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131,2016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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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林睿軒
被 告 李書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該院104 年度訴字第1528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参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沅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沅進公司)前邀同訴外人鄭煌亮、黎德欽及被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協議分期繳納,合計總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8 萬元,約定協議繳納期限自民國93年1 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25日止,並約定按月繳納,若有一次不履行,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原契約之約定條件。

嗣因訴外人沅進公司自104年5 月21日起不依約定繳納,依約定其協議條款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約定內容(原應收帳款融資1,500 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3年1月25日至106 年2 月25日止,約定利率4.08%機動計收)。

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償還,而滯欠本金5,753,823 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其曾到庭辯稱:伊確實有擔任訴外人沅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伊聽聞原告有執行到訴外人沅進公司之財產,則本件請求金額可能有誤。

再當時的保證人不只伊一人,伊現在又要獨立扶養3 個小孩,實在無力負擔本件債務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署之個別協商協議書、訴外人沅進公司簽署之授信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扣得訴外人沅進公司部分財產,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有違誤等語。

經原告於本院陳稱:主債務人沅進公司有一筆應收帳款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原告因而就該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但目前該案還在製作分配表,尚未分配完畢,原告可以分配到的金額還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

則原告既尚未收取訴外人沅進公司清償之款項,自無從以之扣抵被告所應負擔之金額。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則訴外人沅進公司之借款,既於104 年5 月21日,因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又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沅進公司之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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