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19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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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黃清泉即台一皮件行
黃詩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米雅
陳 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清泉即台一皮件行邀同被告黃詩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29日止,借款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5 機動利息計算,若有1 次逾期償還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者,按約定利率百分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 年6 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尚有本金1,989,94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希望能分期付款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份、增補借據2 份、授信資料查詢單1 紙、放款繳息及交易明細1 份、清償餘額明細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1頁、第6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被告黃清泉即台一皮件行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因於104年6 月29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有本金1,989,946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詩詠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
│編號│未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1   │397,986元 │自民國104 年6 月│自民國104 年7 月30日起至│
│    │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按年利率百分之│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    │          │5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2   │1,591,960 │自民國104 年6 月│自民國104 年7 月30日起至│
│    │元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按年利率百分之│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    │          │5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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