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23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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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35號
原 告 蔡美華
王建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李俊民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美華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建泰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蔡美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就機車修理費部分為請求,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上開部分本非屬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應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能合法移送民事庭處理之範圍,然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8日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撤回並追加起訴,且已繳納裁判費,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大楊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大楊南街與吳厝三街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左側由原告蔡美華所騎乘並搭載原告王建泰正欲穿越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原告蔡美華、王建泰因而倒地,原告蔡美華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

原告王建泰則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身體、健康及財產、精神等重大損害。

故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⑴原告蔡美華於事發後,立即送童綜合醫院住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骨盆骨折。」

嗣後再經萬德堂中醫診所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結果均相同。

是以,目前確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449元。

⑵原告王建泰於本件事發後,亦立即送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並於當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治療共計8天。

嗣後再經萬德堂中醫診所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結果均相同,目前確實支出醫療費用計49,723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蔡美華、王建泰,分別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建議原告等手術後一個月須專人照顧。

本件原告二人受傷後,係由原告等之家屬日夜盡心照料,依照現行慣用之看護費用標準,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每月看護費用共66,000元。

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6,000元,共計132,000元,自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蔡美華部分:原告蔡美華受傷前均為家管,並協助另原告王建泰所經營之東泰工業社處理行政事務,故另原告王建泰每月實際支付月薪3萬元。

依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囑言原告蔡美華術後需休養3個月,故上開期間工作損失共計9萬元。

⑵原告王建泰部分:原告王建泰因本件車禍送童綜合醫院診斷治療,該院評估需休養3個月,又原告王建泰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3個月,現仍因右踝開放性骨折施行復位固定手術,尚需再行手術取出鐵架,總計約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該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據此,原告王建泰為東泰工業社負責人,且實際擔任鐵工技術員,一般行情日薪為2,500元,休養6個月期間薪資損失共計45萬元。

⒋增加生活費用部分:系爭車禍導致原告蔡美華駕駛之GV6-925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達嚴重毀壞程度。

是以,原告蔡美華支出該重型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2,970元。

⒌精神慰撫金:⑴原告蔡美華部分:本件因被告不當駕駛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之嚴重傷害,受傷部位極度疼痛,翻身及下肢活動均相當困難。

故受傷期間無法行走,長期僅能臥床休息,且須密集接受復健治療,現亦終身伴隨嚴重痠痛之後遺症。

又因系爭車禍已致原告蔡美華日後騎乘機車出現高度恐懼,更使其對自身嚴重左側髖關節屈曲角度限制,衍生日常生活行動不便,身心備受煎熬。

是以,原告蔡美華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王建泰部分:原告王建泰係搭乘原告蔡美華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除因被告不當駕駛致其受有踝部開放性骨折外,更因上開車禍意外事故,且同時遭受配偶即另原告蔡美華受有重傷打擊,夫妻二人均需相互扶持,共同接受治療,並持續陪伴渡過漫長之復健過程,更因兩人同時受有嚴重外傷,家中經濟狀況頓時陷入困境,是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蔡美華618,4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王建泰1,385,7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經鑑定,原告雖為肇事主因,但以過失責任比例最多也僅是六成。

⒉原告兩人的傷勢都是無法行走,實際上也是達到六個月無法行走,尤其原告蔡美華受傷部位在骨盆,必需臥床半年,原告王健泰因係踝部骨折,後續仍須接受開刀治療。

對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蔡美華實雖為家管,但也有在東泰企業社幫忙,今主張以每月最低薪資20,008元計算,請求三個月之工作損失。

又原告王健泰為東泰企業社負責人,無法自己開立薪資證明,如真需要提出書證來佐證,原告等同意以最低薪資來計算。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原告蔡美華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結果可資參照,而原告蔡美華為原告王建泰之使用人,原告王建泰應對原告蔡美華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即原告二人均應對本件車禍負主要過失責任。

是以,縱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有過失侵權行為,惟原告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即原告二人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肇事責任,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被告抗辯如下:⒈依原告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並非六個月。

另原告等主張專人照顧以每日2,200元太高,被告認為應以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二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為何,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

又如原告等無法提出工作損失證明,被告同意以最低薪資20,008元作計算請求工作損失三個月。

⒊被告否認原告蔡美華所提機車修理費收據之真正。

查依據車禍現場原告蔡美華騎乘機車照片觀之,該機車僅係右踏板及邊條受損,是否需要如此龐大修理費已非無疑。

再者,系爭機車車齡老舊,其更換之零件均需依法折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新品費用。

⒋本件原告二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原告二人分別請求40萬元及8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㈢末查,原告二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114元及63,748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之規定,原告二人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均應自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大楊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大楊南街與吳厝三街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左側由原告蔡美華所騎乘並搭載原告王建泰正欲穿越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原告蔡美華、王建泰因而倒地,原告蔡美華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

原告王建泰則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18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倒車應暫停讓幹線倒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線道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然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而依上開刑事案件卷附資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為市區道路之四岔路,無號誌,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復稱未飲酒等語,經警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L,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供參,則依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竟仍未注意車前狀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撞擊原告蔡美華所騎乘並附載原告王建泰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自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原告蔡美華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定、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刑事卷宗資料,原告蔡美華亦疏未注意其係左方車應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因,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蔡美華亦與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亦均認「①蔡美華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李俊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2月26日中式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卷第30頁至第32頁及本院卷第40頁)。

本院經審酌雙方上開違規肇事情形,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需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債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傷,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費用以外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就原告蔡美華部分:①醫療費用:原告蔡美華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合計49,449元,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萬德堂中醫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等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蔡美華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手術後須專人看護1個月,以一日2,200元計,計受有66,0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憑,且經該醫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5)童醫字第0180號函覆說明此乃指全日需專人看護之意,被告對上開看護費用請求部分並不爭執,惟認為看護費計算標準過高。

本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函覆說明,認為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1個月,並審酌此部分無實際單據,應以目前社會一般行情即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妥適,是原告蔡美華請求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工作損失:原告蔡美華主張其雖為家庭主婦,但亦會至原告王建泰所經營之東泰工業社幫忙,月薪以3萬元計,因本件事故有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9萬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憑,且經該醫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5)童醫字第0180號函覆說明此乃指不能從事勞動3個月,被告對上開無法工作時間並不爭執,惟認為應以最低工資20,008元計算,此亦經原告蔡美華同意(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故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意見,認為原告蔡美華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60,024元(計算式:20008×3=60024)。

原告蔡美華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蔡美華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原告蔡美華所請求修理之費用為12,97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3號卷第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機車係於西元20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迄至103年5月1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蔡美華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297元(12,970×〈1-9/10〉=1,297),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⑤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蔡美華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兼至原告王建泰所經營之東泰工業社幫忙,有不動產1筆汽車2部,無所得申報;

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有父母及小孩需扶養,無不動產及所得申報,此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綜上,原告蔡美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0,77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49,449元+看護費用60,000元+工作損失60,024元+修理費用1,29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90,770元)。

2、就原告王建泰部分:①醫療費用:原告王建泰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合計49,723元,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萬德堂中醫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等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至原告王建泰另主張其未來需二次開刀手術取出右踝內鐵架,暫估價2萬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因該車禍確有2次手術之必要,且需因而支出2萬元之必要,又其以表示可暫不請求(見本院卷第52頁),故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②看護費用:原告王建泰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手術後須專人看護1個月,以一日2,200元計,計受有66,0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憑,且經該醫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5)童醫字第0180號函覆說明此乃指全日需專人看護之意,被告對上開看護費用請求部分並不爭執,惟認為看護費計算標準過高。

本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函覆說明,認為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1個月,並審酌此部分無實際單據,應以目前社會一般行情即每日2,000元計算為宜,是原告王建泰請求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工作損失:原告王建泰主張其為東泰工業社負責人,實際擔任鐵工技術員,日薪為2,500元,因本件事故有3個月無法工作,但未來將再進行手術,亦有3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工作損失共計45萬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憑,且經該醫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5)童醫字第0180號函覆說明此乃指不能從事勞動3個月,惟被告認為既無法提出工作損失證明,即應以最低工資20,008元計算,且僅得請求之前無法工作3個月部分,此亦經原告王建泰同意(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故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意見,認為原告王建泰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60,024元(計算式:20,008×3=60,024)。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王建泰為國中畢業,目前為東泰工業社負責人,有不動產1筆,102年度及103年度申報所得233,254元、1,842元;

而被告部分如前所述,此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綜上,原告王建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9,747元(計算式:醫藥費用49,723元+看護費用60,000元+工作損失60,02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89,747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全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4:6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即須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準此,被告應負40%之責任,原告應負60%之責任。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蔡美華自承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57,114元,原告王建泰則已領取63,748元(見本院卷第29頁、第52頁)。

故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及扣除原告分別所領得之保險金後之結果,原告蔡美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59,194元(計算式:290,770元×40﹪-57,114元=59,194元);

原告王建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52,151元(計算式:289,747元×40﹪-63,748元=52,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之繕本係於104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3號卷第57、5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蔡美華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9,194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告王建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2,151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上開數據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均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蔡美華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而增加裁判費110元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依上開追加部分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蔡美華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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