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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5號
原 告 丁裕益
被 告 盤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立昌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即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即郭立昌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假執行之聲請減縮不請求,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嗣原告於103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然被告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
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該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而生效力,但被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卷第29至31、3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無誤。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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