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139,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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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9號
原 告 張林碧華
被 告 林謹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4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於首次到庭時表明嗣後開庭其不願意到庭,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阿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偽冒公務員向民眾行騙取款,每次可分得提領款項之1成作為酬勞。

被告與綽號「阿勇」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冒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職員、書記官及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其涉及毒品洗錢刑事案件,需交付名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供檢察官調查監管,檢察官會派公務員至其住處向其拿取相關帳戶資料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以供查扣。

再由「阿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通知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之樓梯間,冒稱為檢察官派來之羅姓公務員,向原告拿取新莊郵局帳號24413620621809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原告之國民身分證。

被告取得原告之前揭新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不詳地點,將前揭詐得之新莊郵局帳戶及印章及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等物,均交付給「阿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續於102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又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其所涉毒品洗錢刑事案件,仍須調查監管其名下其他帳戶,檢察官會派公務員至其住處向其拿取其他帳戶資料等語,使原告再度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以供查扣。

「阿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以電話通知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9時許,至原告前揭住處一樓門口,冒稱為檢察官派來之羅姓公務員,向原告拿取永豐銀行帳號14300400054377號帳戶及泰山區農會帳號160121700139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印章2枚。

被告取得原告之前揭永豐銀行及泰山區農會之帳戶資料後,即於不詳地點,將詐得前揭帳戶及印章等物,均交付給「阿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綽號「阿勇」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之成員及施俊宏(被訴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原告印鑑章,並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原告本人向各該郵局提領存款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以此詐術,使上開各郵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現金款項予該不詳成員及施俊宏。

又施俊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再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龍山郵局,以同上手段,偽造用以表示原告本人向該郵局提領原告存於前揭新莊郵局帳戶之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際,適為郵局承辦人員詹月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而當場查獲施俊宏,因而未能詐得此次款項,並扣得原告交付所有前揭新莊郵局、永豐銀行及泰山區農會存摺各1本、身分證1張、印章2只及施俊宏就上開詐欺款項分得之5萬7700元。

㈢、被告因參與「阿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另案詐欺取財犯行,為警查獲而被刊載其照片於新聞報紙上,經原告於閱覽報紙後,發覺其係前揭詐取原告帳戶等物品之女子,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被告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在案。

㈣、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與綽號「阿勇」、施俊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取得前揭新莊郵局之存摺、印章(含提款密碼),陸續偽造原告之提款單,提款金額合計達2,994,500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綽號「阿勇」等之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坦認有自原告處取得存摺、印章等物,但未分得金錢,因共同犯罪之故,伊願意賠償原告,惟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希望執行完畢出監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被告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偵訊及刑事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即詹月里警訊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施俊宏於警詢之陳述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莊郵局存戶原告之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及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被告上開不法所為,業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刑案卷宗查閱屬實;

而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揆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經被告簽名收受之前揭起訴狀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9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盜領金額  │
│號│              │              │(新台幣)│
├─┼───────┼───────┼─────┤
│1 │102 年10月17日│新北市新莊區後│19萬6500元│
│  │下午2 時10分  │港路一段34號  │          │
│  │              │新莊後港路郵局│          │
├─┼───────┼───────┼─────┤
│2 │102 年10月18日│新北市土城區明│47萬5000元│
│  │下午1時8分    │德路二段58號  │          │
│  │              │土城學府郵局  │          │
├─┼───────┼───────┼─────┤
│3 │102 年10月21日│新北市樹林區新│48萬3000元│
│  │下午4時44分   │樹路229號     │          │
│  │              │樹林樹新路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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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10月22日│新北市新莊區中│45萬元    │
│  │上午10時23分  │華路二段160號 │          │
│  │              │新莊昌盛郵局  │          │
├─┼───────┼───────┼─────┤
│5 │102 年10月23日│臺北市萬華區萬│45萬元    │
│  │下午1時29分   │大路524號     │          │
│  │              │臺北萬大路郵局│          │
├─┼───────┼───────┼─────┤
│  │              │              │          │
│6 │102 年10月24日│臺北市萬華區莒│46萬元    │
│  │下午12時33分  │光路210號     │          │
│  │              │臺北莒光郵局  │          │
├─┼───────┼───────┼─────┤
│7 │102 年10月25日│臺北市萬華區桂│48萬元    │
│  │上午11時49分  │林路51號      │          │
│  │              │臺北老松郵局  │          │
├─┼───────┼───────┼─────┤
│8 │102 年10月25日│臺北市萬華區廣│25萬元(未│
│  │下午12時31分  │州街67號      │得手)    │
│  │              │臺北龍山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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