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199,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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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31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洪明義
複代理人 周佳慧
被 告 葉淑雯
曾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曾合凰即昌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合凰即昌嘉工程行、葉淑雯及曾林金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合凰即昌嘉工程行於民國104年6月15日邀同被告葉淑雯及曾林金花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用期限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三條),自撥款後分60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本金分6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三條節錄)。

借款利息前2年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5%機動計息(104.5.12為2.945%),第3年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85%機動計息(104.5.12為3.245%)(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四條)。

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內部分,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其利率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固定計算(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五條)。

詎被告曾合凰於104年9月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次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筆借款之應繳本息,屢經催繳仍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260萬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依雙方簽訂之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十一條節錄)。

請求利率按104年9月4日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95%加計個別加碼年率1.55%加計轉催收加年率1%計算為3.945%。

另被告葉淑雯、曾林金花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應對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十三條節錄)。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希望能與銀行協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貸款全部查詢單2紙、拒絕往來戶公告清單、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款牌告利率單等為證,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曾合凰即昌嘉工程行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6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葉淑雯、曾林金花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如數連帶返還上揭借款26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又本件訴訟既為被告三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三人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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