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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林怡欣
林政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怡欣與被告林政彣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政彣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八年普字第一二O五二O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林怡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林怡欣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8年度執字第21057號債權憑證,被告林怡欣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9,603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
當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調閱被告林怡欣不動產之異動清冊時,始發現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林怡欣所有,其為躲避債權未清償將遭強制執行,已贈與給被告林政彣且於98年5 月27日移轉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林政彣所有。
然被告林怡欣早於移轉登記之前,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自97年5 月間起即因無法正常繳款而產生逾期手續費,所積欠之款項因未再正常繳款經原告列為呆帳,且被告林怡欣目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林怡欣所為上開無償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林政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林怡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政彣則以:被告林怡欣也有欠我錢,她才贈與給我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我之後都由我繳房貸,據我所知被告林怡欣沒有其他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怡欣目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被告林怡欣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上開無償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被告林政彣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在於:被告林怡欣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上開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及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被告林怡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部分清償,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執字第21057 號債權憑證,被告林怡欣尚積欠原告549,603 元及依前述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
嗣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調閱被告林怡欣名下不動產之異動清冊時,始發現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林怡欣所有,其已於98年5 月11日贈與給其胞弟即被告林政彣,且於98年5 月27日移轉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林政彣所有。
被告林怡欣目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2 份、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98年度執字第21057 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度執字第21057號分配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2 頁),原告與被告林政彣對上情均不爭執,而被告林怡欣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是以,被告林怡欣在上開債務未清償前,於98年5 月1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政彣之無償行為,及於同年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致被告林怡欣名下別無其他財產,顯已不足使原告對被告林怡欣之上述債權獲得清償,而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依據上開判例與判決意旨,確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被告林政彣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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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
│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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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北屯區 │青萍段 │0240-0000 │建│71 │156/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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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北屯區 │青萍段 │0241-0000 │建│1,366 │156/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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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備註 │
│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 │
│ │ │ │ │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 │ │ │ │合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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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00 │青萍段0241│水景街88巷7 號5 │6 層樓鋼│第5層: │陽台: │全部 │共有部分:青萍段00718 │
│ │-000 │-0000 │樓 │筋混擬土│72.29 │9.17 │ │-000建號(權利範圍5000│
│ │ │ │ │造 │ │ │ │分之80)672.99平方公尺│
│ │ │ │ │ │總面積: │ │ │ │
│ │ │ │ │ │72.29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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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717│青萍段0240│水景街88巷3 號地│6 層樓鋼│地下層: │無 │1280分之21 │無 │
│ │-000 │-0000 、02│下室 │筋混擬土│1,305.12 │ │ │ │
│ │ │41-0000 │ │造 │ │ │ │ │
│ │ │ │ │ │總面積: │ │ │ │
│ │ │ │ │ │1,305.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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