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45號
原 告 郭進生
訴訟代理人 蔡秀蓮
被 告 郭建男
兼訴訟代理 洪儷晏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萬2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原告起訴時繳納1萬2068元,然另於聲請調解時繳納聲請費2000元,故業已全數繳足。
本院未經查明而未將原告已經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納入計算,命原告予以補繳,即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返還原告溢收之裁判費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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