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1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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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薛永輝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蕭銘志
蕭金一
訴訟代理人 劉耀坤
被 告 蕭清溢
蕭文雄
蕭聖聰
蕭妃君
蕭妃秀
蕭妃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玉珠
被 告 蕭秀英
蕭秀宜
蕭枝善
蕭琇綾
蕭麗琴
蕭基淵
張孟如
張瑜容
張明燕
張瑞益
張菁真
蕭木生
蕭金木
蕭月霞
蕭慧珠
蕭文鳳
蕭文華
蕭光彥
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上如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豐地二字第○○○○○○○○○○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蕭秀英、蕭秀宜、蕭枝善、蕭琇綾、蕭麗琴、蕭基淵、張孟如、張瑜容、張明燕、張瑞益、張菁真、蕭木生、蕭金木、蕭月霞、蕭慧珠、蕭文鳳、蕭文華、蕭光彥、蕭進發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上如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豐地二字第○○○○○○○○○○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六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為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蕭秀英、蕭秀宜、蕭枝善、蕭琇綾、蕭麗琴、蕭基淵、張孟如、張瑜容、張明燕、張瑞益、張菁真、蕭木生、蕭金木、蕭月霞、蕭慧珠、蕭文鳳、蕭文華、蕭光彥、蕭進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蕭秀英、蕭秀宜、蕭枝善、蕭琇綾、蕭麗琴、蕭基淵、張孟如、張瑜容、張明燕、張瑞益、張菁真、蕭木生、蕭金木、蕭月霞、蕭慧珠、蕭文鳳、蕭文華、蕭光彥、蕭進發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蕭秀英、蕭秀宜、蕭枝善、蕭琇綾、蕭麗琴、蕭基淵、張孟如、張瑜容、張明燕、張瑞益、張菁真、蕭木生、蕭金木、蕭月霞、蕭慧珠、蕭文鳳、蕭文華、蕭光彥、蕭進發等27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內如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 房屋(面積約為100 平方公尺)及編號C 之圍牆(面積約為26平方公尺)拆除(房屋及圍牆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等8 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內如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B 之房屋(面積約為27.9平方公尺)拆除(房屋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惟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原告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具狀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蕭秀英、蕭秀宜、蕭枝善、蕭琇綾、蕭麗琴、蕭基淵、張孟如、張瑜容、張明燕、張瑞益、張菁真、蕭木生、蕭金木、蕭月霞、蕭慧珠、蕭文鳳、蕭文華、蕭光彥、蕭進發等27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76.89平方公尺)之三合院正身及右側護龍及編號C 部分(面積23.36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等8 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三合院左側護龍(面積為121.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更改拆除面積,係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而定,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蕭秀英、蕭秀宜、蕭枝善、蕭琇綾、蕭麗琴、蕭基淵、張孟如、張瑜容、張明燕、張瑞益、張菁真、蕭木生、蕭金木、蕭月霞、蕭慧珠、蕭文鳳、蕭文華、蕭光彥、蕭進發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現況說明如下: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4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 所示之三合院正身及右側護龍(未辦理保存登記):⑴附圖所示編號B 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蕭江龍,有稅籍證明書及建物平面圖可資參照。

⑵蕭江龍已於43年4 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蕭秀英、蕭秀宜、蕭枝善、蕭琇綾、蕭麗琴、蕭基淵、張孟如、張瑜容、張明燕、張瑞益、張菁真、蕭木生、蕭金木、蕭月霞、蕭慧珠、蕭文鳳、蕭文華、蕭光彥、蕭進發等27人,有被繼承人蕭江龍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全體戶籍謄本可證。

⑶由此以觀,附圖所示編號B 房屋應為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蕭秀英、蕭秀宜、蕭枝善、蕭琇綾、蕭麗琴、蕭基淵、張孟如、張瑜容、張明燕、張瑞益、張菁真、蕭木生、蕭金木、蕭月霞、蕭慧珠、蕭文鳳、蕭文華、蕭光彥、蕭進發等27人(即被繼承人蕭江龍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⒉附圖所示編號A 所示之三合院左側護龍(未辦理保存登記):⑴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蕭石定,有稅籍證明書及建物平面圖可資參照。

⑵蕭石定已於76年12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等8 人,有被繼承人蕭石定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全體戶籍謄本可證。

⑶由此以觀,該編號A 房屋應為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等8人(即被繼承人蕭石定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⒊附圖所示編號C之圍牆:蕭江龍為蕭石定之父,圍牆應為蕭江龍所建造,故圍牆之所有人應為被繼承人蕭江龍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江龍、蕭石定二人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位置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及圍牆,為此原告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為被繼承人蕭江龍之全體繼承人)、第二項(被告為被繼承人蕭石定之全體繼承人)之請求。

㈢並聲明:⒈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蕭秀英、蕭秀宜、蕭枝善、蕭琇綾、蕭麗琴、蕭基淵、張孟如、張瑜容、張明燕、張瑞益、張菁真、蕭木生、蕭金木、蕭月霞、蕭慧珠、蕭文鳳、蕭文華、蕭光彥、蕭進發等27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76.89平方公尺)之三合院正身及右側護龍及編號C 部分(面積23.36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等8 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三合院左側護龍(面積為121.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⒋對於第一、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蕭銘志部分:⒈系爭三合院有得到所有權人林秀鑾的祖母同意興建,有房屋稅籍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屯子角段576-3 )影本為證。

⒉訴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金一部分:⒈原告起訴書內容很多沒有經過查證,那房子被告還沒有出生就存在,房子是被告祖父買的。

這棟房子沒有辦理繼承。

⒉被告同意原告拆屋,但須補償拆除房屋之費用。

在系爭土地已經居住很久了,也有買賣,但是因為所有權人到大陸,所以所有權移轉沒有成功。

系爭房地稅金資料錯誤,整個三合院並非只有8 坪大。

⒊訴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蕭文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⒈被告祖父蕭江龍有買土地,但過戶不清楚,房子已經蓋好了,如果沒有買土地也不可能蓋這棟房子。

⒉被告是這件系爭土地的最大持有者,本案被告都沒有人去辦理繼承登記。

現在只有被告蕭銘志居住在系爭三合院內,其餘被告都沒有使用房屋。

被告是81年購買系爭土地,這個面積是按照我父親蓋的大小,當初沒有去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何時取得土地被告不知道,但被告是在20年前取得,其他狀況都不清楚。

⒊被告並非不同意原告拆屋還地,同意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但不願意負擔拆遷的費用。

⒋訴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蕭聖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⒈被告阿公蕭江龍有買土地,但過戶不清楚,房子已經蓋好了,如果沒有買土地也不可能蓋這棟房子。

⒉訴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⒈被告3 人都沒有繼承分配到這間房子,被告3 人這一房沒有兒子,是否無權佔用土地均不知情。

⒉訴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蕭月霞、蕭惠珠、蕭文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⒈被告父親已經過世,從小父、母親就離婚且很早就搬離開系爭三合院,對於這房子沒有印象,沒有分配到房子也沒有使用,目前被告父、母親也都已經過世了。

⒉訴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蕭清溢、蕭秀英、蕭秀宜、蕭枝善、蕭琇綾、蕭麗琴、蕭基淵、張孟如、張瑜容、張明燕、張瑞益、張菁真、蕭木生、蕭金木、蕭文華、蕭光彥、蕭進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自得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合先敘明。

又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遷讓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茲將本件爭點分述如下: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土地上建物何人所有?⒈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三合院左側護龍,依原告提出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平面圖(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納稅義務人為蕭石定,被告等人亦不否認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三合院左側護龍曾為蕭石定所有,足認該編號A 部分三合院左側護龍曾為蕭石定所有,惟蕭石定業於76年12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8 人,此有有被繼承人蕭石定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全體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是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三合院左側護龍目前為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8 人公同共有,被告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抗辯未繼承云云,然其未能提出拋棄繼承之證明,所辯即無可採。

⒉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三合院正身及右側護龍,依原告提出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納稅義務人為蕭江龍,被告等人亦不否認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三合院正身及右側護龍曾為蕭江龍所有,足認該編號B 部分三合院正身及右側護龍原為蕭江龍所有,惟蕭江龍業於43年4 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蕭秀英、蕭秀宜、蕭枝善、蕭琇綾、蕭麗琴、蕭基淵、張孟如、張瑜容、張明燕、張瑞益、張菁真、蕭木生、蕭金木、蕭月霞、蕭慧珠、蕭文鳳、蕭文華、蕭光彥、蕭進發27人,有被繼承人蕭江龍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全體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是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三合院正身及右側護龍目前為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蕭秀英、蕭秀宜、蕭枝善、蕭琇綾、蕭麗琴、蕭基淵、張孟如、張瑜容、張明燕、張瑞益、張菁真、蕭木生、蕭金木、蕭月霞、蕭慧珠、蕭文鳳、蕭文華、蕭光彥、蕭進發27人公同共有。

被告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蕭月霞、蕭惠珠、蕭文鳳抗辯未繼承云云,然其未能提出拋棄繼承之證明,所辯並非可採。

⒊附圖所示編號C之圍牆位在三合院右側護龍旁,顯為三合院右側護龍之附屬建物,而蕭江龍原為該三合院右側護龍之所有權人,故附圖所示編號C之圍牆目前應為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蕭秀英、蕭秀宜、蕭枝善、蕭琇綾、蕭麗琴、蕭基淵、張孟如、張瑜容、張明燕、張瑞益、張菁真、蕭木生、蕭金木、蕭月霞、蕭慧珠、蕭文鳳、蕭文華、蕭光彥、蕭進發27人公同共有。

被告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蕭月霞、蕭惠珠、蕭文鳳抗辯未繼承云云,然其未能提出拋棄繼承之證明,所辯尚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三合院左側護龍對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8 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就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之三合院正身、左側護龍及圍牆對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蕭秀英、蕭秀宜、蕭枝善、蕭琇綾、蕭麗琴、蕭基淵、張孟如、張瑜容、張明燕、張瑞益、張菁真、蕭木生、蕭金木、蕭月霞、蕭慧珠、蕭文鳳、蕭文華、蕭光彥、蕭進發27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要屬當事人適格。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土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附圖所示編號A 、B 、C 建物分別被告等人所有,並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提出說明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蕭銘志辯稱:系爭三合院有得到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秀鑾的祖母同意興建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蕭銘志僅提出房屋稅籍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屯子角段576-3 )影本為證,而上開資料與系爭三合院是否有得共有人人數過半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 同意興建亳不相關,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過半或應有部分逾2/3 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三合院之證明,被告蕭銘志抗辯有權占有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告蕭金一、蕭文雄辯稱:被告蕭文雄等人曾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聯丁購買系爭土地,惟無法辦理過戶云云。

然蕭金一未能證明購買系爭土地後可使土地共有人人數過半或應有部分逾2/3 同意系爭三合院占有系爭土地;

況縱使訴外人林聯丁有出售系爭土地一部分予被告蕭文雄等人,惟因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買賣關係僅有債權效力,並不能對抗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被告蕭金一所辯,即無可採。

至被告蕭金一、蕭文雄辯稱:若要拆屋還地,原告應給付補償費云云,惟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依法並無補償無權占有人損失之義務,被告蕭金一、蕭文雄前揭置辯,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⒋被告蕭聖聰辯稱:蕭江龍有買土地,但過戶不清楚云云。

然蕭江龍如有購買系爭土地,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其過世後,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並無蕭江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被告蕭聖聰所辯顯與卷存資料不符,即難採信。

又被告蕭聖聰辯稱:如果沒有買土地也不可能蓋這棟房子云云,然被告主張有權占有,自應就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而非以占有之事實推論其為有權占有,被告蕭聖聰前揭置辯,顯係循環論證,並無可採。

⒌被告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之訴訟代理人許玉珠提出臺中縣共有人名簿、共有人連名單(見本院卷第126 、127頁),其中臺中縣共有人名簿中記載共有人姓名並無蕭江龍,雖手寫之共有人連名單中有記載蕭江龍為共有人,然該名單中並未記載持分,且之後亦無蕭江龍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資料,則該共有人連名單如屬真正,亦僅能認具有債權效力,要無物權之對世效力,況此共有人連名單亦無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過半或應有部分逾2/3 同意系爭三合院占有系爭土地之記載,難認系爭三合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⒍從而,被告抗辯未能使本院得到系爭三合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心證,則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三合院左側護龍、正身、右側護龍、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理由,被告主張有權占有,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8 人將附圖編號A 所示三合院左側護龍拆除,請求被告蕭銘志、蕭金一、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蕭妃君、蕭妃秀、蕭妃雯、蕭秀英、蕭秀宜、蕭枝善、蕭琇綾、蕭麗琴、蕭基淵、張孟如、張瑜容、張明燕、張瑞益、張菁真、蕭木生、蕭金木、蕭月霞、蕭慧珠、蕭文鳳、蕭文華、蕭光彥、蕭進發27人將附圖B 、C 所示三合院正身、右側護龍、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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