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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8號
原 告 陳智明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凱泰,嗣後變更為陳國榮,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1714 號強制執行命令於逾新臺幣(下同)21萬3,369 元及自聲請強制執行日期起算5 年內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及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為: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1714 號強制執行命令於逾21萬3,369 元及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 年及超過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原告所為,係就同一強制執行執行金額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202 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71714 號執行命令,在21萬3,369 元及自92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820元之範圍內,對第三人扣押原告每月1/3 之薪資。
惟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僅有5 年,被告應僅得請求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時起回溯5 年之利息,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該5 年部分者應予撤銷。
㈡原告係因向被告為汽車貸款而簽發面額29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20為遲延利息,原告為一普通消費者,無法對被告以相同立場為磋商,該利息約款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應依民法第249條之1 規定為無效,僅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者,亦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1714 號強制執行命令於逾21萬3,369 元及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 年及超過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被告貸款後,僅繳納3 期款項即違約未繳款,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91年度票字第25091 號民事裁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2、93、97、99、100 、101 、103 、104 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而持續中斷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 年之時效,是原告主張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㈡關於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係指契約本質所生之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且原告借款當時年齡為26歲,無身心障礙事由,應具備評估自身履約條件之能力,締約時並獲得完整資訊,且歷經冗長徵信、對保程序,確有充分時間了解兩造借款之條件與權利義務,並非弱勢之一方,顯非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1年間執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1年度票字第25091 號民事裁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2、93、97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0885 號、93年度執字第25664 號、97年度執字第10212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全未受償,而核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202 號債權憑證,再經被告執該債權憑證分別於99、100 、101 、103 年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4595 號、100 年司執字第115930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6509號,及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594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22277 號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後,仍全未受償。
嗣被告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20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任職於第三人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每月之薪資1/3 予以扣押,並移轉給被告而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171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迄未終結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212 號、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171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時,兩造所約定利息部分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無效,應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且被告僅得請求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 年內之利息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除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 年部分外有無罹於時效?⒉若該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則被告得請求之年利率為何?⒈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除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 年部分外有無罹於時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參照)。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
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原告以上開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為91年10月17日,有系爭本票之影本附卷可憑(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第5 頁),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2509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212 號債權憑證所載(見同上卷第3 頁)可參,惟該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故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時效仍為3 年。
嗣經被告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分別於92、93、97、99、100 、101 、103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前述債權憑證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仍在系爭本票到期日91年10月17日起算3 年之期間內,及之後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亦均於距離前1 次聲請時間之3 年內,是系爭本票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復因強制執行全未受清償或經核發債權憑證而經重行起算3 年時效,然均未逾各次重行起算3 年時效之期間。
從而,上開票款請求權既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該票款之利息請求權即未隨之消滅,被告自得依上開債權憑證之記載,請求自9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間之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僅能請求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回溯5 年期間之利息,尚屬無據。
⒉若該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則被告得請求之年利率為何?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時,兩造所約定利息部分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無效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該事由並非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而係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
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47條之1 所欲排除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中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觀諸系爭本票之內容:「一、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見同上卷第5 頁),可知上開利息約定係記載在系爭本票上,且該利息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無請求權之限制,難認兩造有簽立定型化契約並特別加重單方當事人之責任,依據上開說明,顯與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所欲排除定型化契約中不公平「單方利益條款」之要件不同。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關於上開利息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 之情形而為無效,亦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於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 年部分外均已罹於時效,難認有據,且其所提上開利息約定無效之事由,亦不符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要件,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逾21萬3,369 元及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 年及超過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1714 號強制執行命令於逾21萬3,369 元及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 年及超過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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