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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45號
原 告 郭進生
訴訟代理人 蔡秀蓮
被 告 郭建男
兼訴訟代理 洪儷晏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炳煌為兄弟,均為訴外人郭樹木(於民國76年7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洪儷晏為郭炳煌之配偶,被告郭建男為洪儷宴與郭炳煌之子。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郭樹木之遺產,應由原告與郭炳煌共同繼承。
詎郭炳煌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76年7月18日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0年3月23日回溯1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但遭駁回,故本件不請求追溯15年,僅請求追溯5年期間。
因99年4月21日於鈞院以99年度司中調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成立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屋原告仍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該部分房屋稅仍由原告繳納,被告持續占用即屬非法,故原告得請求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之日止共67個月,並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被告二人共同占有,故各得請求其金額之1/2即48萬5750元。
如被告持續非法占用,並應命被告與原告簽訂租約始可繼續使用,否則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萬4500元。
另被告洪儷宴盜用郭樹木之遺產股票及股利,然該股票於繼承時本應分配給原告,但迄今未返還,不可原諒,故原告不請求返還股票,而應給付原告於郭樹木死亡時該股票換算市價後之現金,經核為34萬0803元,此同可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郭建男應給付原告48萬5750元,及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洪儷宴應給付原告48萬5750元,及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洪儷宴應給付原告34萬0803元;
㈣上列被告二人所應給付原告房屋租金之給付起始日為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共計67個月,嗣被告倘於104年11月21日後若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者,應按每年與原告訂定一次契約。
惟其後所訂定房租價額應依屆時之時價而訂定之,又被告對於所請房租每月總價1萬4500元倘仍有疑義者,應請被告自費公開鑑價後再懇請鈞院鑒核;
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業於99年4月21日經鈞院調解成立,兩造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並於100年3月23日登記完畢,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無請求不當得利之理由。
又郭樹木死亡後之股票迄今並未辦理過戶,被告也願意按應繼分分配股票及股利給原告,但原告一再堅持被告必須將股票折合現金給付,致迄今仍未分配,並非被告洪儷宴盜用或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詳言之,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8萬5750元,被告占用期間為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如其後仍繼續占用,應與原告訂定租約,否則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4500元(即聲明㈠㈡㈣)之部分)。
惟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認定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兩造有默示分管協議,而駁回原告之訴(該案其他訴訟標的與本案無關),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據此,本件原告復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就同一事件為重複之請求,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
原告雖強調本件僅請求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共67個月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與前案請求期間有所不同(該案請求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0年3月22日回溯15年期間)云云,然本案與前案均係基於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同一,且當事人相同(雖上開案件另有其他被告,但該部分不影響於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同一之認定),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屬同一事件,原告更行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聲明㈣之部分,核屬基於聲明㈠㈡不當得利請求權所生之附帶請求,自應併予駁回。
附為說明者,兩造於99年4月2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系爭房地業已分歸被告所有,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則自該調解成立之日起,被告即屬有權使用系爭房地,無非法占用之可言,且不因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23日才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或系爭房屋仍有1/2之房屋稅籍在原告名下而受影響,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云云,顯非有據。
五、又原告聲明㈢主張被告洪儷宴盜用郭樹木之遺產股票及股利,未於繼承時分配給原告,迄今未返還,然原告已不請求返還股票,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儷宴給付原告於郭樹木死亡時該股票換算市價後之現金34萬0803元云云。
然查,兩造不爭執郭樹木死亡後留有股票遺產,且目前仍未過戶,由被告洪儷宴持有等情,則原告本得基於郭樹木共同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配其股票,而被告洪儷宴到庭一再表示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該股票,但原告不同意,堅持必須按郭樹木死亡時股票之價值換算為現金,再分配給付與原告,本院審理時詢問其為如此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原告仍一再重複為相同之陳述,則原告既經本院闡明,仍不能表明為如此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理由,是其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即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郭建男應給付原告48萬5750元,及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洪儷宴應給付原告48萬5750元,及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洪儷宴應給付原告34萬0803元;
㈣上列被告二人所應給付原告房屋租金之給付起始日為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共計67個月,嗣被告倘於104年11月21日後若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者,應按每年與原告訂定一次契約。
惟其後所訂定房租價額應依屆時之時價而訂定之,又被告對於所請房租每月總價1萬4500元倘仍有疑義者,應請被告自費公開鑑價後再懇請鈞院鑒核被告給付。
其中聲明㈠㈡㈣之部分為不合法,聲明㈢之部分為無理由,俱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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