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4日向訴外人廖年貽借款新
- 二、被告則以:88年底被告為在其父廖萬禮所有之臺中市○○區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14日向廖年貽借款80萬元,業
- ㈡、被告抗辯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乙節,惟為原告
- ㈢、又原告主張一期未付,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乃為債權人有
- ㈣、從而,原告受讓廖年貽對被告本件之債權後,遲至104年10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約請
-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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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 告 余淑柔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廖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4日向訴外人廖年貽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業已匯入被告於臺中中興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內交付,雙方約定清償期為5年,分60期,自89年1月14日起至93年12月14日止,被告每期應清償18,000元,並約定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各以年息20%計算,惟被告僅於89年2月14日、3月14日清償2期共36,000元後,未再依約履行,廖年貽嗣於104年7月23日將該債權及一切從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本件清償期之終期為93年12月14日,故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縱本件借款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惟該利益應係債權人所得選擇是否主張,其仍得依原約定請求分期清償。
又分期給付之債與一次給付之債清償時間不同,顯為不同之債,而本件一次給付即新債務既未履行,則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舊債務即分期給付之債即不消滅,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另被告主張以鐵皮清償本件借款之事實均否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000元,及自8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88年底被告為在其父廖萬禮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一事,經廖年貽於89年1月14日允借款80萬元,被告於同年2月14日、3月14日清償第1、2期款各18,000元後,未再清償,自同年4月起至104年7月止,廖年貽均未對被告請求,被告係於104年7月底始收受其存證信函通知其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惟本件既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
另被告於93年搬離前揭鐵皮屋時,鐵皮鋼材均由廖年貽拆除,用以於他址另搭建2層樓之鐵皮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14日向廖年貽借款80萬元,業已匯入被告於臺中中興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內交付,雙方約定清償期為5年,分60期,自89年1月14日起至93年12月14日止,被告每期應清償18,000元,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以年息20%計算,惟被告僅於89年2月14日、3月14日清償2期共36,000元後,未再依約履行,廖年貽嗣於104年7月23日將該債權及一切從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3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經查:前揭被告於89年1月14日向廖年貽借款80萬元一事,雙方除約定清償期為5年,自89年1月14日起至93年12月14日止,分60期外,每期清償18,000元外,另有註明「如有一期到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此觀前揭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甚明(見本院卷第6頁),而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僅於89年2月14日、3月14日清償2期共36,000元後,未再依約履行,是依前揭約定,於第3期即89年4月14日被告未履行該期清償18,000元之義務時,全部之債務即視為到期,廖年貽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尚未清償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開始進行時效之起算,而計算至104年4月14日止,已屆滿15年。
原告主張應以借款清償期之終期93年12月14日起算時效云云,顯與前揭條文規定不符,殊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一期未付,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乃為債權人有選擇是否主張之權利,另一次給付即新債務未履行者,舊債務即分期給付之債即不消滅等語,惟縱如原告所主張廖年貽仍選擇依分期方式請求清償,惟廖年貽於被告未履行第3期清償18,000元之義務時,依約既已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之債務,即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自無不起算時效之理。
再者,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係指經當事人合意,以清償舊債務為目的,而令債務人負擔新債務,於新債務未履行之情形下,舊債務並不消滅,故本條所指之情形,自以當事人間曾有新、舊債務之情形為限。
查諸本件廖年貽與被告間,自始僅有原告所執之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中就「分60期一期給付18,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僅為同一借貸關係中就清償方式所為之不同約定,並無另舉新債務以清償舊債務之情形可言,是以,本件自無該條文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憑。
㈣、從而,原告受讓廖年貽對被告本件之債權後,遲至104年10月21日始起訴請求本件借貸全額(見本院卷第4頁),顯逾首揭民法第125條本文15年時效之規定,本件債權既已罹於時效,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4,000元,及自8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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