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同為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國民小學(下稱
-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在系爭國小家長會組成之LINE通訊群組中
-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二)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如附件所示
-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國小家長會LINE群組中指稱前揭言論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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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李佩容
被 告 劉珈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同為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國小)103 學年度家長會委員,被告為常務委員,伊為副會長。
被告因與伊有嫌隙,竟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21分許,在系爭國小家長會組成之LINE通訊群組(共49人)中,連續刊登:「你是老大,也可以為所欲為,興風作浪,學校也拿你沒輒」、「難道女人有些器官拿掉,就會性格大變?」、「但是因為有一顆興風作浪的老屬(應係『鼠』)屎。」
等文字內容,供群組中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以此詆毀原告之名譽、人格,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至為灼然、情節重大。
本件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貶損造其名譽,應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範,故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被告並應於蘋果日報臺中地方版版面右上角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一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在蘋果日報臺中地方版版面右上角版頭邊(長8.5 公分、寬4 公分)1 日;
(三)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在系爭國小家長會組成之LINE通訊群組中,刊登:「你是老大,也可以為所欲為,興風作浪,學校也拿你沒輒」、「難道女人有些器官拿掉,就會性格大變?」、「但是因為有一顆興風作浪的老屬(應係『鼠』)屎。」
等文字內容,但伊所為並非出於惡意攻訐原告。
因被告在加入系爭國小家長會前,兩造均為學校愛心志工隊成員故而結識,原告係從事保險招攬為業,並曾向伊招攬保險,然惟伊拒絕,原告或因此對伊生有嫌隙。
原告另擔任系爭國小愛心志工圖書組組長,伊則為組員。
原告平時除常對伊之言行挑剔批評外,於某日竟無端於眾人面前指摘伊未做好圖書組報告內容,原告所為實出於羞辱伊之意圖,伊為維護尊嚴且無意續與原告口舌之爭,伊乃決議退出志工隊。
然原告竟在系爭國小家長會LINE通訊群組中,常以針對性言語貶抑伊之人格或刻意使伊難堪,並以「有些人看似單純,但實際上…」等帶有負面性字語暗示伊非個性單純之人,又如兩造於104年1 月份系爭國小家長委員會聚餐時,伊因見餐會所剩食物尚多,為免浪費,曾拿取小蕃茄3 顆,原告竟公開斥責「卡差不多(臺語),還有別人要吃」等語,原告該等言詞顯出於羞辱行為,伊甚感不解、難堪與義憤。
再原告毫無預警於104 年1 月初無端將伊從系爭國小家長會LINE群組刪除。
而伊於104 年3 月15日再度受邀加入群組後,因在該群組中質疑原告有何權利將伊自該群組中刪除,故始在該群組中留有原告主張之文字。
再原告曾摘除卵巢,故伊所留摘除器官之文字即與事實相符,伊所為實有防衛自身權益,主觀上實難謂存有惡意損害原告之意。
另伊所稱「老鼠屎」部分,意旨原告無端將伊自系爭國小家長會LINE群組中剔除,有以不正當手段打壓伊之意。
故伊所為之發文,乃係對原告一人之行為破壞團體和諧等可受公評之事做適當之評論。
況伊於104年5 月18日及24日在系爭國家長會LINE群組中,已向原告道歉,然不為原告所接受。
再伊係在LINE群組中發文,故原告要求伊應登報道歉,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同為系爭國小103 學年度家長會委員,被告係常務委員,原告係副會長。
兩造因有嫌隙,被告竟於104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21分許,在系爭國小家長會所組成之LINE通訊群組(共49人)中,接續刊登:「你是老大,也可以為所欲為,興風作浪,學校也拿你沒輒」、「難道女人有些器官拿掉,就會性格大變?」、「但是因為有一顆興風作浪的老屬(應係「鼠」)屎。」
等文字內容,供群組中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以此詆毀原告之名譽、人格。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在蘋果日報臺中地方版版面右上角版頭邊(長8.5 公分、寬4 公分)1 日,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所稱「你是老大,也可以為所欲為,興風作浪,學校也拿你沒輒」、「難道女人有些器官拿掉,就會性格大變?」、「但是因為有一顆興風作浪的老屬(應係『鼠』之誤)屎。」
等文字,顯指摘原告因器官摘除後,性格丕變,並在系爭國小家長會中無端生事,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因器官摘除後致性格丕變之事實,被告將兩者為不當連結,自含有以原告個人之隱私,歧視並嘲諷原告之人格,已使接收該等文字內容之系爭國小家長會成員產生對原告破壞系爭國小家長會團體之和諧及運作之印象,被告前揭文字所隱含之意思實係屬使原告難堪為目的之輕蔑行為,實已具有嘲諷或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而屬侮辱之文字甚明。
衡諸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令原告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其精神上感到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當然。
又被告自陳其具有專科學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經歷,當知該等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竟仍恣意在系爭國小家長會LINE群組中指稱該等文字,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客觀上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
則被告辯稱:原告摘除卵巢為事實,伊所為為防衛自身權益及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洵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月薪約3 萬左右,名下有一坐落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不動產及94年份汽車與投資所得等情;
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行為時無業,名下亦有坐落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不動產及投資所得,另為低收入戶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25頁、第43頁)。
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兩造原為系爭國小家長會成員,被告竟因兩造不睦,即在系爭國小家長會LINE群組中指摘前揭言論,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 萬元,方為相當。
故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4 年10月19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1 頁),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在蘋果日報臺中地方版版面右上角版頭邊(長8.5 公分、寬4 公分)1 日,有無理由?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固屬為真,然被告上揭所為不法行為僅侷限於系爭國小家長會LINE群組成員為見聞,並非以在傳播媒體上加以散佈流傳方法為之,尚不足使社會大眾均得知悉,而須以大量印發之報紙加以澄清,方得回復原告之名譽,是本件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發生過程及地點等,及被告因其行為而觸犯刑法,業經判拘役10日,此判決亦足以公示被告不法行為等節,認以前揭金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非屬適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國小家長會LINE群組中指稱前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既可採信。
被告抗辯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未合云云,則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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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 茲本人劉珈伶,透過臺中市北屯區 │
│ 松竹國民小學103 學年度家長會LIN│
│ E群組,發表詆毀李佩容之言論,造│
│ 成李佩容名譽上或實質上之傷害及 │
│ 損失,本人至感歉意,特此向李佩 │
│ 容公開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以 │
│ 上述或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或 │
│ 人格,僅此特予以聲明。 │
│ 道歉人:劉珈伶中華民國104 年O月│
│ O日(按刊登日期填載)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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