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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01號
原 告 丞慶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章
訴訟代理人 陳之千
被 告 劉睿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目下午3時許,向原告申請試乘原告公司所有之SUBARU XV 2.0i Premium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公司業務林茗茵填寫車輛試乘申請表後,由被告簽立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載明「同意遵守中華民國道路使用法規,…試乘期間如發生違反道路使用法規及未盡車輛保護之責任導致人身車輛受損及一切財務事故,本人願意承擔一切損害賠償,絕不避責」等語,原告遂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親自駕駛試乘,林茗茵則陪同乘坐於副駕駛座,被告駕駛試乘時間自104年6月2日下午3時24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止,試乘路線曾行經臺中市○○路0000號前。
被告於駕駛試乘系爭車輛後,原告旋即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一張通知單載明:「車牌號碼:000-0000違規時間104年6月2日15時50分、違規地點:臺中市○○路0000號前、違規事實:速限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32公里,超速72公里(60以上未滿82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台幣(下同)8000元」;
另紙通知單記載車牌號碼、違規地點均同前,並記載:「違規事實: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三個月)、舉發違反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語。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2日下午3時50分行經臺中市○○路0000號前,有時速132公里,超速72公里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原告自得依上開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具結書,向被告請求給付違規罰鍰8,000元及系爭車輛因吊扣牌照3個月所生之一切財務損失。
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並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出面處理本件賠償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查系爭車輛目前市場上之售價約為105萬元,以原告出售一台新車得取得百分之5的毛率計算,價值約為52,500元,而原告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間售出之上開同款SUBARU自小客車,共計27台,是以,原告因系爭車輛吊扣牌照三個月所生之營業損失為1,417,500元(計算式:52,500×27=1,417,500),另加計違規罰款8,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25,500元(計算式:1,417,500+8,000=1,425,500)。
又原告同意系爭車輛吊扣牌照3個月之損失,以租車費用計算,惟系爭車輛之車款並無租賃價格可提供,因被告所試乘系爭車輛售價約120萬元,應以相近車款、價位之HONDA CR-V租賃費用,作為原告3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經參考網路查詢HONDA CR-V4WD租用費用資料,其每日之租用定價為4,200元,依此每月之租用費用為126,000元,則3個月之租車費用為378,000元。
㈢被告曾分別於104年6月2日下午3時24分至4時0分、同年6月6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0分,向原告申請試乘車輛,且被告於上開二次試乘車輛,均由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林茗茵在影印完被告駕照後,於試乘申請表上填寫開始試乘時間,交由被告詳閱具結書內容後,被告始在具結書上三個打勾處親自簽名及填寫連絡電話,待被告試乘車輛結束後,原告之業務人員林茗茵隨即填寫試乘車輛之結束時間,被告對於上開試乘車輛之過程,完全知情且全程參與,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二次試乘車輛之際,均在具結書上三個打勾處親自簽名及填寫連絡電話,足證被告均知悉上開車輛試乘申請表及具結書之內容為真,始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被告嗣後對上開車輛試乘申請表所載里程登記及試乘結束時間有爭執,顯屬卸責之詞。
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試乘申請表及具結書上「劉睿淵」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前揭車輛試乘申請表及具結書等資料均為真正,要屬有據,被告辯稱上開試乘申請表所載里程數及試乘結束之時間並非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爰依系爭具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規罰鍰8,000元及系爭車輛因吊扣牌照3個月所生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104年6月2日至原告公司選購車輛,經原告公司業務林茗茵介紹後試乘系爭車輛,遂於車輛試乘申請表上3處打勾位置簽名,申請單上並未填寫試乘時間,只拿了被告的駕照影印後,便進行試乘。
104年6月2日試乘系爭車輛是從原告位於中清路的接待所出來左轉經環中路,行駛到中科路,在中科路段那裡做試駕,整個試乘的過程,原告公司業務林茗茵亦在車上,然於試駕過程中,林茗茵並未提醒被告降低車速,被告雖有特別注意紅綠燈及固定測速桿,但因注意前方路況,未能低頭看時速表,不易察覺是否超速甚多,原告公司業務林茗茵未要求被告降低車速,未善盡告知責任,原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㈡系爭具結書未經部門主管簽名,試乘申請表里程登記亦有問題;
又被告於104年6月6日試乘原告公司其他車輛,當時並未填寫試乘申請表,而原告所提104年6月6日試乘申請單有經過塗改,原告應提出正本供檢視。
另系爭違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時間,並非被告駕駛試乘系爭車輛之時間,被告至原告公司約為104年6月2日下午3時5分,經5分鐘後即3時10分開始試乘駕駛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時間全程26分鐘,試乘駕駛完畢時間係3時31分,試乘駕駛過程中,被告手機放置後座完全未使用,至試乘駕駛系爭車輛結束後方使用手機,而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32分有使用手機「LINE」發話,足見被告試乘駕駛系爭車輛結束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31分。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違規罰鍰8千元已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轉罰被告,臺中市交通裁決處因而對被告裁罰,原告並未繳納罰緩;
另系爭車輛吊扣牌照之損失,應以試乘車輛三個月租金計算,被告就原告公司因系爭車輛吊扣牌照,3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以每月租金3萬9千元計算,沒有意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4年6月2日下午至原告公司有試駕系爭車輛,並曾行經臺中市○○路0000號前,被告試駕系爭車輛時證人林茗茵坐在副駕駛座。
⒉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2日下午3時50分,行經臺中市○○路0000號前,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32公里,超速72公里」之違規(即系爭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5H3185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4年10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318528號裁決書,裁處被告罰鍰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不服,對上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駁回。
⒊支付命令卷內車輛試乘申請表具結書(即系爭具結書)係由被告簽署。
⒋系爭車輛因系爭違規遭調吊扣牌照3個月。
⒌原告未支付系爭違規罰鍰8000元。
㈡爭點:⒈系爭違規是否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違規遭吊扣牌照3個月無法使用,可否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2日下午3時50分之系爭違規,係由被告試乘駕駛系爭車輛,雖為被告否認,然此業經原告提出車輛試乘申請表、系爭具結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
被告亦稱:對具結書不爭執,有於當日下午3時10分至3時31分試乘駕駛系爭車輛,試乘路線有經中科路,在中科路那裡作試駕,當時林茗茵有提醒我那裡有測速照相,但我沒有注意車子時速速度為何,試乘應該會開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19頁);
另證人林名茵證稱:被告於104年6月2日有試乘系爭車輛,104年6月2日車輛試乘表試乘時間15時24分至16時是由我填寫,開始時間是影印完被告駕照後,即將試乘15時24分填上,試乘完畢時間是車子開回展示間門口,被告下車時我將1600填寫上去,試乘期間有感到被告車速較快,有提醒被告放慢速度,我確定被告試乘回到展示間時間是16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
足認系爭違規時間104年6月2日下午3時50分,確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104年6月2日試乘駕駛系爭車輛時間為下午3時10分至3時31分,因伊有於當日下午3時32分使用手機「LINE」發話等語。
惟被告所提其手機「LINE」對話內容影印資料,6月2日對話內容僅至當日下午2時39分,並無被告所稱當日下午3時32分之發話記錄,有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所辯既無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㈢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3個月之損失: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違規,遭吊扣牌照3個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臺中市警局交通大隊中市警交字第G5H3185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堪認屬實。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3個月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為1,417,5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3個月,致其受有1,417,500元之營業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⒉系爭車輛因系爭違規遭吊扣牌照3個月無法使用之損失,應以原告取得同品質車輛供使用所需支出為據,兩造亦同意以系爭車輛3個月租金計算(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因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車輛3個月租金之依據,經兩造同意本院函詢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為:因無系爭車輛同款自小客車出租,故以同級車輛NISSAN、車型X-TRAIL2.0月租金為39000元等語,有該公司105年2月6日2016格字第004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兩造就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3個月之損失,以每月租金39,000元計算,於本院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背面至48頁),是原告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遭吊扣牌照3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為117,000元(39,000元×3個月=117,000元)。
⒊原告就無法使用系爭車輛3個月之損失,以每月租金39,000元計算表示無意見後,雖又稱應以網路查詢HONDACR-V4WD每日之租用定價為4,200元,3個月之租車費用為378,000元,然此係原告自行於網路查詢之公告價格,並非實際租車價格,且該價格為日租,應較月租價格高出甚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人員未要求降低車速,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應知悉須按道路限速行駛,不得超速,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人員未要求降低車速,原告亦有可歸責事由,委無足採。
況證人林茗茵證稱:於被告試乘期間有感到車速過快,有提醒被告放慢速度,但提醒幾次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公司人員確有提醒被告放慢速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屬實。
㈣另關於系爭違規罰鍰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繳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申請轉罰實際駕駛人即被告後,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改對被告裁罰,被告對該裁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後,由本院本院104年度交字第313號行政判決駁回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字第313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既未繳納系爭違規罰鍰8,000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復已改對被告裁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8,000元罰鍰,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依具結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已於104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3個月,受有117,000元之損失,原告依系爭具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17,000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另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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