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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83號
原 告 洪秋玉
興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陳嘉文
陳詹月美
陳佩君
陳誼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秋玉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洪秋玉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洪秋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洪秋玉、興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美開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陳嘉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民國於105 年1 月19日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
復於105 年5 月30日追加被告陳詹月美、陳佩君、陳誼芳,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秋玉、興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秋玉7 萬505 元,及自本件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再於105 年8 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秋玉、興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00 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結果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秋玉7 萬505元,及自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結果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或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就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洪秋玉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又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係繼承而來,為被告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則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規定參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原告洪秋玉於97年10月23日取得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2 年1月31日上開103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1032-1、1032-3、1032-4、1032-5、1032-6地號土地,上開103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1033-1地號土地、上開105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1053-1、1053-3地號土地,上開1032-1地號土地又逕為分割出同段1032-7地號土地、上開1053-1地號土地又逕為分割出同段1053-4地號土地(以上合稱上開14筆土地),其中10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原告洪秋玉取得前,即遭被告陳嘉文、陳詹月美、陳佩君、陳誼芳共同繼承之鐵架石綿瓦建物及車棚(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曾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29 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建物占用121 平方公尺、車棚占用8 公尺),本院並以101 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前案判決於103 年12月16日確定。
原告另曾委託台安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12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洪秋玉於103 年2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假執行,被告遲至104 年7 月14日始自行拆除完畢。
㈡原告洪秋玉取得上開14筆土地,係為與原告興美開發共同開發,因而以原告2 人名義共同向台中商銀貸款6 億1 千萬元。
上開14筆土地於101 年10月2 日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後,原告即著手進行開發,計畫興建大樓銷售,但於101 年11月1 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時,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致不能辦理空地地籍圖套繪,進而致上開14筆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大樓,原告除於101 年12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外,並就上開14筆土地再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但亦因系爭建物之占用影響審議進行,臺中市政府103 年10月21日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03 年第9 次會議之審議委員即要求:「…二、依公聽會議紀錄陳情人表示,該所有房舍因市府重測而被劃入本案更新基地一事,實施者於公聽會中回應,將與之協調才會進行拆屋。
惟計畫書P5-3更新單元範圍有位處本案基地內側及周邊之4 樓、2 樓及T棚等建物,被本案更新單元線劃分為二(如計畫書P5-7照片5 右側4 樓建物),且計畫書P5-6建築套繪圖南側更新單元線上標註有「糾紛未決」,請實施者就此部分建築物後續處理方式說明,並於圖面上註明之,另該部份之建築物有無涉及本計畫拆遷補償費編列亦請說明」。
上開委員所指辦理都市更新計畫書P5-3更新單元範圍位處週邊之2樓及T 棚等建物,或P5-6建築套繪圖南側更新單元線上標註有「糾紛未決」,即指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及被告陳詹月美、訴外人詹月味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於104 年7 月14日被告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前無法開發使用,確實係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所致。
㈢原告興美開發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與原告洪秋玉共同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支付購買土地價金,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共同開發,因被告不法占用行為,致原告受有土地無法開發之損失,而系爭土地如能開發利用,原告即得以開發之利益或處分土地之所得,清償購買土地之貸款,但因未能開發利用,仍須繼續繳納貸款利息,應屬因被告不法占用行為所受之損失,此項損失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受有損害。
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即共同委託台安法律事務所發函請被告出面協商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或自動履行,但被告置之不理,顯然違反一般社會道德觀念,原告就此項純粹經濟上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且此項損失難以估算,爰以原告支出土地貸款利息計算所受損失。
故自被告陳嘉文101 年11月20日收受拆屋還地通知函起,至104 年7 月14日自行拆除完畢日止,該期間均為原告不能開發使用之期間,扣除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起訴,逾2 年請求權時效部分,原告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104 年7 月14日止,共計595 日,以每日支付貸款利息4 萬225 元計算(計算式:1,246,979 ÷31=40,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受有之損害為2393萬387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
㈣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洪秋玉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5 年起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土地坐落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內側,西邊靠近忠勇路與五權西路口,東邊沿忠勇路可接臺灣大道,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被告將系爭建物供紙器工廠使用,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年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 計算,合計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為7 萬505 元【計算式:自100 年1 月19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976 元/ 平方公尺×129 平方公尺×8%×(1 +346/ 365)=19,620元;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4日止:1,606.9 元/ 平方公尺×129 平方公尺×8%×(2 +195/365 )=50,885元;
19,620+50,885 元=70,505元】。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秋玉、興美開發200 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結果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秋玉7 萬505 元,及自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結果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原告洪秋玉於103 年2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於103 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3 月14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洪秋玉,原告洪秋玉則同意給付40萬元用以補貼拆除或遷移費用,惟被告並未依協議書履行。
原告洪秋玉雖自行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但並未再與被告協議,或同意被告於104 年6 月14日前自行拆除;
且因被告違約亦未支付上開拆遷補償費。
被告以原告洪秋玉同意給付拆遷補償費為由,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或原告洪秋玉同意被告延至104 年6 月14日拆除,委無可採。
⒉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1日已完成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圖,公告變更為住宅區,嗣後原告再申請辦理都市更新,有被告所提臺中市政府103 年5 月1 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081063號函檢送之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2次會議紀錄載明:「…擬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變更,其辦理程序疑義,提請討論」可證。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住宅區之細部計畫,至今尚未定案,亦與事實不符。
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洪秋玉所有,原告興美開發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害人係原告洪秋玉,被告未對原告興美開發為侵權行為,故原告興美開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住宅區之細部計畫,至今尚未定案,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5 月1 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081063號函可證,原告根本不可能申請建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不影響原告之開發。
原告主張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4 月8 日止可申請建照,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不能申請建照,完全不實。
況依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103 年10月21日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03 年第9 次會議紀錄,上開14筆土地申請辦理更新未獲通過之理由多達5 項以上,非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緣故。
㈢系爭房屋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即占用系爭土地,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不符。
而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通知被告拆除地上物前,即於97年10月23日以上開14筆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借款利息係原告洪秋玉借款所生之債務,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關聯,且原告所辦理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申請建照前根本不必借款6 億1 千萬元,何須支付利息?原告之借款係用於別途,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支出計算土地無法開發之損失,並無理由。
㈣被告雖占用系爭土地,惟兩造於103 年12月12日已達成協議,原告洪秋玉同意被告於104 年3 月14日前自動拆除,原告洪秋玉並同意給付被告40萬元補貼拆除或遷移費用,並簽發乙紙40萬元支票交原告訴訟代理人保管。
後雙方再達成協議,原告洪秋玉同意被告延至104 年6 月14日拆除,故原告洪秋玉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至104年6 月14日,可證原告並無其主張受損害之事實。
被告於104 年6 月14日前即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㈤原告對被告主張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4 月8 日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距原告104 年11月26日起訴已逾2 年時效。
㈥原告洪秋玉與被告達成於104 年6 月14日前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協議,則在104 年6 月14日前為原告洪秋玉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被告之占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洪秋玉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且原告洪秋玉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0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先位之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㈠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4日以前無法開發是否係因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所致?㈡原告洪秋玉是否受有土地無法開發之損失?原告洪秋玉主張以土地貸款利息支出計算土地無法開發之損失,有無理由?㈢原告洪秋玉有無與被告達成於104年3月14日或104年6月14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協議?㈣原告洪秋玉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㈤原告興美開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備位之訴】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㈠原告洪秋玉有無與被告達成於104年3月14日或104年6月14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協議?㈡原告洪秋玉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多少為合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洪秋玉於97年10月23日取得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2年1 月31日上開103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1032-1、1032-3、1032-4、1032-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開103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1033-1地號土地、上開105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1053-1、1053-3地號土地,上開1032-1地號土地又逕為分割出同段1032-7地號土地、上開1053-1地號土地又逕為分割出同段1053-4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在原告洪秋玉取得前,即遭被告陳嘉文、陳詹月美、陳佩君、陳誼芳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29 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建物占用121 平方公尺、車棚占用8 公尺),本院並以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前案判決於103 年12月16日確定。
原告洪秋玉曾於103 年2 月27日持前案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假執行,於104 年7 月14日被告始將系爭建物自行拆除完畢,原告洪秋玉乃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39 頁)、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本院卷第40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4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決、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47-72 頁)、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77-82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21752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104 年7 月14日前確有占用原告洪秋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其於104 年6 月14日以前即已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先位之訴即侵權行為部分:原告雖主張上開14筆土地於101 年10月2 日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後,原告即著手進行開發,計畫興建大樓銷售,但於101 年11月1 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時,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致不能辦理空地地籍圖套繪,進而致無法申請建築執照;
且原告對上開14筆土地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亦因系爭建物占用影響審議進行,致原告受有土地無法開發之損失,須繼續向銀行繳納土地貸款利息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第100 次建造執照復核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0-91 頁)、103 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03 年第9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0-216 頁)、繳息支票及台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本院卷第83-84 、104-109 頁)為證。
惟查:㈠觀諸原告所提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第100 次建造執照復核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0-91 頁),其內容略以:「本案國安段624-1 號土地已移轉,依92年航照圖原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已先行拆除,應由國安段624 、624-1 及624-2 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人依同申請補辦拆除執照,方得解除套繪列管。」
等語,可知該案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乙事進行復核,與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並無關連;
且國安段624-1地號土地無法解除套繪管制,係因原坐落在國安段624、624-1 、624-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領有使用執照,之後雖經拆除,但尚未辦理拆除執照,故需先補辦拆除執照,才能解除套繪管制,此與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此有前案判決存卷足參,於興建之前應未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兩者之情形迥然不同,自難僅憑前揭復核會議紀錄遽認原告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其無法檢附臺中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6項第5款規定之「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本院卷第87-89 頁)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執照,而受有原告所稱土地開發之損失。
㈡又上開14筆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為住宅區,並由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主要計畫依101 年8 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文,於101 年10月1 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實施、細部計畫於101 年10月2 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實施。
且上開1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臺中市政府於於102 年7 月8 日核准,實施者即原告興美開發已於102 年11月14日提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於面積不變更原則下,變更調整細部計畫園道位置,此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4 月18日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2-119 頁)在卷可佐。
足見上開14筆土地雖已公告實施主要計畫及次要計畫,並提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然直至103 年4 月18日止,仍未完成都市更新計畫之審議,原告就上開14筆土地之開發計畫尚無法確定,自不可能在上開14筆土地完成都市更新計畫審議前即以上開14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此由原告迄今仍未以上開14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執照亦可證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申請建築執照,係因遭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云云,委不足採。
㈢再細繹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103 年10月21日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03 年第9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0 -216頁),其委員意見略以:「計劃書P5-3,更新單元範圍有位處本案基地內側及周邊之4 樓、2 樓及T 棚等建物,被本案更新單元線劃分為二(如計劃書P5-7照片5 右側4 樓建物),且計劃書P5-6建築套繪圖南側更新單元線上標註有『糾紛未決』,請實施者就此部分建築物後續處理方式說明,並於圖面上註明之,另該部分之建築物有無涉及本計畫拆遷補償費編列亦請說明。」
等語,該委員意見所稱計劃書建築套繪圖南側標註「糾紛未決」之土地即為上開14筆地號土地,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惟該委員意見僅要求原告在圖面上註明建築物後續處理方式及說明有無涉及拆遷補償費之編列;
參以該次審議會之決議為:「請實施者將洗衣窟資料分析內容一併納入排水計畫予水利局審查,並於本案計畫書中補充治洪池之詳細規劃圖說及預算。
本案更新單元外聯絡道路,於都市計畫協議書載明應開闢道路並捐贈予本府之農業區土地,請實施者先行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本案申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獎勵部分,應先取得內政部函示釐清後續審。
依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第第7條規定,消防、建築及都市計畫(包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內相關建築退縮、容積獎勵)等法令規定標準,不得作為都市更新容積獎勵項目之依據,請於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一節檢討。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以外,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先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確認獎勵容積,重複部分並應予扣除,再提本會申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
有關案內公共設施用地之開闢管理維護負責單位究竟為誰?請城鄉計畫科於協議書中確認,並請實施者於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中敘明。
本案建築量體、人口規模、交通流量與原都市計畫內容差異甚大部分,及原都市計畫未提位於本案聯外道路動線之洗衣窟,將影響地區文化資產保留及地下水源之處理,請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先行審認。
請實施者依本案歷次審查意見及決議、併同公聽會及聽證會人民陳情意見回應,修正後再提送大會審議。」
等等,無一論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排除之事,該次審議會亦無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否准原告都市更新計畫之申請或延宕原告都市更新計畫之進行等情事。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之占用影響審議進行,致原告受有土地無法開發之損失云云,亦非可採。
㈣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向銀行繳納1,218,376 元至1,246,979 元不等之貸款利息,固有原告提出繳息支票及台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可憑(本院卷第83-84 、104-109 頁),然原告向銀行繳納貸款利息,係因原告洪秋玉於97年10月23日買受上開14筆土地時,即與原告興美開發共同向銀行借款6 億1 千萬元,並以上開14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 億4 千4 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
可徵原告向銀行支付貸款利息,係基於其與銀行間之貸款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洪秋玉之所有權尚欠缺因果關係,則縱認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而受有上開14筆土地無法開發之損失,亦不能以其向銀行支付貸款利息計算其所受之損失。
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129 平方公尺,而原告竟以上開14筆土地之全部貸款利息計算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並非合理,且如原告果依其計畫開發上開14筆土地,並在上開14筆土地上興建房屋銷售,其所需支出之營造成本為何?銷售收入又為何?其所獲得之利益是否可以完全支付上開14筆土地之貸款利息,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之主觀推測認定被告之占用行為已對彼等造成按貸款利息計算之損失。
㈤據上,原告未以上開14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及上開14筆土地未完成都市更新計畫之審議,均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所致,系爭土地於104 年7 月14日被告自動拆除系爭建物以前無法開發,即與被告之占用行為無關。
且原告支出土地貸款利息亦與被告之占用行為無涉,縱認原告因被告之占用行為受有上開14筆土地無法開發之損失,仍不得逕以原告所支出之土地貸款利息計算土地無法開發之損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結果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即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次應審究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洪秋玉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免除其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洪秋玉受有損害,原告洪秋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無權占有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查前案判決後,原告洪秋玉曾於103 年2 月27日持前案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於執行程序中,原告洪秋玉與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104年3 月14日前依前案判決主文所載,拆除系爭建物;
原告洪秋玉則同意於被告完成拆除及返還所占用土地後,給付被告40萬元,以補貼被告之拆除費用,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
是原告洪秋玉為促使被告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給付義務,已同意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履行期限為104 年3 月14日,且如被告於104 年3 月14日前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原告洪秋玉另同意給付被告40萬元之拆除費用,依此協議,原告洪秋玉於104 年3 月14日前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被告於104 年3 月14日以前占有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權占有,且原告洪秋玉亦已放棄其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得對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否則原告洪秋玉應無不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而於上開協議書與被告約定如被告按期履行即給付拆除費用之可能,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已代替原告洪秋玉於104 年3 月14日以前原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原告洪秋玉與被告間就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事宜所為和解,揆諸前揭說明,此和解本質應係創設,原告洪秋玉與被告間就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為之。
故原告洪秋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自104 年3 月15日起至7 月14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㈢至於原告洪秋玉於104 年3 月12日雖又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延緩期間自104 年3 月15日起至6 月14日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3 月16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松字第21752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 頁)。
惟原告洪秋玉陳稱聲請延緩執行係為便於債務人間協調完成自動履行等語,有原告洪秋玉之民事續行執行暨再延緩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 頁),尚難認為原告洪秋玉與被告另達成於104 年6 月14日前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協議。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洪秋玉除上開協議書外仍有其他延緩拆除之協議,其抗辯原告洪秋玉同意被告延至104 年6 月14日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14日以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坐落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內側,西邊靠近忠勇路與五權西路口,東邊沿忠勇路可接臺灣大道,雖非位於臺中市之精華地區,然交通尚稱便利,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堪稱完整,被告目前將系爭建物作為經營紙器工廠使用,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6.9元,此亦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5 作為計算基準,始為適當。
依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365元(計算式:1606.9×129 ×5%=10,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自104 年3 月15日起至7 月14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55 元(計算式:10,365×4/12=3,455 )。
㈤基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應為自上開協議書所定履行期間翌日即104 年3 月15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即104 年7 月14日止,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55 元。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5 元,及自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結果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69-171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洪秋玉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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