,固據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然其中72,933元係全民健保給付,原告雖主張健保費用係其所繳納,故健保負擔之醫療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惟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而於該法所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全民健康保險即有給付之義務,是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非純屬被保險人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與一般商業保險非可比擬。
本件原告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賠償健保給付之金額72,933元部分,即無可採。
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以49,237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即療養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保健食品食用以加速病症復原,共計215,712元,應由被告負擔,固據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治,經醫囑建議宜補充營養品一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購買營養品以補充傷勢之復原,應屬有據;
惟核諸原告購買之「995生技營養品」、「樟芝益」,成分均為多醣體而類似,應無併用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購買「995生技營養品」部分之費用133,056部分,核屬非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以82,656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⑶工作損失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頭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其於104年2月5日急診住院,同年2月6日接受左肱骨及右橈骨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2月11日出院,宜專人看護1個月,約休養及復健6個月,建議不宜過度施力及劇烈運動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4年3月11日、105年2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原告自104年2月11日出院起1個月需專人照顧,又其約需休養及復健6個月,不宜過度施力,故原告請求給付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應屬合理。
③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在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而其於事故前之薪資部分,業據提出其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上載北基加油站薪資103年10月27,218元、1,963元,同年11月26,474元、3,118元,同年12月薪資27,318元、2,545元,104年1月24,441元、951元,104年2月19,550元、3,500元、2,374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被告亦未為爭執,應堪採信,則原告103年10月至104年2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139,452元,平均每月為27,890元(計算式:《29,181+29,592+29,863+25,392+25,424》÷5=27,890),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經核為55,780元(計算式:27,890×2月=55,780),於此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財物損失部分:34,470元(含機車修理費用24,470元、眼鏡損壞5,000元、安全帽損壞2,000元及衣物毀損3,000元)①機車修復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所騎機車毀損而支出24,470元之修復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
經查:原告所有682-GVV號普通重型機車係99年9月份出廠,此有行照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7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上開機車經原告委由吉富機車行估價結果(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提出發票證明已修復完畢),修復所需之零件費用為24,47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惟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折舊。
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9年9月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2月,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即2,447元(計算式:24,470×1/10=2,447),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僅得主張2,4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②眼鏡、安全帽及衣物毀損:原告雖稱系爭車禍毀壞其眼鏡、安全帽及衣物,致受有1萬元損失,然亦自承未能就受損數額為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自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戴有安全帽,及安全帽摔落地面事實(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自原告受傷位置在肱骨、橈骨及尺骨觀之,其穿著之衣服應有破損情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一般市價,認原告得請求之安全帽、衣服之損失金額分別以1,000元、3,000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眼鏡及眼鏡受損一節,則屬無法證明而難以准許,是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請求於4,000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③綜上,原告主張財物損失部分,以6,44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昌炳煌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頭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其於104年2月5日急診住院後,接受左肱骨及右橈骨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同年2月11日出院後,宜專人看護1個月,約休養及復健6個月,宜1年後拔除鋼釘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致其生活、行動確有相當不便,1年後復需拔除鋼釘,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年滿21歲,任職於加油站,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7千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而被告為小學畢業,從事送貨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有田賦(持分)2筆、土地(持分)6筆,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
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昌炳煌之過失,得請求被告昌炳煌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544,120元(即49,237+82,656+55,780+6,447+350,000=544,120)。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昌炳煌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昌炳煌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昌炳煌賠償,自屬有據。
又被告昌炳煌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昌炳煌之僱主被告黃炳煌即協和木器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昌炳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昌炳煌、被告黃炳煌即協和木器行收受日之翌日(分別為104年9月26日、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查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54,43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9,690元(即544,120元-54,430元=489,69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9,6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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