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291,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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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1號
原 告 黃郁婷
吳旻蓉
余國安
李穎妮
林丞博
林泓澐
邱瓊嬌
姜欽豪
倪立宇
張益瑞
陳麗娟
劉雲漢
蔡尚達
賴彥僑
戴士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郭晉豪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吳清溪自民國96年間起利用其經營之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老虎標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鏢局公司),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將集資購買門牌臺中市○○區○○巷000 巷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被告於99年9 月13日經由「實踐家與夢想家」網站下標購買該屋,並於99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原告於101 年間向鈞院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清溪,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11萬元予訴外人吳清溪,由原告代為受領,案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先位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審理。

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間,聲請傳喚訴外人陳子傑於102年11月4日到庭具結作證,被告明知悉訴外人陳子傑之證述皆有所憑據,且與事實合致,竟基於使原告及訴外人陳子傑受刑事處罰之惡意,故意以虛構之事實於102年11月4日後某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教唆訴外人陳子傑出庭做偽證,並告發訴外人陳子傑涉犯偽證罪,雖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行為業已導致原告於該期間內被誤以為有涉嫌教唆偽證之情事,使原告承受莫大壓力,遭受外界對於原告名譽及信用上多處質疑之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因原告不斷對其提起訴訟,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審理中,訴外人陳子傑配合原告之主張,到庭具結為不實之證述,意圖影響法官作不利被告判決,氣不過才告訴外人陳子傑作偽證及原告教唆偽證,並無要原告入罪或受損害之意圖。

㈡被告所提之告發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3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0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僅足證明該刑事案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有告訴之犯罪行為,然無法反推有誣告之不法行為成立。

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

㈢訴外人陳子傑曾對外自稱宋佳澤,且曾代理原告陳麗娟、賴彥僑等人,處理原告與老虎集團間之訴訟相關事宜,此應足證原告等人之一切訴訟上主張,皆係經原告與訴外人陳子傑達成共識後提出,然訴外人陳子傑卻就上開曾代理原告等人之事實為否認,其於另案之證述已難謂可信;

而訴外人陳子傑於另案係就被告是否曾提供其名義,供老虎集團借名登記等之主要爭點事實而為證人,惟其為原告與老虎集團間民事糾紛之代理人,已如上述,則訴外人陳子傑於另案證稱被告曾謂老虎集團曾借名登記買受不動產等有利於原告之虛偽證述,被告合理懷疑訴外人陳子傑有偽證之情形應尚屬有據;

又訴外人陳子傑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合理懷疑其為上開虛偽證述係受原告教唆,亦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是被告絕無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

況上開偵查案件,並未傳訊原告即作成不起訴處分,故原告等人絲毫未受偵查程序之累,其涉案等情亦無從使第三人知悉,渠等之名譽權自無任何受損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係於103年2月17日具狀以訴外人陳子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2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稱:「郭晉豪透過1 個朋友來找我,說有不動產相關的問題,我跟郭晉豪及他哥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麥當勞大約聊了3 個小時」,「郭晉豪說他有投資老虎集團,但老虎集團那時資金出現問題,當時老虎集團有借他的名字登記買一些房子,我問他說債務大約多少,他說扣除紅利的話,投資金額約800 多萬,加上紅利大約1100多萬左右,這是包含他哥哥、媽媽及全部親屬集資的金額。

被上訴人郭晉豪提到他大約積欠吳清溪800 萬元,是扣除紅利、貸款之後的金額…」,「沒處理過老虎集團債權」,「沒有接受上訴人黃郁婷等人委任或處理法律事宜」云云為虛偽不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訴外人陳子傑涉犯偽證罪嫌,復於103年5月21日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言詞向司法事務官就原告涉嫌教唆偽證提出刑事告訴(告發),並稱:「我要告黃郁婷等15人教唆偽證,他們找一個證人教陳子傑作偽證,是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5302號寒股的案件,目前還在偵查中,今天下午要開庭,陳子傑在庭上具結謊稱他沒有幫黃郁婷等15人進行追討債務的事情,但實際上是有。」

,「這15人他們告我很多庭,一直都敗訴,最後他們找陳子傑出來作偽證。」

等語,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3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009號為訴外人陳子傑及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2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確實。

訴外人陳子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確實具結而為前開證詞,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第127-130頁)。

足見就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指述原告聲請訴外人陳子傑於前開事件作證及訴外人陳子傑所為證詞內容均屬真正,並無虛偽捏造之情。

㈡次查,訴外人陳子傑對外自稱「宋佳澤」,業據訴外人陳子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02號103年5月2 日訊問時自承確實,而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陳稱曾找「宋佳澤」協助處理系爭房地事宜,不認識訴外人陳子傑,訴外人陳子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時,被告亦未到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02號103年5月2日訊問期日,被告初見訴外人陳子傑,仍稱訴外人陳子傑為「宋佳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報到單及前開偵訊筆錄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第125、156、174-175頁)。

被告不知訴外人陳子傑即係「宋佳澤」,故認訴外人陳子傑證述其有與被告見面會談不動產相關問題之情為不實,尚非無因。

㈢被告、訴外人吳清溪與原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2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第17-24、247-253頁)。

被告於該案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於於99年9 月13日經由「實踐家與夢想家」網站下標購買該屋,自始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於該案先位聲明主張依代位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清溪,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判決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之訴,原告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訴外人陳子傑竟證稱:「郭晉豪說…當時老虎集團有借他的名字登記買一些房子」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被告因認訴外人陳子傑前揭證述不實,亦非無因。

㈣訴外人陳子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02號103年5月2日訊問期日陳稱:「(檢察官問:是否受陳麗娟委任處理民事訴訟?沒有,我是幫他轉介律師,我沒有接受他委任訴訟,我有接受他們處理跟老虎房仲集團之間的債務問題。」

,「(檢察官問:是否受陳麗娟委任處理民事訴訟?沒有,我是幫他轉介律師,我沒有接受他委任訴訟,我有接受他們處理跟老虎房仲集團之間的債務問題。」

,「檢察官問:是否受李憶妏、賴彥僑、吳旻蓉、于國安、陳宏瑋的委任處理民事訴訟?)我受62人的委任,這我5 人都包含在裡面…」,「((提示偵卷第25頁證三假扣押聲請狀、34頁35頁、36頁、40頁、41頁、42頁、46頁、47頁、48頁、49頁、50頁、51頁、52頁、53頁,54頁、55頁、58頁、61頁、94頁、124頁)檢察官問:上開聲請狀是否你所製作?相關裁定所載宋佳澤是否即為你本人?)答:聲請狀不是我寫的,送達代收人是寫陳子傑,第40頁送達代收人是宋佳澤,是指我本人,裁定書上所載宋佳澤也是我,但這是有時空背景,因為當時處理的黑道有些被收押,有些在外面,後來確定都收押,我才敢用本名」,「他講的委任是幫他們打官司,我沒有律師資格,當然不能代表他們訴訟,我只受他們委任處理債權轉介律師…」,「((提示偵卷第25、40、41、42、47、48、52、53、54、55、124、127、130 頁)檢察官問:這些狀紙是誰製作的?)這是游雅鈴律師寫的。」

,「(檢察官問:為何狀紙上面沒有游雅鈴律師的章?)我再看一下是幾年的時候(檢察官提示偵卷第25、40、41、42、47、48、52、53、54、55、124、127、130 頁)一開始是林森敏律律師寫,只是送達代收人用我的名字,因為原告陳麗娟、吳昊蓉說他們不方便收到,怕家人擔心,所以才會由我當送達代收人。」

、「(檢察官問:林森敏、游雅鈴律師知道你的名字嗎?)知道,也知道宋佳澤是我的別名。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第175-176頁、190 頁)。

又原告黃郁婷、李穎妮、吳旻蓉、劉雲漢、蔡尚達、姜欽豪、戴士偉、張益瑞、林泓澐、倪立宇、余國安、邱瓊嬌、陳麗娟與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43、3214、3197、3251、3175、3108、3254、3220、3177、3216號、100年度重訴字第490、484、487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中,上開原告等所提出之民事撤回訴訟狀,其送達代收人為宋佳澤即訴外人陳子傑,有各該書狀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第203至217 頁),顯見訴外人陳子傑與原告黃郁婷等人早已認識,並擔任原告黃郁婷等人之送達代收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訴外人陳子傑曾受原告陳麗娟、賴彥橋之委任擔任送達代收人或處理債權事宜,具見訴外人陳子傑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未受原告委託處理債權之證述,應屬虛偽不實,被告因認訴外人陳子傑前揭證述不實,自屬有據。

㈤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被告涉嫌教唆偽證提出刑事告訴(告發),所指述原告聲請訴外人陳子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作證及訴外人陳子傑所為證詞內容均屬真正,並無虛偽捏造之情。

依被告與原告之前已有多起民、刑事訴訟,顯示雙方已有爭執並存有嫌隙,被告當時不知訴外人陳子傑即為宋佳澤,而訴外人陳子傑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其曾聽聞被告陳稱老虎集團有借被告的名字登記買一些房子,其未受原告委託處理債權之證述,應屬虛偽不實,業經認定如上,訴外人陳子傑曾受原告委託處理債權,復係經原告聲請傳為證人而為利於原告主張之證述,被告因而主觀認為係原告涉嫌教唆訴外人陳子傑偽證而有教唆偽證犯罪嫌疑,經核並非事理所無,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告發)尚非全然無因,雖嗣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原告不受訴追處罰,亦不得遽指被告係故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有過失之歸責原因。

又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致其主觀上以為原告有教唆誣告之犯罪嫌疑,因而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告發),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亦不能認為被告係利用司法機關誣指原告涉嫌刑事犯罪,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原告主張被告告訴(告發)原告教唆訴外人陳子傑偽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該當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郁婷等15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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