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302,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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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02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陳柏鴻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弘銓吊車工程行(下稱弘銓吊車行)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陳柏榮為弘銓吊車行之名義負責人。

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7日起以弘銓吊車行需要金錢週轉為由,向原告為下列借貸行為:⒈被告於103年4月7日持附表編號A所示支票(下稱A支票),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6萬3000元,經原告扣除先前受被告委託代買南投茶葉及名產之款項2萬4000元後,於同日匯款73萬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柏榮之帳戶。

⒉被告又於103年5月15日持附表編號B所示支票(下稱B支票),向原告借貸80萬元,經扣除兩造約定此次借款之利息1萬6000元及替被告代買南投茶葉及名產費用1萬6600元後,原告於同年5月15日匯款76萬7400元至前開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被告於103年6月13日持附表編號C所示支票(下稱C支票),再向原告借貸76萬元。

惟因被告以A支票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未如期清償,是於扣除借款逾期之利息及此次借款利息後,原告當場交付現金67萬元予被告。

⒋嗣於103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貸,惟因被告前3次借款,均未如期清償,原告遂拒絕再借貸予被告。

被告遂交付附表編號D所示支票(下稱D支票),向原告表示先清償100萬元,幾天後將再持其他支票向原告借貸,惟被告嗣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且D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被告未能如期清償以A、B、C三紙支票借貸之款項,又恐因支票退票將影響其票信,遂請求原告不予提示兌現,並剪下A、B、C三紙支票之「票頭」(包含帳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等欄位),供被告將票頭交回核發支票之國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以維持支票之回籠率,俾利被告嗣後再向銀行申請支票,原告一時心軟因而同意,惟原告仍繼續持有A、B、C三紙支票為借貸憑據。

從而,被告分別以A、B、C三紙支票,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A、B、C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232萬3000元,原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03年5月30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30日,被告均屆期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再交付之D支票亦未獲兌現清償。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先後於103年4月7日、103年5月15日以A支票、B支票作為負債字據及還款方法,分別向原告借貸並受領73萬9000元及76萬7400元。

然被告未於103年6月13日持C支票再向原告借款67萬元,被告簽發C支票交付原告之目的係為換回A支票之用,此觀A、C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相當接近即可證明,況原告亦無任何匯款或交付67萬元現金予被告之證據。

又被告已於103年7月7日從「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威誠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中,提領100萬元現金,將其中80萬元交付原告,另於同年7月8日亦自前開同一帳戶領出185萬元現金,將其中76萬元交付原告,以為清償。

被告雖已清償原告全部借款債務,惟原告因不願讓被告得知原告之金主為何人,故原告僅將作為負債字據及還款方法用途之A、B、C 3張支票「票頭」剪下,表示作廢,並將該剪下之「票頭」返還被告,即足以推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二)被告於103年7月間,因資金周轉需要,再簽發D支票交付原告,委託原告代為向地下錢莊業者進行票貼借款。

惟原告遲未調現且未將D支票返還被告,被告雖向原告請求返還D支票,原告卻以各種藉口拒絕返還而侵占D支票,並於104年4月1日將D支票提示請求付款,致D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又A、B、C支票之面額共計232萬3000元,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以面額僅100萬元之D支票清償232萬3000元之借款債權,且原告也不可能於D支票103年8月16日屆期後,遲至104年4月1日才提示請求付款,顯見D支票並非用以清償借款。

(三)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並因此塗銷作廢A、B、C三張支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持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⒉被告先後於103年4月7日、103年5月15日分別以A、B支票為負債字據及還款方法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借款73萬9000元、76萬7400元。

⒊被告於103年7月15日交付D支票予原告。

(二)兩造爭點:⒈被告是否有以C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否有交付現金67萬元予被告?⒉被告交付D支票予原告之目的為何?⒊被告是否分別於103年7月7日清償原告80萬元、於103年7月8日清償原告76萬元?亦即,被告以A支票及B支票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是否均已清償完畢?被告如有以C支票向原告借款,該C支票之借款是否亦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能證明兩造就C支票部分有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3日持C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已交付現金67萬元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持C支票向其借款,並提出C支票為其主張憑據。

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C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惟抗辯C支票係用以換回A支票之用。

按支票乃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有交付原告C支票之事實,惟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現金67萬元予被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持C支票向其借款,兩造就C支票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委無可採。

(二)被告不能證明以A支票及B支票向原告所借款項已清償。⒈被告先後於103年4月7日、103年5月15日分別以A、B支票為負債字據及還款方法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以匯款方式先後交付被告73萬9000元、76萬740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應為A、B支票之面額即76萬3000元、80萬元,被告則抗辯借款金額應為原告實際交付之73萬9000元、76萬7400元。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A、B支票借款之金額應以支票面額為準,乃係以先分別扣除受被告委託代買茶葉、名產費用及預扣被告以B支票借款之利息等語,為其論據。

惟姑不論被告否認有委託原告代買茶葉、名產等之事實,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有因代被告購買茶葉及名產而支出費用等語,已難逕信為真實。

且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民法第206條所明定,是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之一部。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借款應先扣除借款利息,亦不足採,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甚明。

從而,被告以A、B支票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應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73萬9000元、76萬7400元為準,合計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金額為150萬6400元,應先敘明。

⒉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向原告所借上揭款項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則否認被告曾有任何清償之事實,則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有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所負上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無非以其曾先後於103年7月7日、103年7月8日自威誠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開設之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185萬元,並分別以其中80萬元、76萬元現金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上揭借款債務之用,及原告已將A、B、C支票之票頭剪除、支票已失效等語,為其佐證。

惟查,被告縱有自前述威誠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然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原因、用途多端,無從單純以被告曾有提領現金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提領現金即係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自不足為被告有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證據,是被告以其曾提領現金,逕謂已清償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洵無足採。

再按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為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由設。

依此反面解釋,苟債權證書尚未返還,自難遽為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推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民法第3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於債權證書返還前,尚不足推定債務消滅,苟於債務清償後,有不能返還債權證書之事由,亦應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始足證明債務消滅之事實。

查A、B、C支票之「票頭」固均已遭剪除而失效(因C支票部分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以下均僅就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之A、B支票為論述),惟倘被告確已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自以請求返還完整票據為常態,始得推定其所負債務消滅,被告既不能提出完整負債字據即A、B支票,誠難推定其對原告所負借貸債務已消滅。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不願讓被告得知原告之金主,才以剪除「票頭」方式作為塗銷字據之方法。

惟觀A、B支票上除發票人印文、付款銀行及兩造分別為背書及委託領款之簽名外,並無其他人名稱顯露於支票票面,參照A、B支票均係由原告委託金融機構為提示(見本院卷第8、10頁臺灣銀行票據彙總單),單純由A、B支票上之記載事項,實無從看出有任何第三人參與兩造間之借款事宜,原告當無將支票交還被告會使被告知悉金主身分之顧慮,則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憑。

何況,被告應清償原告之借款金額屬大額通貨交易,衡諸社會常情,多以匯款或開立支票等足資留存交易紀錄方式為之,縱以現金清償原告借款,勢必於交付鉅額現金後,留存債務清償證明,是被告既未取回負債字據又未請求原告書立清償證明,其所辯即難採信。

故被告抗辯已因塗銷負債字據而得證明債務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三)至兩造就被告交付D支票於原告之目的為何,雖亦有爭執,然不論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交付D支票之目的係為清償部分借款之用,或係被告所抗辯係為委託原告代向地下錢莊業者進行票貼之用,兩造就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D支票,並無因而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乙節,並無爭執,且D支票嗣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是D支票縱如原告主張係為清償部分借款之用,亦因新債務未履行而不能使舊債務消滅(民法第320條規定參照),故兩造就被告交付D支票與原告之目的為何之爭執,於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已否清償之認定,均無影響,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先後於103年4月7日、103年5月15日分別以A、B支票為負債字據及還款方法向原告借款,已詳如前述。

而A、B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3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5日,被告屆期均未清償,故分別於前開發票日期屆至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借款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持C支票與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持A、B支票向原告借貸共150萬6400元未清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6400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
│編│發 票 日    │面    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備    註  │
│號│            │(新台幣)  │          │        │          │
├─┼──────┼─────┼─────┼────┼─────┤
│A │103年5月30日│76萬3千元 │AZ0000000 │弘銓吊車│原告未提示│
│  │            │          │          │工程行  │,支票上之│
│  │            │          │          │        │帳號、支票│
│  │            │          │          │        │號碼及發票│
│  │            │          │          │        │日期已剪除│
├─┼──────┼─────┼─────┼────┼─────┤
│B │103年6月15日│80萬元    │AZ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
├─┼──────┼─────┼─────┼────┼─────┤
│C │103年6月30日│76萬元    │AZ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
├─┼──────┼─────┼─────┼────┼─────┤
│D │103年8月16日│100萬元   │AZ0000000 │同上    │原告於104 │
│  │            │          │          │        │年4月1日提│
│  │            │          │          │        │示請求付款│
│  │            │          │          │        │遭以存款不│
│  │            │          │          │        │足為由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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